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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吳俊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卯○○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五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卯○○原係在彰化縣大城鄉從事茶鵝製作及販賣為業,因生意經營不善及購屋貸款應支付龐大且沈重之本息壓力,復因女婿林玉川亦因生意經營不善,均需資金週轉之用,遂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方式,分別以女婿林玉川、媳婦伍禹君及自己之名義,對外招募合會共三會(互助會之期間、會員人數、開標時間、開標地點、會款及標會方式、會員名單均分別如附表一中之編號一、二、三所示)。又明知自己因遭他人倒會及生意虧本,加上理財投資不當,已陷於無資力且無法長期支付上開三個合會之會款狀態,竟為及時取得他人所繳交之會款,以為暫時資金週轉之需,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

(一)以林玉川為會首之合會中,借用許松林等十一人之名義(詳如附表二所載)參加合會,並以癸○○等九人之名義(日期、會次均不詳)將姓名、競標之利息數額填寫於標單後競標得標,使各該次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俟取得會款後,為圖免除繼續全額交付死會會款於其他未得標之十二位活會會員,即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宣布中止合會之進行,於此會中共計約詐得新臺幣(下同)約一千八百三十五萬元(該金額由加總該會被害活會會員受害金額算得);經該等活會會員相互勾稽查證,始發現活會會員竟尚有十五人(亦詳如附表二所載),而查知有三名不詳之活會會員於不詳日期、會次中遭冒標,並得知卯○○借用許松林等十一人之名義入會及以癸○○等九人之名義得標之情。事後卯○○即以所欠債務數額之三成與該十五位活會會員達成和解。

(二)卯○○在以伍禹君為會首之合會中,明知辛○並未同意參加,竟基於概括之犯意,仍虛列辛○為會員,並將姓名、競標之利息數額填寫於標單,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第十四會時),偽造辛○之標單,持以行使而以五千八百元得標;並借用丙○○等十人之名義(詳如附表三所載)參加合會,並以丙○○等八人之名義得標(得標之日期、會次、標金、各次詐得之金額亦詳如附表三所載);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十二會時),偽造會員王志仁之標單,行使投標而以六千六百元得標;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十四會時),偽造會員丁○○之標單,並行使投標而以七千三百元得標;末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十五會時),偽造會員丑○○之標單,並持以行使投標而以七千九百元得標(各冒標詐得款項如附表三所示),均足生損害於各該會次之活會會員;共計詐得約八百八十五萬零八百元(由加總附表三之所有詐得金額算得);俟於該會取得上述會款後,即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宣布中止合會之進行,而圖免除繼續交付全額死會會款於其他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後經該等活會會員相互勾稽查證,始發現上開借、冒標之情事,而知受騙。事後卯○○即以所欠債務數額之三成與各活會會員達成和解。

(三)於以卯○○自己名義而起之合會中,借用陳永褔等三人之名義(詳如附表四所載)參加該合會,並將姓名、競標之利息數額填寫於標單後參與競標,並均得標而使各該會次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得標之日期、會次、標金、各次,詐得之金額亦詳如附表四所載,但林基福得標日期、會次不詳),共計詐得五百二十八萬元(該金額由加總該會被害活會會員受害金額算得),俟取得會款後,即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宣布中止合會之進行,而圖免除繼續交付全額死會會款於其他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後經該等活會會員相互勾稽查證,始發現上開借標之情事,而知受騙。事後蔡文男即以所欠債務數額之三成與各活會會員達成和解。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亦據被害人辛○、王來褔、丑○○、壬○○、未○、寅○○、甲○○、乙○○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及公訴人初訊時分別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伍禹君、林玉川、林褔基等人證述屬實。雖被害人王來褔、丑○○及證人戊○○、巳○○、子○○、蔡雅靜(自稱以午○○名義參加)、丙○○、許昭騰等人於偵訊時均翻異前詞為被告有利之陳述,然此應係被告事後均以合會債務之三成與其等達成和解所致,尚不足動搖本件被告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罪責。此外並有合會會單影本三紙、債務明細影本二紙、彰化縣大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一紙;被告既明知其資力已發生週轉困難,且將無法再按期支付合會之會款,竟仍招募三個合會,且借用多人之名義參加合會,隱藏被告一人充當多名會員之事實,亦使其他會員低估加入該會之風險,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標取會金,對於遭冒標者之經濟信譽,及其他活會會員參與競標之權益,亦均足以生有損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陳:辛○原本有意要加入合會,是伊將其列入會員後,辛○又不加入,被告故而以其名義投標云云;惟辛○既已確定不加入合會,被告自無從再將辛○列名會單中,更遑論被告未得辛○之同意,逕以辛○名義投標,此情事已據被告所自承,亦據辛○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指述明確,是縱被告上開辯陳屬實,仍無解於其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於絲毫,本院認無再為傳訊辛○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偽造他人名義之標單,如僅記載會員姓名或競標之利息數額,別無其他之記載,若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依其記載之內容,辨識其文義,並不具備私文書之形式至明,