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三二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三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被告
- 戌○○
- 被告
- 庚○○
- 被告
- 午○○
- 被告
- 地○○
- 被告
- 亥○○○
- 被告
- 甲○○
- 被告
- 申○○
- 被告
- 癸○○
- 被告
- 未○○
- 被告
- 天○○
- 被告
- 己○○
- 被告
- 酉○○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廖志堯
- 被告
- 乙○○
巳○○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0六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二三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連續首謀公然聚眾,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叄年。
天○○連續集會時,以言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乙○○、午○○、未○○、戌○○、庚○○、地○○、巳○○、亥○○○、甲○○、申○○、癸○○、己○○、酉○○均無罪。
事實
一、戊○○係溪州焚化爐自救會會長,與附近居民因不滿政府於彰化縣溪州鄉水尾村興建焚化爐公共工程,而基於概括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凌晨,首謀以廣播方式聚集該地不特定居民至溪州焚化爐工地,並攜帶用以聯繫現場之麥克風至上開工地,以麥克風指揮當地帶有石塊、木棍、裝有糞便之塑膠袋之不詳姓名成年居民數十人進行抗爭活動,經主管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分局長子○○舉牌三次予以警告、制止其等於該處之非法集會並命令解散後,仍不解散離去。嗣經員警逮捕抗議民眾巳○○及亥○○○,戊○○竟以「若有逮捕民眾,要立即釋放,否則將以農藥噴灑員警」等語脅迫分局長子○○,再由不詳姓名成年民眾持事前備妥之石塊、木棍及裝有糞便之塑膠袋等物攻擊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致員警卯○○、廖秋忠、楊永真、張士章、葉金龍、蔡碘順、蘇平揮等人頭部、手臂、足部等處均受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經告訴或已撤回告訴)。戊○○復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再以溪州焚化爐自救會會長身分至上開工地,首謀聚集不詳姓名成年民眾數十人,攜帶棍棒、石頭、圓鍬、裝有糞便之塑膠袋進行抗爭。天○○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故意,並基於概括犯意,當場對在場執行職務維持秩序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分局長子○○及其他執行職務警員以「三字經」之穢語加以辱罵,經子○○以擴音機命令在場抗爭群眾解散,在場抗爭民眾竟旋即以石塊、木棍、糞叉等物攻擊執行職務之員警,致警員辰○○、丑○○、董浩和、劉俊卿等人受有腹部瘀青、手指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經告訴或已撤回告訴)。天○○復於同年三月六日晚間九時許,再至溪州焚化爐工地現場,與在場執行職務員警發生衝突,天○○再以「三字經」穢語辱罵執行職務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分局長子○○及在場警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被告戊○○: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曾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凌晨及同年三月一日下午持麥克風至溪州焚化爐工地情事,然就其身為溪州焚化爐自救會會長,於抗爭現場指揮群眾以石塊、糞便攻擊執行職務之員警,及以「若有逮捕民眾,要立即釋放,否則將以農藥噴灑員警」等語脅迫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分局長子○○等情則均矢口否認之,辯稱伊非溪州焚化爐自救會會長,也沒有帶領民眾去抗爭,只有去參加;伊在現場只是要求分局長子○○若有抓人要放人,且未看見員警舉牌警告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雖坦承曾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廣播請村民前往工地門口關心焚化爐動工情形,然被告並未請村民前往工地阻撓施工或向警方施暴,此舉尚與妨害公務之情形有間;況且,被告於廣播時,集會尚無已經開始且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之情狀,於警方命令解散後,被告並未繼續指揮群眾或要求群眾拒絕解散,自不構成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罪。」等語為被告戊○○辯護。惟查:
