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9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國隆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隆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國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下午3時許,侵入Salimah(中文名:莎莉瑪,下稱莎莉瑪)所管領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0之住宅(下稱本案住宅)內,並徒手翻找置於客廳之彩色皮包及紫色側背包(下合稱本案皮包及側背包),以此方式物色財物而著手,嗣經莎莉瑪當場發現後詢問來意,陳國隆見狀即藉詞離開該處而未至既遂。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國隆雖坦認於上開時間曾未經住戶同意進入本案住宅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為尋找先前同監之獄友,因而進入本案住宅查看,其後見屋主出現後隨即離開,我並無竊盜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2月9日下午3時許於未經同意下侵入被害人莎莉瑪所管領位於上址之本案住宅內,並自行翻找置於客廳之本案皮包及側背包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1-14頁),復有本案住宅內客廳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數幀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6-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85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又被告於進入本案住宅之客廳後,迄至其遭被害人發現之期間內,僅有翻找置於該處之本案皮包及側背包之行為,至於就客廳之其餘物品均未加聞問等節,有卷附上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佐,因此若非其本意即在尋找可供拿取之財物,應無必要僅挑選經常藏放金錢或貴重物品之本案皮包及側背包加以翻動,反而置其他物品於不顧,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竊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已屬明確。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盜,而未脫離他人持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屬未遂。而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所述,被告既以徒手方式翻動置於本案住宅之客廳處之本案皮包及側背包,客觀上已接近被害人管領之財物,足以移轉持有而排除被害人置於本案住宅內財物之支配力,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形成立即、密接之危險性,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所為已達著手階段。另被告於本案住宅之客廳處搜尋財物時,見被害人出聲詢問後,隨即藉詞尋友並離開現場乙節,亦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警字卷第12頁),則被告物色財物之舉動係因受被害人出聲阻止而中斷,雖因此未覓得欲拿取之物即離去現場,但其所為仍構成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犯行。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詢及被告欲訪友人之姓名後,其卻表示不知悉該名友人之真實姓名,僅知綽號為「石頭」,且離開本案住宅後即未再繼續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是被告既對其友人姓名毫無所悉,亦未事先與該友人聯繫到訪之事,其所辯因尋找友人而進入本案住宅之說詞是否可信,已大有可疑;且若被告係出於尋找友人之目的而前往本案住宅者,衡情大可直接向該處住戶出聲詢問上情即可,實無庸在未經他人同意下而進入本案住宅後,又出手任意翻動屋內物品,甚至在遭人發現而離開本案住宅後,卻未再至其他鄰近地點設法尋友,是由被告上述舉動,在在均顯示其所稱前往本案住宅欲尋找友人等情乃虛構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本案住宅係有人居住之地點,此部分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1頁),且有卷附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6-28頁),因此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侵入地點為有人居住之場所,自屬侵入住宅竊盜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二、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其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部分,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或附連圍繞之土地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雖於警詢時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宅之刑事告訴(見警卷第14頁),且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惟依前開說明可知,本案應無庸對被告另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併此敘明。
三、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結果,仍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侵入住宅著手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及居住安寧之尊重,進而造成社會不安,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竊盜犯行,亦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