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О七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О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年度偵字第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玩具貳拾柒台(IC板二十七塊)、帳冊貳本、錄影機壹台、錄影鏡頭肆個、錄影帶壹卷、賭資新台幣貳萬零肆佰元均沒收。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玩具貳拾柒台(IC板二十七塊)、帳冊貳本、錄影機壹台、錄影鏡頭肆個、錄影帶壹卷、賭資新台幣貳萬零肆佰元均沒收。
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貳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玩具貳拾柒台(IC板二十七塊)、賭資新台幣貳萬零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丙○○係位於彰化縣埤頭鄉○○村○○路○段三八四號﹁群豐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乙○○為該遊戲場之會計,負責為賭客開分及兌換金錢,渠等二人即基於常業賭博之共同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連續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擺置賭博性電動機具「滿貫大亨」、「鑽石水果」、「水果盤」、「七PK」、「皇冠列車」、「九個太陽」、「五PK」、「二代彈珠」,供不特定人參與賭博,而乙○○則自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元受雇於丙○○。其賭博方法為由賭客以金錢兌換分數(每一百元可兌換五百分)並押注,若押中可得一至五倍不等之分數,並可依原比率換算退幣或兌換獎品,否則分數漸歸零,所下之賭資則歸丙○○所有,以此方式對賭。甲○○則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初某日(約被查獲前一週)起連續於上開賭博場所賭玩賭博性電動機具前後計三次,嗣賭客甲○○於同年三月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上開處所賭博完畢後,欲向乙○○兌換金錢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賭博性電動機具之IC板二十七塊、帳冊二本、錄影機一台、錄影鏡頭四個、錄影帶一卷、賭資二萬零四百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初訊時供承不諱,並有照片八幀附卷可稽,及扣案之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之IC板二十七塊、帳冊二本、錄影機一台、錄影鏡頭四個、錄影帶一卷、賭資二萬零四百元足憑,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被告丙○○雇用被告乙○○經營賭博性電玩店,顯皆有反覆以電動機檯與人對賭牟利之意,復擺設扣案之機檯供人把玩,有表現於外之事實,縱其各兼他職,且實行不久即被查獲,仍均係以賭博為常業(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三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丙○○、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且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求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又其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聚眾賭博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求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云云,容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丙○○、乙○○二人所犯上開常業賭博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另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其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併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一部分,但效力及於全部,本院應併於審究。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乙○○二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甲○○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動玩具貳拾柒台(IC板二十七塊)、賭資新台幣貳萬零肆佰元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另帳冊貳本、錄影機壹台、錄影鏡頭肆個、錄影帶壹卷均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