(一)被告戊○○就經民眾推舉擔任溪州焚化爐自救會會長一職之事,業據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警訊中供述:「我是大家都叫我會長,所以才擔任溪州焚化爐自救會會長。... 於八十四年溪州焚化爐整地時,民眾就一直叫我會長,所以才一直延續至今以會長稱呼。」,復於偵訊供述:「是別人稱呼我的(會長),我也默默接受。」,分有警訊及偵訊筆錄可參,故其確係溪州焚化爐自救會會長,在針對焚化爐興建之抗爭運動中居於領導地位已可認定,其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二)被告戊○○業於偵訊坦承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抗爭行動開始前,即曾以廣播方式聚集不特定居民參與(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偵訊筆錄第八頁未行及第九頁首行),且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及三月一日均僅有伊一人攜帶麥克風至抗爭現場;並曾以「若有逮捕民眾,要立即釋放,否則將以農藥噴灑員警」、「我發現抗爭民眾少了二個,我即以麥克風向分局長說:如有逮捕,希望立即釋放,否則即以農藥桶噴灑警察人員。」、「我只是希望他們放人才說右揭話(若有逮捕,希望釋放,否則即以農藥桶噴灑警察人員)的」等語脅迫北斗分局分局長子○○,分別有警訊及偵訊筆錄可參,此外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事組長卯○○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述:「第一次(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二次(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帶頭的人都是戊○○。」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參,而溪州焚化爐工地現場寬廣,需使用麥克風始能相互聯繫,本件抗爭活動中亦僅有被告戊○○一人攜帶可資傳達、聯繫之麥克風,其於現場以事前預備之麥克風傳達、聯繫時,主觀上希望現場民眾聽其指揮,客觀上現場民眾因天色昏暗、情緒浮動,必然聽從平日稱呼「會長」之人的指揮,則被告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三月一日抗爭現場居於領導地位,並由伊在現場代表抗爭民眾與警方對峙交涉,而堪認係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及三月一日抗爭之首謀已屬無疑。
(三)被告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未經申請許可,即於前開時地聚眾進行非法集會,經警方舉牌三次警告、制止、命令解散,及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未經申請許可,聚眾進行非法集會,經分局長子○○以廣播方式命令解散(該日分局長子○○以麥克風警告後,旋即遭民眾攻擊,致無法完成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之三次舉牌程序),均不依命令解散,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處理溪州焚化爐民眾抗爭事件照片三幀及證人子○○本院證述足稽,而被告戊○○已於偵訊供述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民眾帶糞便前往溪州焚化爐工地,伊有看見抗爭的民眾向員警丟擲糞便,另被告亥○○○亦於警訊證述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戴安全帽及頭巾至溪州焚化爐工地,與一百多名民眾靜坐抗議,見在場躲在工地旁檳榔攤後之民眾以石塊攻擊執行職務之員警等語,而在場維持秩序之員警因遭民眾攻擊,致員警楊永真受有前額部石塊撞擊血腫併挫裂傷、員警卯○○受有鼻孔及上唇部石塊撞擊挫傷出血、員警葉金龍受有右足後跟部石塊撞擊出血腫傷、員警廖秋忠受有前額部石塊撞擊傷及前額青腫、員警蔡碘順受有左手肘青腫瘀血傷併肱骨骨折及石塊撞擊傷、員警蘇平輝受有左額部石塊撞擊挫裂傷二公分,均有北斗祝霖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北斗分局員警辰○○亦於警訊時證述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十五時許,在溪州鄉○○路與彰水路口(即溪州焚化爐施工入口處)約有一百名民眾(戊○○亦在現場)以木棍、圓鍬、裝有糞便之塑膠袋、石頭攻擊員警,致多名員警受傷等語,此外被告戊○○犯行復有現場蒐證照片、錄影帶及農藥一瓶、裝農藥空紙盒二只扣案可資佐證,是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被告戊○○確