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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三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林欽章石馨文郭麗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三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二二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普通程序審理,暨檢察官移、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一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鑰匙叁支,沒收之。

事實

一、戊○○前有強盜、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於民國八十年、八十一年因犯竊盜、贓物、強盜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二年、三年十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仍未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八堡圳道路旁,見庚○○所持有之戶口名簿一本、私章二枚,及翁明坤所有私章一枚、新光安佳增值終身還本保險單一本(保單號碼:RY二八三六O八號)等物品遺落在地(右揭物品原放置在庚○○所有FG-二八八五號自用小客車內,該車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十三時許,停放在南投縣竹山鎮○○街八十二之三號附近,因未上鎖遭人竊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拾起該戶口名簿、私章及新光人壽保險單後,未送至警察機關招領處理,而侵占入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止,連續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辛○○、乙○○○、己○○、丙○○、丁○○及甲○○所有或保管如附表所示之自小客車、機車及車牌等財物,嗣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並起獲庚○○之戶口名簿一本、私章二枚、翁明坤之新光安佳增值終身還本保險單一本、私章一枚等物品,及查扣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三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辛○○、乙○○○、己○○、丙○○、丁○○及甲○○於警詢中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福杰及查獲員警張志堅、李春昌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四件、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件、贓物認領保管單七件、庚○○戶口名簿影本、新光安佳增值終身還本保險單影本及查獲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憑,並有鑰匙三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就其侵占離庚○○所持有上開物品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所示之竊盜事實,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竊盜事實,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先後六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上述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即附表編號五所示),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強盜、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於八十年、八十一年因犯竊盜、贓物、強盜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二年、三年十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就其竊盜部分遞加重其刑(侵占遺失物法定刑為罰金刑,無累犯之適用)。另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竊盜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起訴經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前科(參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於如附表一之竊盜案件,經法院訊問後,再犯其他如附表所示多次竊盜案件,惡性非輕,暨考量其所竊財物之價值(詳如附表),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鑰匙三支,係被告戊○○所有並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未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業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確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意旨另以: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至彰化縣永靖鄉五福村五常巷一八五弄五七號陳芳作住處,身穿義警制服,冒充「管區警察」查察戶口,使陳芳作誤認其有「警察身分」,再佯稱自小客車臨時故障,急需修車費用,使陳芳作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交付其三千元,戊○○並趁陳芳作入內取錢疏於注意之機會,竊取該住處客廳上陳國重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得手後隨即逃逸;並為避免通緝身分遭識破,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後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以將陳國重國民身分證上之陳國重相片撕下,再換貼自己相片之方式,而變造陳國重之國民身分證原本,足生損害於陳國重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空軍訓練基地前交叉路口,因闖越紅燈,與江仲生所駕車輛發生擦撞,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之際,戊○○為掩飾身分,竟持該變造陳國重之國民身分證,冒用陳國重名義,在九一雲警交字第KAC一四0三三六及KAC一四0三三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單者簽章欄,偽造「陳國重」署押,並因而複印於回覆聯、存查聯上,以示收到該通知單,並交付予警員收執而行使之;又基於同一犯意,冒用陳國重名義應訊,在雲林縣警察局埒內派出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之警訊筆錄上,偽簽「陳國重」署押三枚及捺按指印七枚,足以生損害於陳國重及警察機關對偵訊筆錄之正確性;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在未經陳國重同意下,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四月三日逕持上開變造之陳國重身分證,前往彰化縣社頭鄉○○○路四四七號「久泰通信企業社」,假冒陳國重名義,委託不知情之銷售人員李天富代辦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門號,並在各該申請書及同意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陳國重」之署押共五枚,表示已同意租用行動電話門號,再由久泰通信企業社交各該電信公司,而主張係由「陳國重」親自簽立申請書及同意書,致上開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誤係陳國重本人所申請,並經由久泰通信企業社交付上開行動電話之SIM卡晶片各一張,戊○○輪流安裝於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上使用,連續撥打通信,合計取得一千三百八十八元免費撥打電話之不法利益,而足生損害於陳國重、和信電訊、泛亞電信、臺灣大哥大及該經銷代理商久泰通信企業社對於行動電話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竊盜、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得利犯行,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並與本件竊盜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至陳芳作住處附近時,因車子無汽油,打算向陳芳作借錢,而伊因之前未到庭,怕通緝,始臨時起意拿起身分證的,與先前竊盜車輛案件犯意並不相同等語,核與被害人陳芳作指訴情節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陳啟然於右揭時地進入陳芳作上開住處,原係要向陳芳作詐借錢財,嗣因發現桌上有陳國重之國民身分證,並因通緝在案,始臨時另行起意再為竊盜犯行之事實甚明,此部分被告所陳係臨時起意乙詞,堪予認定,且稽諸被告附表所示六件竊盜犯行均係竊車,與此部分竊取身分證犯行,二者竊盜型態、手段、所竊物品等項均相迥異,益徵其竊盜身分證部分與其竊車部分,並非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上開併案部分,應退回併案機關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施 嘉 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郭 麗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方式        │所 得 財 物 │被害人  │查獲經過      │
