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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許淞傑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清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2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朱清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清華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陳俊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清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羅國仲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84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相較於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有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竊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先前從事農業及貨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除另案遭求償外無其他借款債務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7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羅國仲所共同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中所稱:我跟羅國仲在事後一起喝掉所竊得的3瓶酒等語(偵卷第158頁、第252頁;本院卷第107頁),雖堪認定其等就該等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然依卷存事證,尚無從判斷其等實際分配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與羅國仲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罪刑項下按2分之1比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2分之1比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威士忌2瓶 2 白蘭地1瓶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7號
  被   告 朱清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清華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與羅國仲(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5日3時許,在陳君兒擔任副
    店長之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之全家超商溪州明道門市
    內,由羅國仲負責支開店員;由朱清華負責徒手竊取店內之
    威士忌2瓶、白蘭地1瓶(價值總計新臺幣5170元)得逞。嗣
    因陳君兒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君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清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君兒於警詢時之證述 遭竊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朱清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朱清華與同案被告羅國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罪遭判刑確定,
    復屢經故意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
    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70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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