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4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煥羲
- 選任辯護人
- 林哲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顏偉哲律師
- 被告
- 侯玉婕
柯信維
陳麗如
蔡宗翰
蘇紹宇
陳玠名
呂泓霖
蔡育昇
楊峻豪
許皓幃
唐志瑋(原名:唐三豐)
邱謙畯(原名:薛聿程)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年度偵字第226、417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羅煥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壹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侯玉婕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柯信維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麗如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宗翰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
蘇紹宇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玠名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泓霖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育昇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峻豪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皓幃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唐志瑋(原名:唐三豐)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謙畯(原名:薛聿程)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煥羲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是被告羅煥羲、侯玉婕、柯信維、陳麗如、蔡宗翰、蘇紹宇、陳玠名、呂泓霖、蔡育昇、楊峻豪、許皓幃、唐志瑋 (原名:唐三豐)、邱謙畯(原名:薛聿程)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網站做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13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容有誤會)。
㈡被告13人分別於其等自白參與本案時間,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地址經營賭博場所、聚賭,其等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因該等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13人於上開期間,先後多次透過網際網路與賭客對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反覆為之,且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13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13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13人均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共同經營賭博網站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13人均坦承犯行,並各衡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所獲利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羅煥羲及其辯護人雖具狀表示被告認罪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羅煥羲係擔任本案賭博網站代理商之身分,經營期間非短,賭客下注金額合計達新臺幣數億元,規模甚大,被告羅煥羲參與之犯罪情節及危害程度非微,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非輕;再依被告羅煥羲之資力就本院所科處之刑度,亦無不能易科罰金而需入監服刑之虞,是經綜合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前揭各情,認就被告所犯之前揭宣告刑,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始能確實發揮讓被告警惕,藉以矯正及預防其日後再犯之刑罰教化功能,亦較符合社會觀感,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侯玉婕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侯玉婕所有,且持用以為本案犯行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侯玉婕所為本案犯行,據其供稱未獲有報酬等語(113偵226偵查卷㈡第9至21頁、第187至189頁、113偵4175偵查卷㈡第9至21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徵被告侯玉婕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柯信維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柯信維所有,且持用以為本案犯行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柯信維所為本案犯行,據其供稱其於民國110年1月至112年12月6日,在本案賭博機房內工作,領取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45,000元,112年11月份領取薪資102,000元等語(113偵226偵查卷㈡第217至231頁、第295至298頁、113偵4175偵查卷㈡第283至297頁),是其本案所獲薪資共1,632,000元(計算式:45,000元×34月+102,000元=1,63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其中200,000元業經柯信維自動繳回扣案(附表二編號6),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被告/第三人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等件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1,432,000元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陳麗如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被告陳麗如所有,且持用以為本案犯行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陳麗如所為本案犯行,據其供稱其於112年8月至112年12月6日,在本案賭博機房內工作,領取薪資每月26,000元,112年11月份領取薪資30,000元等語(113偵226偵查卷㈢第13至22頁、第49至51頁、第81至83頁、113偵4175偵查卷㈣第13至22頁、第47至49頁),是其本案所獲薪資共108,000元(計算式:26,000元×3月+30,000元=10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蔡宗翰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物,係被告蔡宗翰所有,且持用以為本案犯行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蔡宗翰所為本案犯行,據其供稱其至本案賭博機房內工作約半年,領有薪資共15萬元等語(113偵226偵查卷㈢第101至118頁、第329至332頁、113偵4175偵查卷㈢第11至28頁),是其本案所獲薪資1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又蔡宗翰於偵查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20萬元扣案(附表四編號8),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被告/第三人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等件附卷足憑,爰就扣案之20萬元其中15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餘5萬元,因非屬被告蔡宗翰之犯罪所得,不予沒收。
