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鈺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鈺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鈺捷自民國114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詣涵」、「李宏賢」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為兒童或少年),並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俗稱「車手」。曾鈺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29號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約定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報酬。嗣曾鈺捷與「李宏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5日21時許,先以臉書暱稱「郭燕芬」、LINE暱稱「陳淑玲」加戴瑞興為好友,並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代操作黃金獲利云云,致戴瑞興誤信為真,遂約定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兆福門市」交付投資款。另由「李宏賢」指示曾鈺捷於114年3月17日12時57分許,至上址向戴瑞興收取現金38萬元後,再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使員警及被害人難以查緝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及生掩飾、隱匿該款項之實際來源之效果。曾鈺捷並因此獲得8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戴瑞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被告曾鈺捷及公訴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依照「李宏賢」之指示向告訴人戴瑞興收取38萬元後轉交款項,也不爭執告訴人被騙交付38萬元等事實,但否認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辯稱:我不知道我是車手,他說是交易會所的外務,要拿錢去交易會所換幣,他想辦法說服我了;我一直以為是收文件,到現場才知是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115至117頁)。經查:
㈠被告坦承有依照「李宏賢」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38萬元後轉交款項,之後有獲取報酬800元,也不爭執告訴人被騙交付38萬元等事實(見偵卷第21至25、147至148頁、本院卷第66至69、115至116頁),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107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客觀上,被告有依照「李宏賢」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38萬元後轉交款項,之後獲取報酬800元,且告訴人被騙交付38萬元等情,均可認定。
㈡被告以前辭置辯,是本案爭點為: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及轉交38萬元時,主觀上是否有與「李宏賢」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而判斷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均供稱:我在網路上應徵工作,透過連結聯繫「詣涵」之後,對方介紹虛擬貨幣相關工作,並介紹我認識「李宏賢」,對方說我的工作是送合約書給客戶,當天到現場後「李宏賢」才告訴我不需要合約書只要收錢即可,我才依照「李宏賢」教導向告訴人收錢並轉交給「李宏賢」所稱的外務主任等語(見偵卷第22、148頁、本院卷第70、116至117頁)。
⒉被告前於110年間,因交付帳戶資料而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825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7頁),並有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36、11至12頁),則本案與前案之行為態樣固然並不相同,但被告歷經前案偵審經驗,顯然已能知悉詐欺集團會利用他人進行詐欺、洗錢犯罪。
⒊又依照一般生活經驗,如公司行號有向客戶收款之需求,可要求客戶使用ATM自動櫃員機匯款、臨櫃匯款或以網路銀行匯款,既安全又可留下金流紀錄,甚至手續費也便宜,並無專門僱請他人代為收款之必要,因此「李宏賢」所稱僱人代為向客戶收款等語,顯然不合理。另一方面,面交收款並無任何技術要求,但被告卻稱其與「李宏賢」約定每次代為收款可得800元,亦與常情有違。
⒋被告所聯絡之「詣涵」、「李宏賢」等人,均為被告在網路上所認識的人,則被告顯然沒有相信「詣涵」、「李宏賢」等人之基礎,更遑論相信「詣涵」、「李宏賢」等人所謂僱人代為向客戶收款之不合理說詞。
⒌被告自稱學歷為大學畢業、已離婚、需要扶養未能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19頁),是以被告顯然有相當之智識、社會經歷,加諸上述⒉所示之前案經驗,被告主觀上應可知悉「李宏賢」所稱僱人代為向客戶收款之不合理之處,也能認識到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無從追查之人之指示代為收取及轉交款項,將可能被利用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產生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但被告仍然依從「李宏賢」之指示代為收取及轉交款項,則被告主觀上有共同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每一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實施之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上開詐術並未逸脫被告之主觀認識。且被告既然可預見是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代為收取及轉交款項,而與「李宏賢」,及透過「李宏賢」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之行為)負責。
㈣從而,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至於公訴意旨就加重詐欺部分,固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本案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但告訴人證稱是「郭燕芬」先主動加好友聊天後才因此與對方連繫進而受騙等語(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71頁),並未證稱詐欺集團有何以網路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及共犯有以網路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形,本案自難認定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行為,而無從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況且,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已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71頁),不至於妨礙被告及公訴人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李宏賢」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同時以一行為觸犯如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則其所為已助長犯罪,實有不該。以及被告本案所涉詐騙金額高達38萬元,足見告訴人損失不輕。再參酌被告前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825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則被告竟未記取教訓反而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兼衡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自114年12月起分期賠償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表示:如果被告坐牢,擔心不能獲得賠償,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或免除刑事責任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9頁)。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做超商店員,月薪約2萬9千元,離婚,與前夫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之8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日後如有依照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自得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惟已依指示轉交,並未留存該筆款項,如仍予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