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62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炫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字第31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炫彥與吳伯宣、鄧志英(後2人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9時10分許,參加彰化縣社頭鄉明聖宮由住持蕭昌記舉辦之廟會遶境活動時,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前道路上,由吳伯宣及鄧志英燃放朱炫彥購買之鞭炮,其等3人於燃放鞭炮時本應隨時注意防免爆竹煙火引起火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致鞭炮原地亂射,而射入上開地點許金源擺放織襪機台之屋內,因而燒燬許金源所有之織襪機台共21台,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緩起訴與不起訴,皆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此乃法理所當然。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若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等,為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第1項各款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苟被告已遵守或遵命履行,但檢察官誤認其未遵守或遵命履行,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理由所闡述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4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亦即,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 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65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4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於114年1月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590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於114年2月3日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596號處分書駁回等情,有彰化地檢緩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分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細核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被告之住所均記載「彰化縣○○鎮○○路000號」之戶籍址,亦送達至被告該住所址,其中緩起訴處分書係由被告妹妹於114年1月20日收受乙節,有各該處分書及彰化地檢送達證書(見偵15902號卷第251、269、273頁)附卷可稽;又彰化地檢檢察官於臺中高分檢為駁回再議處分後,於114年2月18日通知被告應於114年8月2日前繳納緩起訴處分金2萬元,該通知於114年2月26日送達被告「彰化縣○○鎮○○路000號」之戶籍址,由被告妹妹收受乙節,亦有彰化地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緩236號卷第14、15頁);嗣彰化地檢檢察官於114年9月15日以被告未遵期繳納緩起訴處分金2萬元為由,撤銷被告本案緩起訴,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於114年10月14日送達送達被告「彰化縣○○鎮○○路000號」之戶籍址,由被告母親收受乙節,復有該處分書及彰化地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撤緩210號卷)。以上各情,固均可確定。
㈢惟被告戶籍址雖設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但被告自113年11月21日起即因另案遭羈押在桃園看守所、臺北看守所、南投看守所,迄今仍在臺北監獄執行中,期間內未曾經釋放出監所,有被告知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可知,被告於上揭㈡所示各該處分書、通知書送達時,均處於在看守所羈押中,為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前條之規定,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不適用之。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之規定,於被告在監押期間內之司法文書送達,自應囑託各該監所長官為送達。然上揭處分書、通知書卻均未囑託各該監所長官送達被告,而僅對被告之戶籍址為送達,並由被告之妹妹或母親代為收受,實難認已為合法送達而對被告生送達之效力。
㈣綜上,彰化地檢的緩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的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是否知悉其已受緩起訴處分及緩起訴所附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之條件?又彰化地檢的繳款通知書既未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是否知道其應於於114年8月2日前繳納緩起訴處分金2萬元?最後,若被告因未經合法送達緩起訴處分書、通知書至未能遵期履行向公庫支付2萬元之條件,是否符合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況且,彰化地檢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經合法送達被告,即無從起算被告之再議救濟期間,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當亦無從確定。是以,本案原彰化地檢之緩起訴處分顯然迄今仍未經合法撤銷確定。
㈤檢察官就被告上揭原經緩起訴處分的本案犯行,於114年12月2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14年12月29日繫屬本院,係於原緩起訴期間屆滿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