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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七三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石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七三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丙○○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實

一、乙○○係振楠砂石場之現場負責人,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與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毓公司)簽訂租約,承租大毓公司所有之SOLAR 330 型,車號分別為○三一九號、○三七九號之挖土機二部供振楠砂石場使用,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租金以一個月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整計算,簽訂契約時,由乙○○交付票面金額為三萬零八百四十四元之客票(以下稱A票)作為簽約金,餘款則由乙○○以付款銀行為台中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支票號碼UA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憿A票面金額為二十六萬九千一百五十六元之支票一紙(以下稱B票)以為支付?A並於前揭租期屆滿後,再由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大毓公司以同?@租賃條件簽訂租約,續行承租前述二部挖土機,承租期間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Q五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約定租金三十萬元則積欠未付,詎於前揭面?B二十六萬九千餘元支票到期經大毓公司提示,竟遭退票,經大毓公司屢次催討?寣A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支付現金十六萬元,餘款之四十萬餘元積欠租?鱈h由乙○○另以付款銀行為台中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一?諵K日,票面金額為四十萬九千一百五十六元之支票一紙(以下稱C票)以為支?I,經大毓公司再行提示前揭四十餘萬元之支票仍遭退票。待大毓公司擬先行取?^前揭租賃物減少損失並另行追償餘欠款項時,乙○○明知振楠砂石場已無資力?A支付前揭租金尚且無力支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大毓公司?B稱:伊等僅係一時週轉不靈,且有意價購該租賃標的物,請求寬限期日等語,?矇韝K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交付付款銀行為台中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南分行,發票人?偶韭f倩,支票號碼AS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為二十七萬九千六百元之支票(以下稱D票)及付款銀行為萬通商業銀行總行儲蓄部,發票人為嶧泓企業有限公司謝旻政,支票號碼AE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K年二月十五日,票面金額為十六萬五千六百元之支票(即E票)各一紙以為虛?部A並於該二支票屆發票日前之八十八年元月二十日以振楠砂石場名義與大毓公?q簽訂契約購買前揭二挖土機,約定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支付買賣餘款四百二?Q七萬二千元,並由乙○○交付付款銀行為萬泰商業銀行東門分行,支票號碼BA0000000號至BA0000000號、BA0000000至BA0000000號、BA0000000至BA0000000號?BBA0000000號至BA0000000號、BA0000000至BA0000000號,發票日為自八十八年?T月起至九十年二月止每月二十日,票面金額每紙均為十七萬八千元,共計四百?G十七萬二千元之支票二十四紙(以下統稱為F票)以為支付,屆期提示,均因?s款不足,遭拒絕付款,再經大毓公司人員前往振楠砂石場所在之上址查詢,亦?M尋不著乙○○,大毓公司人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大毓公司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振楠砂石場是一個叫「阿中」的人的,因為經營不善,所以叫我去管理,我大概管理有一年左右,因為砂石場一開始就沒有錢,當時我提議去找丙○○,讓丙○○之聯管公司出砂,再由砂石場加工,獲利再分給丙○○、阿中及我,我用以支付承租挖土機之支票跳票後,我有拿現金或以換票之方式去處理,後來因大毓公司之人告訴我如認為承租之租金太貴,可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購買挖土機,我覺得很有道理,所以我才向大毓公司購買該二部挖土機,但我並不知道為何我如此倒楣,客戶向我購買砂石所交付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但我並無故意詐騙大毓公司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明知其所管理之振楠砂石場尚無資力支付承租前揭挖土機之租賃費用,卻向告訴人大毓公司虛偽承租前揭二挖土機,再於告訴人屢次催收租金後,又持無法兌現之支票詐購該二挖土機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大毓公司代理人楊文獻、林隆福到庭指訴甚詳。衡諸前揭由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即A票三萬零八百四十四元之客票及被告要求變更契約,改原租賃契約為買賣契約時繳交之十六萬元現金外,被告未支付任何現金,其所交付之所有支票包括B票面金額二十六萬九千一百五十六元、C票票面金額四十萬九千一百五十六元、D票票面金額二十七萬九千六百元、E票票面金額十六萬五千六百元、F票共計二十四紙,面額共計四百二十七萬二千元等支票均退票,無一兌現。且