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於紙上之文字,依習慣足以為表示其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核被告虛構會員加入合會,並偽以他人名義填載標息於標單上,使其他會員陷於錯誤而給付標金,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詐騙會員多人,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仍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其以行使偽造標單之方法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虛列人頭會員藉以召集互助會,並冒用會員名義填載標息,無視於會首會員間在經濟上互助合作之初衷,造成受騙會員辛勤工作所得付諸東流,及其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犯罪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鉅大,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雖於七十五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七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畢,惟迄今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書、和解書各一紙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所偽造之標單,既未扣案,且迄今均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供明,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①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②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③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莊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法 官 吳 俊 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會  首│期      間│會員人數│開標時間│開標地點│會款及標會方式  │
├──┼───┼─────┼────┼────┼────┼────────┤
│ 一 │林玉川│八十七年二│四十二人│每月二十│卯○○住│⑴會款每月新台幣│
│    │      │月二十五日│(含會首│五日八時│處      │  (下同)三萬元│
│    │      │起至九十年│)      │        │        │  。            │
│    │      │八月二十五│(起訴書│        │        │⑵會首之第一會向│
│    │      │日止      │誤載為四│        │        │  各會員收取會款│
│    │      │(起訴書誤│十四人)│        │        │  三萬元(由蔡文│
│    │      │載為八十七│        │        │        │  男收取)。    │
│    │      │年一月二十│        │        │        │⑶死會會員須繳交│
│    │      │五日起)  │        │        │        │  三萬元,活會會│
│    │      │          │        │        │        │  員則應扣除標金│
│    │      │          │        │        │        │  利息(內標制)│
│    │      │          │        │        │        │  。            │
├──┴───┴─────┴────┴────┴────┴────────┤
│虛列會員:許松林、癸○○、洪杉行、范文盛、周國彬、庚○○、林佩方、蔡淑貞│
│          許花圓、張義雄、伍禹君。                                      │
├────────────────────────────────────┤
│參加會員:林宗耀、顏景松、施美鳳、洪國銘、蔡清東、林  牆、林宏德、林宏彰│
│          陳清華、蔡  串、許舜森、陳清毓、蕭國生、吳英敏、洪舜杰、洪  新│
│          吳有義、寅○○、林國川、林秀美、王見智、吳政雄、丙○○、劉舜仁│
│          蔡  邦、劉茂林、己  ○、吳景彥、蔡文上、陳阿岸。              │
├──┬───┬─────┬────┬────┬────┬────────┤
│ 二 │伍禹君│八十七年九│四十七人│每月二十│同   右 │同          右  │
│    │      │月二十六日│(含會首│六日八時│        │                │
│    │      │起至九十一│)      │        │        │                │
│    │      │年六月二十│        │        │        │                │
│    │      │六日止    │        │        │        │                │
│    │      │(起訴書誤│        │        │        │                │
│    │      │載為八十七│        │        │        │                │
│    │      │年八月二十│        │        │        │                │
│    │      │六日起)  │        │        │        │                │
├──┴───┴─────┴────┴────┴────┴────────┤
│虛列會員:丙○○、戊○○、巳○○、辰○○、子○○、庚○○、林玉川、午○○│
│          陳泰瑋、蔡丁牽。                                              │
├────────────────────────────────────┤
│參加會員:洪登錄、陳秀蓮、顏景松、壬○○、丁○○、王木叁、吳和章、余慶中│
│          許舜森、謝明山、林國川、寅○○、李美淑、王見智、劉茂林、許宗智│
│          王田村、王志仁、蕭國生、辛  ○、葉  土、顏連金、陳玉堂、丑○○│
│          陳次雄、許發明、未  ○、蔡加頭、葉丁牆、許家榮、蔡正男、蔡文上│
