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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58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徐啓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子欣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38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子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元,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編號2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黃子欣於民國114年5月底某日,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奶姬」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子欣涉犯參加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先至指定地點拿取提款卡,再持提款卡提領贓款後,復將贓款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黃子欣、「奶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帳戶,黃子欣即依「奶姬」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請不知情之宋振宏(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至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領金額,再於114年6月15日0時前某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某址之日租套房旁,將提領之贓款放於黑色轎車內,供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手取走,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黃子欣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48至52、193至194頁、本院卷第49頁)。

(二)證人即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前往提款之宋振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4至57、183至184頁)。

(三)路口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142至144、148至150頁)。

(四)如附表編號1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奶姬」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多次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之贓款,乃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四)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115年1月23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並自動繳交其實際犯罪所得1,200元,則依前揭說明,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六)本案被告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然因被告犯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該等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極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大學肄業,入監前擔任超商店員,月收入約2至3萬元,尚有負債約20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八)本院評價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1,200元,除此之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其餘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上繳而未取得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沒收本案未經扣案之洗錢標的,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提領附表編號2告訴人高瑞霖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入之款項。因認被告就該等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倘接續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4日透過電話與告訴人高瑞霖取得聯繫,佯稱因資料外洩導致信用卡被盜刷,如需解除該筆款項支付,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高瑞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被告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提領等情,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269、20507、21053、21187號、114年度偵字第23397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1月5日、115年1月26日繫屬於本院(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71號、115年度訴字第233號,以下合稱「前案」),而依前案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認定,就本案附表編號2部分,其被害人相同,且遭到施用詐術之情節及匯款進入之帳戶亦相同,其匯款之時間及被告提領之時間雖有不同,然均係在114年6月14日及15日所為,足認被告先後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上開3案,核屬同一案件。而本案係於115年2月10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10日彰檢名信114偵23384字第1159008934號函上本院收案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足認前案繫屬在先,本案繫屬在後,是本案就附表編號2部分乃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法院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即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 地點 證 據    匯款金額  提領金額   1 林三貴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民國114年6月2日前某日,在臉書網站刊登廣告,適林三貴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佯稱投入現金,保證會有傭金可拿等語。 114年6月14日15時2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4日15時22分、23分許 彰化縣○村鄉○○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三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3至6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7至68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69至70頁)。 ④林三貴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72、77至86頁)。 ⑤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9至131頁)。    3萬元  1萬元(包含其他款項)、2萬元   2 高瑞霖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6月14日17時38分許起,撥打電話予高瑞霖,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遭盜刷款項等語。 114年6月14日19時21分、22分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4日19時39分至40分許 彰化縣○村鄉○○路0段00號彰化縣大村鄉農會美港分部 ①證人即告訴人高瑞霖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7至8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1至92頁)。 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93至94頁)。 ④高瑞霖提出之通聯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95至106、116至117頁)。 ⑤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3至134頁)。    2萬9,989元、 2萬0,001元  2萬元(包含其他款項)、 2萬元、 1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58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