(一)本件被告所交付告訴人之D、E、F等共計二十六紙支票,核諸萬泰銀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萬泰東門字第二一○號函、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九○東門字第○○三九號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八東南字第○八○四六號函、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東南字第八○三號函、萬通商業銀行儲蓄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萬通儲蓄字第二二三號函、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葉惠倩、嶧泓企業有限公司、謝旻政、李宗桂票據使用情形資料各一份,可查悉如左:(1).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交付告訴人之D票之發票人為葉惠倩,該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南分行開戶,旋即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起大量退票,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即經拒絕往來,前後曾提示之退票票據金額即已高達二千五百餘萬元。(2).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交付告訴人之E票之發票人為嶧泓企業有限公司謝旻政,依開戶甲請書暨約定書所載該公司係經營成衣外銷業,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在萬泰商業銀行儲蓄部開戶,旋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大量退票,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即經拒絕往來,前後曾提示之退票票據金額即已高達四千三百餘萬元。(3).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交付告訴人之二十四紙F票之發票人為李宗桂,依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所載李宗桂係與友人合夥經營眼鏡行,該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在萬泰商業銀行東門分行開戶,旋即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起大量票據存款不足後取回註銷,再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即開始大量退票,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即經拒絕往來。綜上資料可知,被告乙○○持以交付告訴人之D、E、F支票共計二十六紙,均為八十七年六月至十月間新開帳戶,且被告乙○○交付票據之時間均在該票據大量退票前夕或大量退票後、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前,尤其E、F支票更於開戶後二個月即行大量退票,並隨即拒絕往來,為典型之「芭樂票」,又E票之發票人為嶧泓企業有限公司謝旻政,該公司係經營成衣外銷業,F票之發票人李宗桂係與友人合夥經營眼鏡行,均與砂石業無甚關聯,被告乙○○顯係明知該票據並無法實際獲得支付貨款,且振楠砂石場本身並無支付能力,仍以各紙芭樂票取信於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購買該二部挖土機,被告乙○○顯有詐欺之意圖。

(二)次查,被告乙○○雖辯稱:伊交付告訴人以購買前揭挖土機之支票二十四紙面額高達四百二十七萬二千元係伊賣砂石所得云云,惟被告乙○○於偵查中卻稱伊等並不知賣砂與何人,當檢察官詢問被告乙○○:「認識『李宗桂』(即前揭二十四紙總面額高達四百二十七萬二千元之支票發票人)?」,被告乙○○竟回答:「不認識,應是甲○○○裡的人。」,衡諸常情,被告乙○○對於高達四百餘萬元之砂石買賣契約,豈有不知買受人為何人之理?如不知買受人為何人,又將如何決定出貨對象及辨別取貨之人?且對於交易支票高達四百餘萬元之陌生客戶,被告豈有於收受之際不先行向銀行照會之理?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所交付之前揭支票早在八十七年十月間即已大量退票,惟多次取回註銷,當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交付告訴人後旋即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大量退票,被告非但不知何人向伊買砂,且未曾查明該票據紀錄,又稱不認識發票人,所辯實與常理相違,再觀諸該二十四紙票據之總金額恰為被告購買挖土機之全部費用,分文不差,顯非購砂所得之客票,而係特為支付前揭購買挖土機之費用所簽具之票據,縱如被告乙○○所言該二十四張支票係客戶欲向其長期購買砂石,而依被告乙○○所要求之付款金額及日期所開立,惟F票之發票人李宗桂係與友人合夥經營眼鏡行,與砂石業並無何關聯,為何會向被告乙○○購買砂石,亦甚可疑?是以被告乙○○稱該二十四紙支票為某不知名之人購砂之交付之客票一節,實屬無稽,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足認本件被告乙○○顯明知該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即已資金不足,支付能力陷於困難,而無能力足以支付購買該二台挖土機之價金之情形下,仍持前揭屆期顯無兌現可能之芭樂票,用以取信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以為被告乙○○所交付之支票屆期定能兌現而交付財物,故被告乙○○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可見,是以被告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先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交付D、E支票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簽訂買賣契約並交付F支票二十張之行為,均係為達成其詐欺取財犯行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告訴人訂立承租前揭二部挖土機之租賃契約亦係基於詐欺之犯意,惟本件租賃契約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簽約時所交付之面額三萬零八百四十四元之客票(即A票)係有兌現,雖面額二十六萬九千一百五十六元之B支票遭退票,惟被告乙○○經告訴人催討後,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仍支付告訴人現金十六萬元,餘款則由被告乙○○交付面額四十萬九千一百五十六萬元之C支票,雖嗣後C支票仍遭退票,惟被告乙○○一直有在處理積欠告訴人之租金,並已交付十九萬零八百四十四元,再參以被告乙○○所交付給告訴人之B、C支票均已返還被告乙○○,而無法查知該二張支票是否係典型「芭樂票」,是以被告乙○○所辯其無詐欺犯意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於承租該二部挖土機時即有詐欺之犯意,此部分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與前揭詐欺取財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被告乙○○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經比較上開條文,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最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為妥,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被告丙○○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振楠砂石場之負責人,被告乙○○為該砂石場現場負責人,二人明知該砂石場已無資力,竟基於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該砂石場現場負責人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與大毓公司簽訂租約,承租大毓公司所有之SOLAR 