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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陳秋錦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五六號、第二八七七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捌捌公克)、裝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捌捌公克)、裝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起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因違反麻醉藥品條例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確定,前開三罪合併執行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假釋出獄,假釋縮刑期間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以本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四七一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二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0五號、第九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某時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六日某時止,連續在彰化縣境內各地之車上,分別以將海洛因溶入水中,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或摻入香煙中,再點燃吸其煙霧之方式,約一、二天一次,施用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尿液採樣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其前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六公克),及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村○○○○○道路與外中街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二八公克)、裝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注射針筒三支、塑膠鏟管一支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鹿港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稱:伊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查獲後,經其同意採尿分別送請彰化縣衛生局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驗檢,結果分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煙檢字第九一一0二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報告編號一B二二00四二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附於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五六號卷)。(二)參諸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81)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在卷可參。此外,行政院衛生署規定地方衛生機關之尿液檢驗,需併用「免疫學分析法」與「薄層層析法」,並每年舉辦煙毒尿液檢驗研討會與煙毒尿液檢驗精準度測試,以確保地方衛生機關檢驗品質,是目前地方衛生機關以「免疫學分析法」與「薄層層析法」檢驗煙毒尿液,尚不致產生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偽陽性之情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衛署藥檢字第八六0七六八七七號函附卷可稽。本件彰化縣衛生局對於被告尿液之驗檢係以「免疫學分析法」與「薄層層析法」檢驗,並均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按,並不致有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之產生。(三)另被告於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分別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分別呈鴉片類及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報告編號一B二二00四二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煙檢字第九二0七一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按。(四)又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亦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0八七八六號、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0九二五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參,並有被告所有之該二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合計0.八八公克)及裝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注射針筒三支、塑膠鏟管一支等扣案可資佐證。(五)綜上所述,被告於查獲後所採樣之尿液,經檢驗既分別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則被告確有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尿液採樣前之四日內某時,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可認定,被告自白之部分應可採信;惟其前開所辯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又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以本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四七一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二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0五號、第九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在卷足憑,顯係於前案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並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前開所犯二罪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起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因違反麻醉藥品條例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確定,前開三罪合併執行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假釋出獄,假釋縮刑期間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施用之期間、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處。扣案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後淨重合計0.八八公克)、裝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無法與海洛因析離,全視為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三支、塑膠鏟管一支,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為唯一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被告雖於檢察官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次偵查中承認有於九十一年九月中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然其後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前開犯行。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僅係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論據,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惟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既為其後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否認,則上開被告之白自即有瑕疵,不得採為論罪之唯一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行為,公訴人認與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陳 秋 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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