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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陳彥志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宏羿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1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宏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宏羿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參與本案詐欺成員詐騙告訴人謝天下之階段犯行,但坦承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GTA」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而擔任取簿手,嗣於告訴人遭詐交寄渠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後,依指示領取包裹並轉寄予「GTA」,被告主觀上對於擔任取簿手將作為取得告訴人受騙交付之金融帳戶,以及轉寄內含告訴人金融帳戶之包裹,將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當可有所知悉,且客觀上其將告訴人交寄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轉寄予「GTA」,係置告訴人陷於錯誤所交付之財物於「GTA」之實力支配之下,並同時產生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所參與部分係整體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屬構成要件行為,自與「GTA」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罪目的,被告當應就其所參與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洗錢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固坦承上開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然其供稱:其從頭到尾只跟「GTA」一個人對接,無加入詐欺群組等語。按詐欺集團詐欺手法日新月異,被告自陳僅與「GTA」聯繫接觸並依「GTA」指示領取及轉寄包裹,並未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術,經核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案係三人以上進行之犯罪,且亦無證據可以證明「GTA」與實際實施詐術之人是不同之人,尚難遽論被告主觀上有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犯有起訴意旨所主張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是以自應論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是核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斷。又被告與「GTA」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扣案,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TA」之人共同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之金融帳戶,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利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於本案獲有報酬新臺幣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交扣案,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8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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