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4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藍銘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4年1月16日彰檢曉執壬114執聲他27字第114900253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藍銘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下稱A裁定),及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確定(下稱B裁定)在案。如就A裁定附表編號3至46所示等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19所示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其上限不得逾30年,加計A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等罪,刑期至多為有期徒刑32年11月,相較於A、B裁定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44年之結果,至少相差11年1月,客觀上顯有責罰顯不相當情狀,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4年1月16日彰檢曉執壬114執聲他27字第1149002537號函(下稱本案函文),否准聲明異議人所提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然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惟若經檢察官否准者,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其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基礎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5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自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①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確定;②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抗字第75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人以113年12月27日「刑事聲請重新數罪併罰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就「A裁定附表編號3至46」及「B裁定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署以本案函文予以否准,此有上開書狀影本(本院卷第141-146頁)、本案函文影本(本院卷第147-148頁)各1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向該署調取114年度執聲他字第27號卷宗核閱無訛。然觀前開刑事裁定書(本院卷第113-140頁)之內容可知,聲明異議人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合併更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乃A裁定附表編號22至46所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而非本院,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案件自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