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4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貴銓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貴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張貴銓為萬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萬願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周東樽,周東樽涉嫌詐欺等罪嫌已另案提起公訴)之合夥人。張貴銓與柳志勇、鄭仲良(2人所涉詐欺、洗錢罪嫌部分,均另案提起公訴)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張貴銓提供萬願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詐欺集團詐欺贓款的洗錢管道。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月間,以LINE暱稱「張思穎」、「滿盈客服」向陳素姿推薦虛設之「滿盈」投資APP,佯稱:可在該平台儲值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素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31日上午10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陳秉勳之將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該筆贓款隨後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許連同其他贓款匯入萬願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張貴銓旋即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至彰化銀行北屯分行臨櫃提領295萬7,000元,再輾轉繳回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貴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3-93頁),核與告訴人陳素姿、證人柳志勇、鄭仲良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3-26、31-34、70-75頁;7679偵卷第73-74、91-95頁),並有陳秉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3-20頁)、被告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警卷第20-21頁)、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9-41頁)、112年1月31日彰化銀行北屯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單據(警卷第43-44頁)、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陳秉勳)(警卷第61-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陳報單(姓名:陳素姿)(警卷第6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陳素姿)(警卷第7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陳素姿)(警卷第7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陳素姿)(警卷第79-8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又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改為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於同條改為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為並不成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前開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俱同以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其要件之一,而將其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條件,修正為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並將該條原所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於審判中始自白犯行,並有繳回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而修正後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上開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尚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然依本案卷內之各項證據,尚無從認為被告知悉或可得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當無從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構成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此僅屬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少,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柳志勇、鄭仲良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共同詐欺取財,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適度賠償其所受損害;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兼衡其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自承每次提領可以獲得提領款項之0.5%做為報酬,然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所臨櫃提領之295萬7,000元,有包含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27號判決中之被害人許漢章之受詐款項,而該判決業已將295萬7,000元之0.5%算入被告犯罪所得內並宣告沒收,有該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80頁),是本院不另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提領之295萬7,000元固屬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該等贓款,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