│          蔡文雄、蔡文進、林錦財。                                      │
├──┬───┬─────┬────┬────┬────┬────────┤
│ 三 │卯○○│八十八年十│四十六人│每月十日│同  右  │同          右  │
│    │      │月十日起至│(含會首│八時    │        │                │
│    │      │九十二年五│)      │        │        │                │
│    │      │月十日止  │(起訴書│        │        │                │
│    │      │(起訴書誤│載為四十│        │        │                │
│    │      │載為八十八│五人)  │        │        │                │
│    │      │年九月十日│        │        │        │                │
│    │      │起)      │        │        │        │                │
├──┴───┴─────┴────┴────┴────┴────────┤
│虛列會員:陳永褔、許武宗、庚○○。                                      │
├────────────────────────────────────┤
│參加會員:洪國銘、蔡誌原、林宗耀、顏聯全、美  玉、許舜森、蕭國生、吳英敏│
│          王見智、蔡文成、王心萍、吳再有、許榮彬、許興情、許宗智、許永坦│
│          康日清、劉茂林、子○○、許保成、丙○○、吳龍都、許宗武、王泰基│
│          許昭騰、黃世涼、許松林、陳永寬、林昭平、蔡坤耀、林錦財、莊坤廉│
│          林嘉富、林國村、賴清海、秀  月、蔡文上、江秋香、李應鴻、程棟樑│
│          林雅真、許家榮。                                              │
└────────────────────────────────────┘
附表二(會首林玉川部分)
一、借用他人名義為會員者(與卯○○之關係):
(一)許松林(友人,活會)。
(二)癸○○(表弟,以五千三百元得標)。
(三)洪杉行(妹婿,以五千五百元得標)。
(四)范文盛(友人,以六千元得標)。
(五)周國彬(友人,以五千五百元得標)。
(六)庚○○(二女婿,以五千三百元得標)。
(七)林佩方(友人,以五千五百元得標)。
(八)蔡淑貞(女兒,以五千五百元得標)。
(九)許花圓(友人,活會)。
(十)張義雄(連襟,以五千二百元得標)。
(十一)伍禹君(媳婦,以五千三百元得標)
二、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停標止,死會會員應為三十二人,活
    會會員應為十二人,然查尚有會員洪國銘、蔡清東、林牆、林宏彰、吳有義(二
    會)、寅○○(二會)、林秀美、王見智、吳政雄、劉舜仁、蔡邦、蔡上文及陳
    阿岸等十五人為活會,其中有三人遭冒標。
附表三(會首伍禹君部分)
一、冒用他人名義為會員者:
    辛○一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五千八百元得標)。
二、借用他人名義為會員者(與卯○○之關係,投標日期、標息、詐得金額):
(一)丙○○(妻舅,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五千二百元得標,當次計詐得八十
      一萬八千元)
(二)戊○○(與丙○○一起借用,活會)。
(三)巳○○(堂弟,活會)。
(四)辰○○(堂弟,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六千二百元得標,當次計詐得六
      十四萬二千六百元)。
(五)子○○(友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七千元得標,當次計詐得五十五萬
      二千元)。
(六)庚○○(二女婿,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六千一百元得標,當次計詐得六
      十四萬五千三百元)。
(七)林玉川(大女婿,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六千五百元得標,當次計詐得六
      十八萬一千五百元)。
(八)午○○(大女兒,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五千八百元得標,當次計詐得
      八十二萬二千八百元)。
(九)陳泰瑋(連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六千八百元得標,當次計詐得三十
      九萬四千四百元)。
(十)蔡丁牽(友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五千七百元得標,當次計詐得七十
      五萬三千三百元)。
三、冒標情形:
(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偽造辛○之標單,以五千八百元得標,計詐得會款
      八十九萬三千四百元(四十七人減卯○○及辛○二人,計十二人為死會,三十
      三人為活會;另死會部分尚應扣除借名之四人,活會應扣除借名之六人)。
(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偽造會員王志仁之標單,以六千六百元得標,計詐
      得會款八十九萬八千二百元(四十七人減卯○○及辛○二人,另二十人為死會
      ,二十四人為活會,並向王志仁收取活會款;另死會部分尚應扣除借名之八人
      ,活會應扣除借名之二人)。
(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偽造會員丁○○之標單,以七千三百元得標,計詐
      得會款八十五萬六千七百元(四十七人減卯○○及辛○二人,另二十二人為死
      會,二十一人為活會,另向丁○○及王志仁二人收取活會款;另死會部分尚應
      扣除借名之八人,活會應扣除借名之二人)。
(四)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偽造會員丑○○之標單,以七千九百元得標,計詐
      得會款八十九萬二千元(四十七人減卯○○及辛○二人,另二十三人為死會,
      十九人為活會,另向丑○○、丁○○及王志仁三人收取活會款;另死會部分尚
      應扣除借名之八人,活會應扣除借名之二人)。
附表四(會首卯○○部分)
一、借用他人名義為會員者(與卯○○之關係):
(一)陳永褔(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七千二百元得標)。
(二)許武宗(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以六千八百元得標)。
(三)庚○○(二女婿,以七千五百元得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