於溪州焚化爐工地前首謀聚集指揮不特定群眾,對於當場執行職務之分局子○○及員警實施強暴脅迫,並於警方三次舉牌命令解散後,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及於同年三月一日亦係被告戊○○首謀聚眾抗爭施暴,經分局長子○○以廣播方式命令解散後,仍不遵從命令解散,並對當場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強暴犯行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部分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經警方舉牌警告、制止、命令解散後,及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經警方命令解散後,仍繼續首謀帶領民眾進行非法集會,係犯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首謀不遵從制止而繼續集會罪,又於前揭時地首謀公然聚眾,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強暴脅迫,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首謀聚眾妨害公務罪。其連續二次首謀聚眾不解散及首謀聚眾妨害公務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其所犯連續首謀聚眾不解散罪及連續首謀聚眾妨害公務罪,具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首謀聚眾妨害公務罪論處。審酌焚化爐之興建確屬犧牲地方民眾權益以成全全民福袛,民眾因愛鄉心而為之抗爭行動,雖確屬違法不足取,惟本諸同理心,並體念地方民眾必將因焚化爐之興建而有所犧牲,就情理言似難嚴予苛責,並再參酌被告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焚化爐現正順利興建中,已無抗爭行動,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糞叉二支、農藥一瓶、裝農藥空紙盒二個、石頭一百七十一包、鋤頭柄四十五支、釘有釘子之鋤頭柄十一支,均非違禁物,且並無證據證明係何人所有,應屬證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貳、被告天○○部分:
一、訊據被告天○○矢口否認有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下午一時許及同年三月六日夜晚九時許,多名群眾於溪州焚化爐工地前集會時,以「三字經」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分局長子○○之事實,其選任辯護人並以「警方僅以口卡指認被告,失之客觀,而抗爭現場一片混亂,子○○之指認係三月六日後方為之,然水尾村村民人數眾多,如有民眾辱罵,從何指認乃被告所為?」等語為被告天○○辯護。惟查被告天○○前開犯罪事實,除據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分局長子○○於警訊指述明確外,證人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三月一日下午一時,那次在西瓜亭道路,工地附近,天○○有罵我;三月六日晚上九時,在工地前面天○○也有罵我。」,且卷附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焚化爐群眾抗爭事件現場蒐證照片中亦確有被告天○○手持棍棒,怒斥他人及手持棍棒騎乘機車之照片可稽。雖現場情況必屬混亂,然不能謂證人子○○必不能指認當面辱駡伊之人,辯護人所辯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天○○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天○○所為,係犯集會遊行法第三十條之集會時以言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罪,被告天○○於集會時以言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性質上當然包含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二者間具有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自無庸另論以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一辱駡行為不能認係觸犯二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天○○之一侮辱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及集會遊行法第三十條二罪,而成立想像競合關係,實有未洽。