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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七八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余仕明黃玉齡簡婉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七八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伍元、簽賭單拾陸張、原子筆柒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亦因聚眾賭博六合彩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在前案確定惟尚未執行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提供其設在多數人得以往來聚合之彰化縣員林鎮○○街員林公園內所經營、屬於公共場所之青草藥攤(起訴書誤載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向其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每星期二、四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做為對獎之依據,依對中號碼之多寡分港式「二星」、「三星」及「臺號」等方式,約定賭客每簽一支,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五元、十元、五十元及一百元,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彩金為五十倍,「三星」彩金為五百七十倍,而「臺號」彩金則為十倍至二十八倍不等;如未簽中,則賭客交付予甲○○之賭金則歸悉甲○○所有,甲○○並自中獎之優勢結果,從中牟取利潤。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經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前開彰化縣員林鎮○○街一號員林公園內搜索,當場於甲○○販售草藥之紙箱角落及衛生紙盒內角,查扣甲○○所有供犯罪用已捲成細捲之簽賭單共十六紙,及供簽賭用之原子筆七支,並在甲○○口袋內查扣甲○○所有因賭博而得之賭資四千六百五十五元,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自承扣案之簽賭單、原子筆等物品,均係在其草藥攤之紙箱角落、紙盒內角查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並辯稱:伊不認識字,根本不知道如何賭博,扣案之簽賭單係其欲簽注樂透用,原子筆也是朋友的,其在警詢時自白係為了取回遭查扣之現金云云。惟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已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十七分許接受員警訊問時,係因員警告以倘承認犯行始願歸還現金云云。惟查,證人即負責該次警詢筆錄訊問之員警賴國響於偵訊時證稱:其等係因附近民眾電話檢舉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才會持搜索票搜索,並查扣原子筆、賭資等物,並告知被告需將查扣物品呈送法院,而於製作第二次筆錄時,被告即陳稱其簽賭之金額並無如此多,並親自拿查扣之賭單計算總共簽賭金額應僅有四千餘元,警詢筆錄所記載之賭法係被告自己陳述的等語(見偵卷第二0頁);又證人即負責該次警詢筆錄紀錄之員警陳俊旭亦於偵訊時證稱: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並未逼甲○○等語(見偵卷第二0頁),衡之搜索後所扣押之物品,本即係屬可得證明犯罪之物品,員警於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後,當場查扣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簽賭單、原子筆及現金等物品,本即應扣押保管,故倘製作筆錄員警告以所扣得之現金需扣押保管,亦與法相符;被告於經過員警告以上情,自由判斷後,選擇重行製作筆錄,並告以賭博之方式及實際收得賭資,以希望取回屬於非賭資之現金,亦係屬被告自由意志下之選擇,尚難僅因製作筆錄員警曾告以扣案物品將送法院等情,逕認被告之該次警詢自白係員警脅迫、利誘所得。從而,該次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十七分開始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應係出於被告任意性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簽賭方式、內容及獲利方式無訛,且有簽賭單十六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一一頁至第一六頁),並有供簽賭所用之原子筆七支及賭資四千六百五十五元扣案足資佐證,衡之查扣之簽賭單多達十六張,且被告為供簽賭人士書寫簽賭單,準備之書寫工具原子筆亦多達七支,應認被告確係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財物,當屬無疑。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因沒有錢且生意不好,才會二次經營六合彩簽賭等語(見警卷第五頁),是被告主觀上確有以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方式營利之意圖,亦臻明確。至被告就查扣簽賭單之用途,事後改辯稱係欲持之向投注站購買樂透彩,惟查,扣案簽賭單上之數字,或為二碼、三碼、四碼、五碼、六碼、七碼、八碼,此有該簽賭單共十六紙附卷可參,顯與臺北銀行開辦之樂透彩每注六碼之對獎方式不符;再者,前開原經捲摺過之簽賭單,係員警於搜索時,分別在紙箱角落及衛生紙盒底部內角查扣等情,有查獲當時採證照片二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一七頁),倘被告確僅係欲持該記載數字之紙條至投注站購買樂透彩,何需大費周章將扣案之紙條捲摺並藏匿於隱密之處;況倘據被告自承係以販售草藥為生,何以員警於其草藥攤上查扣多達七支之原子筆;至被告辯稱不識字,不知如何賭博,亦顯與被告本件查獲前,甫同因經營六合彩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之情相悖。是綜觀上情,被告事後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於警詢時雖陳稱係與「阿兄」共犯,惟查,被告完全無法說明與「阿兄」之聯絡方式,僅陳稱均係由「阿兄」至其所經營之草藥攤收取簽單及現金,惟依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就該六合彩之主要賭金勝負均係由「阿兄」負責,倘參與簽賭之人中大獎,而「阿兄」並未前往收取、交付賭金,則被告如何應付參與賭博之人賭金輸贏。是被告此部分之陳稱,應與實情不符,且乏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自白屬實,尚難認定被告係與「阿兄」共犯前開賭博犯行,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意圖營利,提供上開位在公共場所公園內之草藥攤,聚眾賭博,且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與其他不特定之簽賭者同在充為公共場所之上址攤位對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公訴人認被告與不特定之賭客,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惟查,被告經營之草藥攤,係擺設在多數人得以往來聚合,屬公共場所之公園內,從而該草藥攤所在之處,亦應係屬公共場所,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於該二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或與賭徒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當次賭博犯罪之接續行為。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二次提供上開場所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共場所對賭等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所犯復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皆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一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甫因相同類型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素行非佳,並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非佳,且其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賭風,破壞社會秩序,惟本次係經營二期即遭查獲,而所獲尚非極鉅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賭資四千六百五十五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其犯前開賭博等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簽帳單十六紙及簽賭用之原子筆七支,亦係屬被告所有供其犯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已提高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林盛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簡婉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七八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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