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美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1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美娟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竑柏投資有限公司國庫繳款書壹張(日期: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五日;金額: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美娟自民國114年6月23日前不詳時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鑫宏」等人所籌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向受詐欺被害人領取詐騙贓款之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4月間,在網路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適陳有仁觀覽後陷於錯誤,加入LINE「股運亨通」投資群組並下載應用程式「M.L.EDGE」,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7月15日12時2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曉陽門市內,面交新臺幣(下同)80萬元。而林美娟先自某超商將「徐鑫宏」所傳送之偽造國庫繳款書(上有偽造竑柏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下稱本案收據)及偽造竑柏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美娟,下稱本案工作證)照片列印出紙本後,再依「徐鑫宏」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陳有仁出示本案工作證,並向陳有仁收取80萬元,復將本案收據交予陳有仁收執,足以生損害於竑柏投資有限公司、陳有仁。林美娟收取贓款後,再依「徐鑫宏」之指示,將贓款放置在附近停車場之車輛下方,林美娟並獲得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之報酬。嗣經陳有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提出本案收據供警方查扣後,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有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娟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有仁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並有114年7月15日統一超商曉陽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扣案之本案收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有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之旨,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36、143至14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復經檢察官當庭表示本案有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本院自應併予審論。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修正後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於同月23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罪,惟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自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再由被告配合其他成員收取詐欺被害款項,被告貪圖不法報酬實行本案犯行,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又出示偽造之文書,妨害文書之信用,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甚屬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被告本件分工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尚非實行詐欺行為之主要角色。兼衡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本案詐欺情節及告訴人所損失之財產價值、被告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之必要。
三、沒收:
㈠扣案之本案收據(照片見偵卷第21頁)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收據既已整體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個別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工作證雖亦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其價值低廉、製造容易,且未據扣案,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供稱:我擔任車手期間對方陸續用無摺存款給我薪資1萬元,本次收款只有1,00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38頁),堪認本案被告獲有1,000元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獲有1萬元報酬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固為洗錢財物,惟被告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對被告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