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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06號

115年度訴字第1134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簡鈺昕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政儒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116、5359、5417、6118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94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政儒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蔡政儒、劉泳宏(由本院另行審理)於民國114年10月間,加入飛機軟體暱稱「武吉」、「小雨」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成立群組「000000」作為聯繫方式(蔡政儒暱稱「g」、劉泳宏暱稱「大金」)。蔡政儒、劉泳宏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小雨」、「武吉」之指示,由蔡政儒先至超商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與劉泳宏輪流擔任車手提款,提款時,另一人則負責監控或把風,並統一由蔡政儒收水交給上手,蔡政儒、劉泳宏分別可獲得所提領款項之1%、2%為報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二所示),蔡政儒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劉泳宏至各處提款(提款時間、金額、地點均如附表二所示),並由蔡政儒將提領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政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劉泳宏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核修正後,不僅將原必減修正為「得」減;且將「行為人僅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經比較修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劉泳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附表二編號2、3、8、9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為數次匯款之行為,及被告就同一被害人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而為數次提領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⒉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本案犯行,係侵害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起訴書雖漏未敘及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廖昱淇於114年10月11日20時46分許、20時49分許、23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49,123元、19,985元至該郵局帳戶,並經被告與共犯劉泳宏提領之犯罪事實,然此漏未載及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擴張審理該部分之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他人財物,而被告之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念及被告於偵審均坦認犯行,兼衡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受騙金額、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806卷第189頁),暨當事人、被害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審理中或經法院判決,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我將提領的錢上繳時,對方會直接抽取報酬給我,報酬是提領金額1%等語,而被告本案合計共提領577,000元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依此計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770元(計算式:577,000×1%=5,770元),尚未歸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所提領轉交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未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可資證明屬被告可得支配或享有處分權,倘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蔡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二編號2 蔡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二編號3 蔡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附表二編號4 蔡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二編號5 蔡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附表二編號6 蔡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附表二編號7 蔡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附表二編號8 蔡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9 附表二編號9 蔡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蔡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①匯款時間 ②匯款金額 ③匯入帳戶 ①提款時間 ②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提領車手 卷證出處 備註 1 張金龍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4年10月11日16時40分前某日在社群軟體thread刊登贈送APPLE筆電貼文,嗣張金龍瀏覽聯繫後,向其佯稱需使用賣貨便交易,並以網路銀行轉帳進行實名制認證云云,致張金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4年10月11日19時58分許 ②49,983元 ③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0月11日20時18分許 ②60,000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郵局 劉泳宏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金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五第233至235頁)。 ⒉左列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9頁)。 ⒊監視器畫面擷圖、ATM提領畫面擷圖(偵卷五第261至265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五第227至231、237至244頁)。 ⒌證人張金龍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偵卷五第245至256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陳玟蓁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陳玫蓁,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4年10月11日18時23分前某日在社群軟體thread刊登販售公仔貼文,嗣陳玟蓁於114年10月11日18時23分許聯繫欲購買公仔,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4年10月11日20時12分許 ②29,984元 ③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0月11日20時19分許 ②2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玟蓁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五第207至209頁)。 ⒉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9頁)。 ⒊監視器畫面擷圖、ATM提領畫面擷圖(偵卷五第261至272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203至206、223至225頁)。 ⒌證人陳玟蓁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五第211至221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①114年10月11日20時21分許 ②19,985元 ③同上 ①114年10月11日20時26分許 ②20,000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萊爾富員林○○店 劉泳宏   3 廖○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4年10月11日19時57分前某日在社群軟體thread刊登販售娃娃貼文貼文,嗣廖昱淇於114年10月11日19時57分許聯繫欲購買娃娃,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4年10月11日20時46分許 ②49,985元 ③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0月11日20時52分許 ②60,000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員林○○○郵局 劉泳宏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三第107至109頁)。 ⒉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三61頁)。 ⒊114年10月11日監視器畫面擷圖、ATM提領畫面擷圖(偵卷五第273至277頁)。 ⒋114年10月12日ATM提領畫面擷圖(偵卷三第81)。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121、125至128頁)。 ⒍證人廖○淇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三第113、115頁)。 ⒎證人廖○淇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五第131至134頁)。 ⒏甲車之車行紀錄(偵卷一第20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①114年10月11日20時53分許 ②39,000元        ①114年10月11日20時49分許 ②49,123元 ③同上         ①114年10月11日23時43分許 ②19,985元 ③同上 ①114年10月12日0時1分許 ②60,000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守衛室右側 蔡政儒       ①114年10月11日23時45分許 ②10,000元 ③同上          ①114年10月12日0時2分許 ②8000元     4 吳宗毅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4年10月11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thread刊登贈送智慧手機貼文,嗣吳宗毅瀏覽聯繫後,向其佯稱需使用賣貨便交易,並以網路銀行轉帳進行實名制認證云云,致吳宗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4年10月11日23時45分許 ②8,036元 ③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宗毅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三第117至118頁)。 ⒉左列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三61頁)。 ⒊ATM提領畫面擷圖(偵卷三第82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71至72、76至78頁)。 ⒌證人吳宗毅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偵卷五第80頁)。  ⒍甲車之車行紀錄(偵卷一第20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5 莊叔銘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11日21時許佯為買家,欲向莊叔銘購買其在社群軟體臉書銷售之釣蝦器具,要求使用賣貨便交易,復稱賣場未經認證云云,使莊叔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4年10月11日23時47分許 ②29,985元 ③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莊叔銘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三第123至124頁)。 ⒉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三61頁)。 ⒊ATM提領畫面擷圖(偵卷三第82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五第81、85至97頁)。 ⒌證人莊叔銘提出之金融卡照片、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偵卷五第99至120頁)。 ⒍甲車之車行紀錄(偵卷一第20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6 林蓁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11日21時40分許佯為買家,欲向林蓁羚購買其在社群軟體臉書銷售之提貨券,要求使用新竹物流宅配,復稱賣場未經認證云云,使林蓁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4年10月11日23時47分許 ②49,989元 ③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0月12日0時3分許 ②60,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蓁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三第97至98頁)。 ⒉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9頁)。 ⒊ATM提領畫面擷圖(偵卷三第81)。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163、167至174頁)。 ⒌證人林蓁玲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五第175至181頁)。 ⒍甲車之車行紀錄(偵卷一第20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7 蔡怡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11日22時許佯為買家,欲向蔡怡潔購買其在社群軟體臉書銷售之鞋子,要求使用賣貨便交易,復稱因蔡怡潔導致其帳戶遭凍結云云,使蔡怡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4年10月12日0時5分許 ②29,033元 ③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0月12日0時10分許 ②20,000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蔡政儒(戴假髮)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怡潔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三第129至130頁)。 ⒉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三61頁)。 ⒊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三第82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135、139至143頁)。 ⒌證人蔡怡潔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五第148至161頁)。 ⒍證人蔡怡潔使用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三第133、135頁)。 ⒎甲車之監視器擷圖、車行紀錄(偵卷三第83頁,偵卷一第20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①114年10月12日0時10分許 ②9,000元     8 胡秀芬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thread刊登販售職棒賽事門票貼文,嗣胡秀芬之子瀏覽後聯繫後,向其佯稱需在賣貨便交易云云,使胡秀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4年10月13日22時29分許 ②49,977元 ③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0月13日22時57分許 ②1,000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門市 蔡政儒 ⒈證人即告訴人胡秀芬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83至87頁)。 ⒉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57頁)。 ⒊ATM提領畫面擷圖(偵卷一第201至20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91、93頁)。 ⒌證人胡秀芬提出之交易紀錄單、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偵卷一第95至111頁)。 ⒍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一第204至205頁)。 ⒎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之監視器擷圖、車行紀錄(偵卷一第205、20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①114年10月13日22時31分許 ②49,984元 ③同上 ①114年10月14日0時3分許 ②30,000元 彰化縣○○市○○路00號○○郵局 劉泳宏      ①114年10月13日23時41分許 ②29,984元 ③同上 ①114年10月14日0時11分 ②20,000元 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門市 劉泳宏       ①114年10月14日0時12分許 ②20,000元        ①114年10月14日0時4分(起訴書誤載為14分,應予更正) ②70,077元 ③同上 ①114年10月14日0時13分許 ②20,000元         ①114年10月14日0時14分許 ②10,000元     9 謝依玲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4年10月14日14時前某日在社群軟體thread刊登販售甜柿貼文,嗣謝依玲瀏覽聯繫後,向其佯稱需在賣貨便交易云云,使謝依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4年10月15日20時25分許 ②49,989元 ③陽信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0月15日20時34分許 ②20,000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分行 劉泳宏 ⒈證人即被害人謝依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39至41頁)。 ⒉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95頁)。 ⒊ATM提領畫面擷圖(偵卷二第35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37至38、42至43頁)。 ⒍證人謝依玲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偵卷二第44至49頁)。 ⒎甲車監視器擷圖、車行紀錄(偵卷二第35頁,偵卷一第20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①114年10月15日20時35分許 ②20,000元         ①114年10月15日20時36分許 ②20,000元        ①114年10月15日20時27分許 ②49,989元 ③同上 ①114年10月15日20時37分許 ②20,000元         ①114年10月15日20時37分許 ②20,000元     10 蔡幸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15日某時許佯為買家,欲向蔡幸蓉購買其在社群軟體臉書銷售之商品,要求使用大榮物流、簽署託運條例協議云云,使蔡幸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4年10月15日20時27分許 ②20,020元 ③陽信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0月15日20時38分許 ②2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幸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53至55頁)。 ⒉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95頁)。 ⒊ATM提領畫面擷圖(偵卷二第35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51至52、56至57頁)。 ⒌證人蔡幸蓉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偵卷二第59至69、75至89頁)。  ⒍甲車監視器擷圖、車行紀錄(偵卷二第35頁,偵卷一第20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偵查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116號 偵卷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359號 偵卷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417號 偵卷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118號 偵卷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9465號 偵卷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806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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