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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36號

加重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簡鈺昕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耀斌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6、48、71號、114年度偵字第8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耀斌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耀斌與劉育倫(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劉育倫指示陳耀斌搭乘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梁化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3年10月4日6時59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0號「喵喵爪選物販賣機」娃娃機店,陳耀斌徒手竊取尹郁仁所有、放置在娃娃機台上之一番賞公仔3盒、景品公仔3盒得逞(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陳耀斌再前往劉育倫指定之地點,將上開竊得之物交付予劉育倫。

二、陳耀斌知悉劉育倫之娃娃機台屢遭人竊取,而有意行竊他人之物,竟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介紹呂○昆(00年0月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與劉育倫認識,並告知呂○昆於113年10月12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等待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來搭載,嗣莊朝詠(由本院另行審結)駕駛甲車搭載劉育倫前來,呂○昆上車後,劉育倫、莊朝詠與呂○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劉育倫指示莊朝詠駕駛甲車前往下列娃娃機店,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0月12日4時40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0號「喵喵爪選物販賣機」娃娃機店,由劉育倫指示呂○昆下車徒手竊取孫瑋宏所有、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綠色布羅利公仔1個(價值2,000元),由莊朝詠駕駛甲車搭載呂○昆、劉育倫離去。

㈡於同日4時43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街00號「吉祥選物販賣機」娃娃機店,由劉育倫指示呂○昆下車徒手竊取蘇雋夫所有、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大型唐老鴨公仔1個(價值約1,300至1,500元)得逞,由莊朝詠駕駛甲車搭載呂○昆、劉育倫離去。

㈢於同日2時30分許,前往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之娃娃機店,由劉育倫指示呂○昆下車徒手竊取高章傑所有、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兒童玩具4個、遙控汽車2個、公仔6個、冰霸杯3個(價值共約3,600元)得逞,由莊朝詠駕駛甲車搭載呂○昆、劉育倫離去。

㈣於同日4時1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娃娃機店,由劉育倫指示呂○昆下車徒手竊取胡嘉慶所有、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存錢筒2個(價值共約3,600元)得逞,由莊朝詠駕駛甲車搭載呂○昆、劉育倫離去。嗣莊朝詠駕駛甲車至臺中市某處,讓呂○昆下車後,再駕駛甲車搭載劉育倫前往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居處,復由劉育倫、莊朝詠一同將上開竊得之物搬運至該處車庫內。

三、案經胡嘉慶、孫瑋宏、蘇雋夫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同案少年呂○昆於案發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年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故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耀斌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2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耀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耀斌所為,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惟被告陳耀斌主觀上僅知悉本案有被告劉育倫、少年呂○昆2人,自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幫助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同案被告劉育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别,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呂○昆為00年0月生,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偵卷三第173頁),被告知悉呂○昆為少年,業據其供認在卷(偵卷三第54頁),其介紹呂○昆與劉育倫認識,並告知呂○昆等候甲車之時地,幫助劉育倫與少年呂○昆為上開犯行,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應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任意以上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另給予被告劉育倫助力,促成被告劉育倫與同案少年遂行犯罪,所為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盜財物之價值、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犯罪情節、犯行間隔期間、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犯罪事實一部分,我將竊得之物交給同案被告劉育倫,原本劉育倫說要給我錢,但沒有給我;犯罪事實二部分我沒有獲取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105、168頁),可見被告對前揭犯罪所得並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前揭說明,自無從對之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陳耀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陳耀斌幫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被害人尹郁仁   113.10.04警詢(偵卷四P45-48) 二、證人即告訴人孫瑋宏   113.10.12警詢(他卷P27-29) 三、證人即告訴人蘇雋夫   113.10.12警詢(偵卷三P81-84) 四、證人即被害人高章傑   113.10.14警詢(偵卷二P69-71) 五、證人即告訴人胡嘉慶   113.10.12警詢(偵卷一P79-81) 六、證人梁化溱   113.10.15警詢(偵卷四P49-53) 七、證人即同案少年呂○昆  ㈠113.11.03警詢(偵卷三P65-76)  ㈡113.11.03警詢(偵卷四P55-62)  ㈢113.11.18警詢(偵卷一P65-77)  ㈣113.11.18警詢(偵卷二P47-53、63-67) 八、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育倫  ㈠113.11.22警詢(偵卷二P31-36、55-58)  ㈡113.11.22警詢(偵卷一P33-42)  ㈢113.11.28警詢(偵卷三P47-51)  ㈣114.01.04警詢(偵卷四P41-44)  ㈤114.04.02偵訊(偵卷一P137-140)  ㈥115.03.05準備(本院卷P117-128) 九、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朝詠  ㈠113.10.20警詢(偵卷二P37-41)  ㈡113.10.20警詢(偵卷三P57-64)  ㈢113.10.20警詢(偵卷一P43-49)  ㈣113.11.09警詢(偵卷二P43-45、59-62)  ㈤113.11.09警詢(偵卷一P51-63)  ㈥114.06.06偵訊【具結】(偵卷二P115-125)  ㈦115.03.05準備(本院卷P117-128) 2 《書證》 一、他卷  ㈠偵查報告P5-10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P19、21  ㈢臺中市政府空間地圖查詢系統列印(劉育倫居處)P59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BVD-9106車)P61-63 二、偵卷一  ㈠113.11.27員警職務報告P31-32  ㈡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P83-97  ㈢少年呂○昆比對照片P91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資料P88  ㈤現場照片P88-89  ㈥被告莊朝詠提供之叫車資料P89  ㈦被告莊朝詠指認之贓物放置位置照片(劉育倫居處)P92  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路徑圖P93-112 三、偵卷二  ㈠現場照片P73-74  ㈡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P75-78  ㈢google街景圖P80  ㈣被告劉育倫比對照片P82-83  ㈤113.11.25員警職務報告P85-86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VD-9106車)P87 四、偵卷三  ㈠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P85-107  ㈡被告劉育倫居處現場照片P108-110  ㈢少年呂○昆比對照片P111  ㈣本院搜索票P121、123、133-135  ㈤證人即同案少年呂○昆戶籍資料P173 五、偵卷四  ㈠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P52-67  ㈡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P69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WQ-1526車)P71 3 《被告陳耀斌供述》 一、113.12.05警詢(偵卷四P35-39) 二、113.12.05警詢(偵卷三P53-56) 三、115.02.12準備(本院卷P103-110) 四、115.04.02審理(本院卷P159-170) 
【偵查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778號 他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 偵卷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 偵卷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 偵卷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195號 偵卷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36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