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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85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李怡昕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翊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8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翊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吳翊豪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50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於民國113年4月1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4年5月1日至同年月24日止,另犯有相同罪質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經本院以115年度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5年3月28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罪質相同之案件,核認已足以動搖原緩刑之宣告,且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住所地係本院管轄區域,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緩刑宣告撤銷之聲請,依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再者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6條但書所指情形(即緩刑期滿始為撤銷緩刑之裁定,其刑之宣告仍不失其效力),依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第76條但書規定及立法理由說明,係指有刑法第75條第1項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事由聲請撤銷,並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參照)。是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因而已無從對受刑人為撤銷緩刑之宣告,固為原則,然後案倘屬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犯罪情形而經刑之宣告確定,即便撤銷緩刑之裁定在前案緩刑期滿後,依刑法第76條但書之規定,該前案刑之宣告,尚不失其效力,檢察官仍得依同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為撤銷緩刑之聲請。

三、又按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1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於113年4月10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4月10日至115年4月9日止(下稱前案)。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內之114年5月1日至同年月24日止再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經本院於115年2月25日以115年度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5年3月28日確定,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且經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15年6月25日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等情,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既經本院宣告緩刑2年確定,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理應心生警惕,恪遵法令規範,詎其竟不知自愛,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相同之罪,足徵前案之偵審程序並未能使受刑人自我約束,其法治觀念薄弱,可見受刑人並非偶發性或一時失慮之犯罪,而仍存在日後再犯之可能性,是難認受刑人有悔悟自新之心,故前案之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撤緩字第85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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