│    │            │          │            │單位:新臺幣 │        │              │
├──┼──────┼─────┼──────┼──────┼────┼───────┤
│ 一 │九十一年九月│彰化縣田中│以鑰匙啟動電│PU-七四三│辛○○  │九十一年九月十│
│    │十日十五時四│鎮後火車站│源竊取(已扣│三號自小客車│(張鐘郎 │日十五時五十分│
│    │十分許      │中山路附近│案)        │乙部(價值約│所有)   │許,在彰化縣田│
│    │            │          │            │五萬元,已發│        │中鎮○○路橋下│
│    │            │          │            │還)        │        │為警查獲,並起│
│    │            │          │            │            │        │獲庚○○戶口名│
│    │            │          │            │            │        │簿一本、私章二│
│    │            │          │            │            │        │枚、翁明坤之新│
│    │            │          │            │            │        │光安佳增值終身│
│    │            │          │            │            │        │還本保險單一本│
│    │            │          │            │            │        │、私章一枚等物│
│    │            │          │            │            │        │品,及扣得鑰匙│
│    │            │          │            │            │        │一支。        │
│    │            │          │            │            │    │              │
├──┼──────┼─────┼──────┼──────┼────┼───────┤
│ 二 │九十一年十月│彰化縣員林│以鑰匙啟動電│KVH-0一│乙○○○│九十一年十月二│
│    │二十五日二十│鎮○○路三│源竊取(已扣│八號重型機車│(施怡芳 │十六日十六時十│
│    │時許        │五九號前  │案)        │乙部(價值約│所有)   │分許,在彰化縣│
│    │            │          │            │二萬元,已發│        │田中鎮○○街路│
│    │            │          │            │發)        │        │旁為警查獲,並│
│    │            │          │            │            │        │扣得鑰匙一支。│
│    │            │          │            │            │        │              │
├──┼──────┼─────┼──────┼──────┼────┼───────┤
│ 三 │九十一年十一│彰化縣田中│以鑰匙啟動電│LIY-九六│己○○  │九十一年十一月│
│    │月二十一日六│鎮田中火車│源竊取(已扣│二號重型機車│(陳秀彩 │二十三日十二時│
│    │時許        │站前      │案)        │乙部(價值約│所有)   │十分許,在彰化│
│    │            │          │            │一萬元,已發│        │縣田中鎮○○路│
│    │            │          │            │還)        │        │三段三七0巷口│
│    │            │          │            │            │        │前為警查獲,並│
│    │            │          │            │            │        │扣得鑰匙一支。│
│    │            │          │            │            │        │              │
├──┼──────┼─────┼──────┼──────┼────┼───────┤
│ 四 │九十二年一月│彰化縣田中│以鑰匙啟動電│TNQ-0二│丙○○  │九十二年二月三│
│    │底某日      │鎮○○路三│源竊取(未扣│三號輕型機車│        │日十九時二十分│
│    │            │段三七0巷│案)        │乙部(價值約│        │許,搭載不知情│
│    │            │二十二弄二│            │五千元,已發│        │之陳福杰,行經│
│    │            │號附近    │  │還)        │        │彰化縣田中鎮復│
│    │            │          │            │            │        │興路二七九巷口│
│    │            │          │            │            │        │附近為警查獲,│
│    │            │          │            │            │        │戊○○則棄車趁│
│    │            │          │            │            │        │隙逃逸。      │
│    │            │          │            │            │        │              │
├──┼──────┼─────┼──────┼──────┼────┼───────┤
│ 五 │九十二年四月│彰化縣員林│持客觀足供兇│八L-五六四│丁○○  │九十二年四月二│
│    │十八日二十二│鎮○○路與│器使用之平型│五號自小客車│        │十四日十六時十│
│    │時許        │惠農路口  │螺絲起子一支│乙部(價值約│        │五分許,駕駛該│
│    │            │          │竊取(未扣案│三萬元,已發│        │八L-五六四五│
│    │            │          │)          │還)        │        │號自小客車,改│
│    │            │          │            │            │        │懸掛PY-一四│
│    │            │          │            │            │        │五九號車牌二面│
│    │            │          │            │            │        │後,搭載柳貴武│
│    │            │          │            │            │        │,行經雲林縣虎│
│    │            │          │            │            │        │尾鎮廉使里空軍│
│    │            │          │            │            │        │訓練基地前交叉│
│    │            │          │            │            │        │路口,因與江仲│
│    │            │          │            │            │        │生所駕車輛發生│
│    │            │          │            │            │        │擦撞,而為警查│
│    │            │          │            │            │        │獲。          │
│    │            │          │            │            │        │              │
├──┼──────┼─────┼──────┼──────┼────┼───────┤
│ 六 │九十二年四月│彰化縣員林│徒手竊取    │PY-一四五│甲○○  │改懸掛於右揭之│
│    │十九日十九時│鎮○○路旁│            │九號車牌二面│        │八L-五六四五│
│    │許          │          │            │            │        │號自小客車上,│
│    │            │          │            │            │        │查獲情形同右。│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三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