被告天○○二次於集會時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乙○○、午○○、未○○、戌○○、庚○○、地○○、巳○○、亥○○○、甲○○、申○○、癸○○、己○○、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乙○○、午○○、戌○○、庚○○與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凌晨率領當地不詳姓名居民數十人,攜帶石塊、木棍、裝有糞便之塑膠袋,聚集溪州焚化爐工地進行抗爭活動,經主管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分局長子○○舉牌三次,警告、制止其等於該處之非法集會並命令解散,被告乙○○卻仍持麥克風率眾靜坐抗議,被告巳○○、亥○○○、庚○○、甲○○、申○○、癸○○並手持事前備妥之石塊、木棍、裝有糞便之塑膠袋等物攻擊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致員警卯○○、廖秋忠、林明寬、楊英彥、賴永川、楊永真、張士章、葉金龍、吳俊儒、王世興、蔡碘順、蘇平揮等人頭部、手臂、足部等處受有傷害。(二)被告地○○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下午一時許,以水尾村辦公室麥克風廣播邀集民眾,並與被告戊○○、戌○○、午○○聚集不詳姓名民眾數十人攜帶圓鍬、石塊、木棍、裝有糞便之塑膠袋至上開工地進行抗爭活動,欲衝進工地,經主管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分局長子○○命令解散仍不解散,被告甲○○、申○○、癸○○以石塊等擲向執行職務之員警,致警員辰○○、丑○○、董浩和、劉俊卿等人受有腹部瘀傷、右手大拇指骨折等傷害。(三)被告戌○○、午○○又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晚間九時許,聚集居民於上開地點進行抗爭。經主管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分局長子○○命令解散仍不解散,被告未○○當場以「三字經」穢語辱罵子○○及在場警員。被告己○○、酉○○、甲○○、申○○、癸○○以石塊、糞叉攻擊執行職務之員警,致員警陳錦如、辛○○、寅○○等人受有手臂、食指挫傷,被告己○○、酉○○並向停放路旁之TA—六五八號北斗分局消防車丟擲石塊,毀損消防車之車窗玻璃。因認被告乙○○、午○○、戌○○、庚○○、地○○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妨害公務罪嫌及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罪嫌;被告巳○○、亥○○○、甲○○、申○○、癸○○、己○○、酉○○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己○○、酉○○另犯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物罪嫌;被告未○○另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及集會遊行法第三十條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午○○、未○○、戌○○、庚○○、地○○、巳○○、亥○○○、甲○○、申○○、癸○○、己○○、酉○○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證人即現場執行職務之員警寅○○、辛○○、辰○○、陳錦如、丙○○於警訊指述遭民眾以糞叉及石塊攻擊及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八十七北警刑字第一四五七七號函所附犯罪事實資料為主要論據,並以現場蒐證照片、錄影帶、上開員警傷害診斷證明書在卷及石塊、糞叉扣案為佐證。訊據被告乙○○、午○○、未○○、戌○○、庚○○、地○○、巳○○、亥○○○、甲○○、申○○、癸○○、己○○、酉○○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乙○○以雖曾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至溪州焚化爐抗爭現場,惟使用麥克風呼籲群眾坐下之目的是要安定現場秩序,避免衝突繼續擴大,並不是要煽動群眾繼續抗爭,現場有多位民意代表到場關切,伊係立法委員廖大林之助理,卻僅起訴伊等語為辯;被告午○○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未至抗爭現場,同年三月一日雖曾至現場,但只是去附近騎樓下觀看,同年三月六日晚間在溪州鄉公所開會,並未至抗爭現場等語為辯;被告未○○以伊並未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辱罵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分局長子○○為辯;被告戌○○以並未參與群眾滋事活動,八十七年三月六日晚間伊在溪州鄉公所開會,根本未至抗爭現場為辯;被告庚○○以八十七年二月二日雖曾至溪州焚化爐工地現場,但只是去關心,並未參與抗爭活動為辯;被告地○○以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未以廣播方式聚集村民至溪州焚化爐現場抗爭,亦未至現場為辯;被告巳○○以雖曾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