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6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榮萬
陳彥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29號、第20897號),經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1493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榮萬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彥霖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如下事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彥需」應更正為「彥霖」、第15行之「許,」應更正為「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給江乃靜」、第17行之「合庫」應更正為「合作」、第18行之「上述帳戶」應更正為「上述帳戶,致江乃靜陷於錯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七)第2行之「及台灣大哥大」應更正為「及遠傳電信」。
(二)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之自白、被告許榮萬提出之對話紀錄等擷圖及本院之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三)被告二人僅提供SIM卡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抑或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等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二人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被告許榮萬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除經被告許榮萬坦承不諱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爰審酌前案與本案均涉及詐欺案件,已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疑慮,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又被告二人所為均係構成要件外之幫助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被告許榮萬本案犯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故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二人自承各獲得報酬新臺幣1000元等語,為被告二人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SIM卡1張,固為犯罪工具,然考量該物品無合法交易上之實際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而已經通報無法繼續作為詐欺犯罪所用,該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二人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沒收目的之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比例原則,就此部分爰不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