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一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朱清雄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貳拾盒,均沒收。
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有竊盜、妨害家庭及贓物等犯罪紀錄,於本案均未構成累犯。不知悔改,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初(起訴書誤為八十八年三月間)止,多次提供彰化縣伸港鄉○○村○○路四十五號五樓租住處為賭博場所,並供應己有之撲克牌為賭具,聚集乙○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聚賭梭哈,從中抽取每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賭資約四百元之頭錢。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撲克牌全副十二盒,半副八盒。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沒有主場賭場抽頭,撲克牌是供娛樂用的云云,辯護人亦以,證人乙○歷次所證抽頭與賭輸金額均不一致,應係賭輸故為不利被告所為,證詞無足採信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訊、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至詳,並提出被告親寫交付之欠債統計便條一紙附卷供佐,雖歷次所證抽頭金與賭輸金額形式上稍有不一,但依其所述,係原約定為每萬元抽頭三百元,但被告均抽頭不止此數,平均約每萬元抽頭四百元,且其係不定時支付賭債,無從肯定賭輸多少等情,顯無礙其始終堅詞證述被告有聚眾供給賭博場所,抽頭營利之真義。況被告亦坦承前開便條紙係其親書無訛,雖另陳,係乙○與別人賭博所輸,伊幫忙計算云云,惟經乙○否認,且参諸證人甲○於警訊陳稱,其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有到前址被告租住處,被告所設之梭哈賭局與別人賭博,輸了二萬多元,沒抽頭等語,與證人柯誠賢於警訊陳稱,其去被告前址住處喝酒、聊天,未参與賭博,但該處賭局是由被告主持,有抽頭,多少不知,是玩梭哈等語,足徵證人乙○所言可加採信,而被告所辯者,無非空言飾卸之詞,與辯護人所論,均未足採取。復有撲克牌全副十二盒,半副八盒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撲克牌全副十二盒,半副八盒,係屬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明,查屬供被告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
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並扣得有五粒、骰子四十一粒(含鉛二十五粒、未含鉛十六粒)、筒仔麻將三付,天九牌二副,遙控器一個及詐賭遙控設備一組,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有前開經營賭場之事實,則持有前開物品,其中含鉛骰子多達二十五粒,並有詐賭設備,衡諸常理,可信有詐賭行為為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先予敘明。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詐賭犯行,辯護人亦以前開諸證人,均只玩賭梭哈或看賭梭哈,可見(除撲克牌外)其他賭具均未曾使用,故雖有可詐賭之賭具或設備惟未用,當然不構成詐欺罪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被告固持有前開可供詐賭之物品或設備,但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詐賭之行為,公訴人所認僅屬個人推測之詞,不足採為不利被告有詐賭犯行之證據,故揆諸首開說明,應認此部分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