至抗爭現場關心,但未攻擊警員為辯;被告亥○○○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曾至抗爭現場靜坐,坐最前面,但不久即被警方抬離,並未持石塊攻擊員警為辯;被告甲○○以從未至抗爭現場,亦未曾攻擊員警為辯;被告申○○以伊係路過工地要到自己田地,沒有參與抗爭為辯;被告癸○○以起訴書記載之三次抗爭活動伊均未參與,亦未到過現場,員警以現場之照片指認有誤為辯;被告己○○以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伊只是在工地附近停下來而已,沒有攻擊員警,亦沒有用石塊攻擊消防車為辯;被告酉○○以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只是經過工地,沒有拿石塊攻擊員警,亦沒有用石塊破壞消防車等語為辯。
四、經查:
(一)被告乙○○固曾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於溪州焚化爐抗爭現場以麥克風呼籲抗爭群眾靜坐,然本案並無事證證明係被告乙○○號召聚集民眾至施工現場抗議,溪州焚化爐籌劃興建過程中,當地居民即不斷以各種途逕表示反對立場,純樸農民會執持棍棒、石塊與平日敬畏之員警對恃,顯見其等反對態度甚為堅定,民眾早已備妥木棍、石塊及糞袋,抗爭現場情況混亂,群眾情緒激昂,冀望其等僅因員警以麥克風喊話即自行解散離去殆屬不可能之事,事實上於警員舉牌三次後,旋遭民眾以石塊及糞袋攻擊,處此情況,與其任群眾四處流竄與警員鬥毆或躲在暗處丟擲石塊,造成傷亡,毋寧號召群眾坐下靜坐,民眾不滿情緒可獲適當發抒,警員控制現場亦較容易,不致發生更劇烈之肢體衝突,是以麥克風要求群眾坐下,不失為控制民眾情緒,防止衝突繼續擴大之方法,被告乙○○如確具首謀聚眾不解散或妨害公務之故意,儘可以手上擴音機煽動群眾攻擊警員,事實上其並未為任何煽動性言詞,而僅呼籲群眾靜坐,經本院勘驗蒐證錄影帶,彰化縣籍立法委員翁金珠同亦在場對靜坐群眾廣播表示希望民眾於警員實施抬離動作時,不要抵抗,以保留實力,作長期抗爭,是本案尚難認被告乙○○有公然聚眾,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或有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所述不遵從制止而繼續集會之主觀犯罪故意。且由現場蒐證錄影帶顯示,靜坐群眾僅互相以手拉手,警員實施抬離動作時,並無劇烈反抗動作,嗣後開始丟擲石塊攻擊警員者,則係站立在靜坐群眾後方者,並非靜坐群眾。是本案難以認定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述之犯行,此部分事證應尚屬不足。
(二)本案並無事證證明係被告午○○、戌○○號召民眾至施工現場抗議,且被告午○○雖有三幀現場蒐證照片顯示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曾至抗爭現場,然照片中午○○或立於騎樓下手插口袋、或於路旁漫步,另幀照片雖同時顯示有木棍一支在旁,然細觀之可見該木棍係倚於被告午○○後方不詳人士所有機車旁,並非被告午○○執持。被告戌○○雖亦於現場蒐證照片中出現,然照片中被告戌○○均身穿西裝、手插口袋,並無任何不法犯行。是本案難認被告午○○、戌○○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述之犯行。
(三)被告未○○經指述於集會時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分局長子○○,係事後以口卡方式指認,其準確性非無可疑;證人子○○在本院亦未指認被告未○○有此犯行,僅表示被告未○○部分係經其他警員指認,另證人即北斗分局警員丁○○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伊曾聽見被告未○○以三字經辱罵子○○,然證人並無法陳述確定日期,且表示當時係下午二時許,地點在水尾村震威宮,該地離溪州鄉焚化爐工地尚有五、六百公尺遠,是本案起訴事實所述被告未○○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晚間九時許,在溪州焚化爐工地群眾集會時辱罵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一節,事證顯有不足。
(四)被告癸○○部分,公訴人係依據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八十七年度北警刑字第一四五七七號函所附犯罪事實報告及蒐證照片旁之姓名記載,而認被告癸○○曾以石塊、木棍攻擊警員,訊據被告癸○○則堅決否認有任何犯行,並表示警員指認錯誤,經查被告癸○○於案發當時已年約七十歲,現場蒐證照片所攝,經警員在照片旁記載「癸○○」之人則係一中年男子,與被告癸○○年歲顯不相符;且於審理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癸○○與照片中男子最大不同特徵在於該男子係禿頭,被告癸○○並未禿頭,該男子身材中等,被告癸○○身材較瘦,不論就年歲、整體體態及個別五官觀察,二人均非同一人,且差距甚大,縱僅以照片比對,亦極明顯可知係二人,此部分警員事後之指認及公訴人起訴均有明顯之錯誤。