㈤被告蘇紹宇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9所示之物,係被告蘇紹宇所有,且持用以為本案犯行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蘇紹宇所為本案犯行,據其供稱其於112年6月至112年12月6日,在本案賭博機房內工作,領有薪資每月38,000元等語(113偵226偵查卷㈣第17至31頁、第167至169頁、113偵4175偵查卷㈢第249至263頁),是其本案所獲薪資共228,000元(計算式:38,000元×6月=22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其中200,000元業經蘇紹宇自動繳回扣案(附表五編號10),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被告/第三人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等件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28,000元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陳玠名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係被告陳玠名所有,且持用以為本案犯行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陳玠名所為本案犯行,據其供稱其至本案賭博機房內工作一年,領有薪資每月36,000元等語(113偵226偵查卷㈡第319至331頁、113偵4175偵查卷㈡第177至189頁),是其本案所獲薪資共432,000元(計算式:36,000元×12月=43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被告呂泓霖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係被告呂泓霖所有,且持用以為本案犯行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呂泓霖所為本案犯行,據其供稱其於111年7月間至112年12月6日,在本案賭博機房內工作,領有薪資每月38,000元等語(113偵226偵查卷㈤第135至147頁、第183至187頁、113偵4175偵查卷㈣第83至95頁),是其本案所獲薪資共646,000元(計算式:38,000元×17月=64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被告蔡育昇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係被告蔡育昇所有,且持用以為本案犯行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蔡育昇所為本案犯行,據其供稱其於112年7、8月至112年12月6日,在本案賭博機房內工作,領有薪資共10萬元等語(113偵226偵查卷㈣第187至198頁、第271至273頁、113偵4175偵查卷㈣第325至336頁),是其本案所獲薪資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㈨被告楊峻豪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係被告楊峻豪所有,且持用以為本案犯行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楊峻豪所為本案犯行,據其供稱其於112年8月1日至112年12月6日,在本案賭博機房內工作,領有薪資36,000元、64,000元、54,000元,共計154,000元等語(113偵226偵查卷㈤第69至78頁、第113至118頁、113偵4175偵查卷㈤第11至20頁),是其本案所獲薪資15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㈩被告許皓幃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係被告許皓幃所有,且持用以為本案犯行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許皓幃所為本案犯行,據其供稱其於112年10月初至112年12月6日,在本案賭博機房內工作,領有薪資36,000元等語(113偵226偵查卷㈤第205至215頁、第343至345頁、113偵4175偵查卷㈣第137至147頁),是其本案所獲薪資3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唐志瑋(原名:唐三豐)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係被告唐志瑋所有,且持用以為本案犯行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唐志瑋所為本案犯行,據其供稱其於112年7月1日至112年12月6日,在本案賭博機房內工作,領有薪資35,000元、56,000元、72,000元、70,000元,共計233,000元等語(113偵226偵查卷㈤第17至26頁、第57至60頁、113偵4175偵查卷㈣第281至290頁),是其本案所獲薪資23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邱謙畯(原名:薛聿程)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物,係被告邱謙畯所有,且持用以為本案犯行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邱謙畯所為本案犯行,據其供稱其於112年8月底至112年12月6日,在本案賭博機房內工作,領有薪資共約7至8萬元等語(113偵226偵查卷㈣第289至299頁、第423至425頁、113偵4175偵查卷㈤第51至61頁),是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7萬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羅煥羲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14所示之物,係被告羅煥羲所有,且持用以為本案犯行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羅煥羲所為本案犯行,據其供稱其經營本案賭博機房係於110年11月起至112年12月6日止,該機房除112年1月至6月有獲利外,其餘月份均未獲利等語(113偵226偵查卷㈠第19至43頁、第465至469頁、113偵4175偵查卷㈠第33至57頁),而依通訊軟體Telegram內「gtbOOl財務」對話紀錄(113偵226偵查卷㈠第337至346頁、第352頁,113偵4175偵查卷㈡第326至337頁),該機房112年1月至6月獲利分別為709,800元、146,323元、1,433,400元、945,000元、695,100元、741,500元,共計4,671,123元(計算式:709,800元+146,323元+1,433,400元+945,000元+695,100元+741,500元=4,671,123元),是被告羅煥羲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計算,應為上開機房獲利所得扣除本案其他共犯犯罪所得之餘額,即為882,123元(計算式:4,671,123元-1,632,000元-108,000元-150,000元-228,000元-432,000元-646,000元-100,000元-154,000元-36,000元-233,000元-70,000元=882,123元)。