330型,車號分別為○三一九號、○三七九號之挖土機二部供振楠砂石場使用,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租金以每月三十萬元整計算,簽訂契約時,由被告乙○○交付票面金額為三萬零八百四十四元之客票(以下稱A票)作為簽約金,餘款則由被告乙○○以付款銀行為台中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支票號碼UA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二十六萬九千一百五十六元之支票一紙(以下稱B票)以為支付,並於前揭租期屆滿後,再由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大毓公司以同一租賃條件簽訂租約,續行承租前述二部挖土機,承租期間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約定租金三十萬元則積欠未付,詎於前揭面額二十六萬九千餘元支票到期經大毓公司提示,竟遭退票,經大毓公司屢次催討後,被告乙○○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支付現金十六萬元,餘款之四十萬餘元積欠租金則由被告乙○○另以付款銀行為台中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一月八日,票面金額為四十萬九千一百五十六元之支票一紙(以下稱C票)以為支付,經大毓公司再行提示前揭四十餘萬元之支票仍遭退票。待大毓公司擬先行取回前揭租賃物減少損失並另行追償餘欠款項時,被告乙○○、丙○○意欲留置該租賃物續供伊之砂石場無償不法使用,復續向大毓公司詐稱伊等僅係一時週轉不靈,且有意價購該租賃標的物,請求寬限期日,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交付付款銀行為台中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南分行,發票人為葉惠倩,支票號碼AS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為二十七萬九千六百元之支票(以下稱D票),又於同日交付付款銀行為萬通商業銀行總行儲蓄部,發票人為嶧泓企業有限公司謝旻政,支票號碼AE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票面金額為十六萬五千六百元之支票(即E票)各一紙以為虛應,被告丙○○、乙○○並明知振楠砂石場支付前揭租金尚且無力支應,竟仍於該二支票屆發票日前之八十八年元月二十日以振楠砂石場名義與大毓公司簽訂契約購買前揭二挖土機,約定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支付買賣餘款四百二十七萬二千元,並另行換發支票,由被告乙○○交付付款銀行為萬泰商業銀行東門分行,支票號碼BA0000000號至BA0000000號、BA0000000 至BA0000000號、BA0000000至BA0000000號、BA0000000號至BA0000000號、BA0000000至BA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票面金額每紙為十七萬八千元,共計四百二十七萬二千元之支票二十四紙(以下統稱為F票)以為支付,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拒絕付款,再經前往振楠砂石場所在之上址查詢,被告丙○○竟出面聲稱伊為該砂石場負責人,且該二部機具已由乙○○出售與伊等語,悍然拒絕返還該二挖土機及清償貨款,隨即亦行逃逸,遍尋不著,大毓公司人員始知受騙等語,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及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雖係振楠砂石場之股東,惟伊僅係負責供應砂石原料,對於乙○○向大毓公司承租及購買挖土機之事,伊均不知情,且該承租契約及買賣契約亦均由乙○○個人與大毓公司所訂立,與伊並無任何關係,後來大毓公司的人來要回該二部挖土機時,伊因不知事情之原委,所以亦不敢將挖土機返還大毓公司之人,故伊即告訴大毓公司之人說:要找到乙○○出面大家說清楚,伊才能歸還該挖土機,伊並無與乙○○共同詐欺大毓公司等語。經查,本件於八十七年間二次與告訴人接洽訂立該二部挖土機之租賃契約者均係被告乙○○,嗣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與告訴人接洽並訂立該二部挖土機之買賣契約書者亦係被告乙○○,此有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份及契約單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且依告訴人代理人林隆福之指訴,本件與告訴人接洽及訂立承租及買賣該二部挖土機契約之人均係被告乙○○一人,並無被告丙○○陪同或參與,且被告乙○○亦稱:買挖土機之事是我主張的,我是在買完該二部挖土機並將支票交給對方後才告知丙○○,丙○○表示:「買了就買了」等語,又被告丙○○雖係振楠砂石場之股東之一,惟依被告乙○○所言:振楠砂石場係一叫「阿中」的人的,丙○○是採區的總經理,而且丙○○有出資去買貨(按即砂石)回來加工,所賺的錢由我分二份,阿中分四份,丙○○分四份等語,故被告丙○○係負責砂石之供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砂石場所使用挖土機之承租及購買即係由被告丙○○所決定,再以後來被告乙○○離開砂石場後,告訴人無法找到被告乙○○,故轉而向被告丙○○要回該二部挖土機時,被告丙○○因不知事情之原委,及被告乙○○究已給付多少價金,所以其不敢擅自作主將挖土機返還告訴人,而拒絕將該挖土機返還告訴人,亦屬一般人之合理反應,自不得以被告丙○○拒絕將被告乙○○所購買之二台挖土機返還,即認被告丙○○與被告乙○○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固縱始被告丙○○於訂立買賣契約及交付二十四紙支票後,始因被告乙○○之告知而獲悉被告乙○○向告訴人購買挖土機二台,然被告丙○○並無參與任何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與被告乙○○有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是以被告丙○○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丙○○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呂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石 馨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七三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