(五)被告地○○部分,公訴人係依據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八十七年度北警刑字第一四五七七號函所附犯罪事實報告書,認被告地○○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以水尾村辦公室麥克風廣播糾集民眾進行抗爭。然除該份報告外,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地○○曾有前開以水尾村辦公室麥克風廣播糾集民眾進行抗爭之行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地○○曾有任何號召民眾至施工現場抗議之行為,經本院勘驗現場警員拍攝之錄影帶與被告地○○照片核對結果,亦無任何關於被告地○○犯罪之事證,此部分事證顯有不足。
(六)被告申○○、庚○○、甲○○部分,公訴人係依據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八十七北警刑字第一四五七七號函所附犯罪事實報告書,認被告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四十許率眾抗爭,並以石塊攻擊警員;被告甲○○、申○○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三月一日、三月六日均參與抗爭,並以武器攻擊員警。然本案並無事證證明被告庚○○曾號召民眾至施工現場抗議,按上開犯罪事實之報告並不得作為認定前揭被告等犯罪之唯一證據,卷附執行職務員警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亦僅得作為認定當時員警確因執行職務受有傷害之依據,尚不得遽以此認定員警所受傷害係被告申○○、庚○○、甲○○所為,被告等於偵查中即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經本院勘驗現場警員拍攝之錄影帶與被告申○○、庚○○、甲○○照片核對結果,被告庚○○固面帶怒容,於抗爭現場遊走,然並未見有執持兇器或攻擊警員舉動,亦無任何關於被告申○○、甲○○犯罪之事證,且由錄影帶顯示,丟擲石塊及執持棍棒、圓撬之抗爭民眾人數眾多,有執持棍棒作勢欲攻擊警員,而經警員事後指認為「癸○○」者(事實上該人並非本案起訴之癸○○已如前述),亦有在警方蒐證錄影機前未蒙面而連續丟擲石塊者,均尚未經指認及起訴,有勘驗筆錄足稽,是尚不能以有警員受傷即認係被告申○○、庚○○、甲○○所為,被告申○○、庚○○、甲○○部分犯罪事證均顯有不足,其等犯罪不能證明。
(七)被告巳○○、亥○○○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四時許於工地現場遭員警逮捕,惟警卷中並無任何警員指述二被告有何具體犯行,經本院函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命查覆當時逮捕被告巳○○、亥○○○之員警為何人,北斗分局以北警刑字第一九八八0—一號函覆「本分局執行溪州焚化爐抗爭事件,規劃偵訊組為小隊長趙台生及偵查員王天佑,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逮捕巳○○(民國四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生)及亥○○○(民國四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生)之警員為何,因係保安警察第四總隊員警支援執行,值勤員警皆身著防護裝備,且發生於夜間,當時情況混亂,因此究由何人逮捕無法查考。」,故被告巳○○、亥○○○除身處抗爭現場外,是否仍有其他不法犯行已無從證明。其等於抗爭現場遭逮捕,僅能證明其等確曾至現場,又經本院勘驗現場警員拍攝之錄影帶與被告巳○○、亥○○○照片核對結果,亦無任何關於被告巳○○、亥○○○犯罪之事證,有勘驗筆錄足稽,是被告巳○○、亥○○○部分犯罪事證顯有不足,其等犯罪不能證明。
(八)公訴意旨認被告己○○、酉○○以石塊、糞叉攻擊警員丙○○及破壞消防車,係依據員警辛○○、寅○○於警訊中以口卡指認遭二人攻擊為據,然證人即警員辛○○已於偵訊中證述「當時情況很亂,石塊紛飛,現場群眾戴安全帽及口罩,在現場我並未看到二人(指被告己○○、酉○○)攻擊員警,我在警訊時指認酉○○拿鋤叉攻擊丙○○,丙○○說是另外一人,並不是酉○○。」,證人寅○○亦於偵訊證述「當時我有看到一位頭戴安全帽的民眾,被北斗分局逮捕,該員確實有拿石頭攻擊一員警,但我無法確認是何人。」,證人壬○○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沒有看見何人破壞(消防車),是維修車輛時看見石塊在裡面。」,分別有偵訊及本院訊問筆錄足稽,又經本院勘驗現場警員拍攝之錄影帶與被告己○○、酉○○照片核對結果,亦無任何關於被告己○○、酉○○犯罪之事證,有勘驗筆錄足稽,是被告己○○、酉○○部分犯罪事證顯有不足,其等犯罪均不能證明。
五、綜核上情,被告乙○○、午○○、未○○、戌○○、庚○○、地○○、巳○○、亥○○○、甲○○、申○○、癸○○、己○○、酉○○犯罪均不能證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處斷。
集會遊行法第三十條:集會、遊行時,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侮辱、誹謗公署、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