至其餘經營賭博網站之所為之花費,為其犯罪成本,於計算犯罪所得沒收金額時,本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⒊被告羅煥羲本案犯罪所得882,123元,其中200,000元業經羅煥羲自動繳回扣案(附表十三編號15),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被告/第三人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等件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682,123元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事證或未用於本案,或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被告侯玉婕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蘋果牌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14年度保管字第1278號 附表二:被告柯信維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蘋果牌iPhone手機1支(紫色,含不明門號SIM卡) 114年度保管字第1276號 2 蘋果牌iPhone手機1支(粉色,含不明門號SIM卡) 3 蘋果牌iPhone手機1支(黑色,含不明門號SIM卡) 4 紅米牌Redmi手機6支(不含SIM卡) 5 遙控器2個 6 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 113年度扣保字第17號 附表三:被告陳麗如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蘋果牌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14年度保管字第1270號 2 蘋果牌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3 紅米牌Redmi手機10支(不含SIM卡) 4 OPPO牌手機2支(不含SIM卡) 5 POCO牌手機4支(不含SIM卡) 6 無線網卡1個 7 無線網卡1個 8 便條紙1張 9 斷電遙控器1個 附表四:被告蔡宗翰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蘋果牌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14年度保管字第1275號 2 OPPO牌手機1支(不含SIM卡) 3 紅米牌Redmi手機6支(不含SIM卡) 4 SIM卡1批 5 SIM卡殼1批 6 筆記本1本 7 遙控器1個 8 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 113年度扣保字第15號 附表五:被告蘇紹宇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蘋果牌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14年度保管字第1277號 2 蘋果牌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3 紅米牌Redmi手機9支(不含SIM卡) 4 會員資料表4張 5 教戰手則1本 6 筆記紙2張 7 推廣部門考核表1張 8 遙控器1個 9 POCO牌手機1支(不含SIM卡) 10 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 113年度扣保字第16號 附表六:被告陳玠名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蘋果牌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14年度保管字第1268號 2 蘋果牌iPhone手機1支(金色,含不明門號SIM卡) 3 POCO牌手機2支(不含SIM卡) 4 紅米牌Redmi手機14支(不含SIM卡) 5 SIM卡1批 6 斷電遙控器2個 7 CBD門禁卡1張 8 紅米牌Redmi手機1支(不含SIM卡) 114年度保管字第1271號 9 POCO牌手機1支(不含SIM卡) 10 斷電遙控器1個 114年度保管字第1277號 11 娛樂理財系統包網1本 12 筆記本1本 13 電腦螢幕10台 113年度大保字第42號 14 監視器主機1台 15 點鈔機1台 16 無線斷路器1台 17 鍵盤1個 18 ASUS牌筆記型電腦1台 19 電腦主機3台 20 工作機206台 附表七:被告呂泓霖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蘋果牌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14年度保管字第1266號 2 蘋果牌iPhone手機1支(不含SIM卡) 3 蘋果牌iPhone手機1支(不含SIM卡) 4 小米牌手機1支(含不明門號SIM卡) 5 紅米牌Redmi手機7支(不含SIM卡) 6 筆記本2本 7 便條紙2張 附表八:被告蔡育昇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蘋果牌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14年度保管字第1269號 2 紅米牌Redmi手機6支(不含SIM卡) 3 POCO牌手機1支(不含SIM卡) 4 OPPO牌手機1支(不含SIM卡) 5 斷電遙控器1個 附表九:被告楊峻豪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紅米牌Redmi手機5支(含不明門號SIM卡) 114年度保管字第1272號 2 蘋果牌iPhone手機1支(含不明門號SIM卡) 附表十:被告許皓幃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蘋果牌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14年度保管字第1267號 2 紅米牌Redmi手機5支(不含SIM卡) 3 斷電遙控器1個 附表十一:被告唐志瑋(原名:唐三豐)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小米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14年度保管字第1273號 2 紅米牌Redmi手機5支(不含SIM卡) 3 筆記本1本 附表十二:被告邱謙畯(原名:薛聿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筆記本1本 114年度保管字第1265號 2 紅米牌Redmi手機4支(不含SIM卡) 3 紅米牌Redmi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4 蘋果牌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附表十三:被告羅煥羲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手抄博弈公司目標清單 114年度保管字第1279號 2 蘋果牌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3 蘋果牌iPhone手機1支(不含SIM卡) 4 筆記本3本 5 MSI牌筆記型電腦1個 6 MSI牌筆記型電腦1台 7 蘋果牌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8 蘋果牌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9 CBD感應卡2張 10 筆記本3本 11 手抄紙1張 12 電磁紀錄光碟1片 13 電腦螢幕27台 113年度大保字第3號 14 電腦主機15台 15 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 113年度扣保字第1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