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九六號 ),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認 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己○○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丙○○與己○○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乙○○與己○○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三人共同,或由己○○與乙○○分別夥同 莊又全(另案審結),或由乙○○自行(詳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人),於附表所示 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戊○○與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鐵製門板 後鈕及銅環,得手後,均持以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所得均已供其等花用 完畢。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為警於己○○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村○○路一 一六號之住處內,查獲協毅資源回收場之交易紀錄單,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彰化簡易庭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復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 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 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 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 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認確有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惟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進行準備程 序時,被告乙○○、丙○○與己○○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被告三人所 涉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以外之罪,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丙○○與己○○迭於警詢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莊又全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戊○ ○與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資源回收場人員陳文交、陳錫憲與謝秀美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復有協毅資源回收場紀錄單二紙、辰利行資源回 收場地磅紀錄單二紙、良杰資源回收場收據二紙、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紙及照片三幀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三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丙○○與己○○所為,係各犯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罪。被告三人 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被告己○○、乙○○二人與莊又全就附表編號三至五 所示之犯行;被告己○○與莊又全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與己○○二人前後多次竊盜犯行,其等 犯罪時間均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之加重竊盜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均正值青壯之年,僅因缺錢 花用,即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惟考量其等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犯後均坦承一切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等行竊之次數,所得財物之價值 ,致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等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 官 簡 璽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王 惠 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 附表 ┌──┬────┬─────┬─────┬────────┬────┬──────┬──────┬─────┐ │編號│行 為 人│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 罪 方 法 │被 害 人│ 犯 罪 所 得│ 查 獲 情 形│ 備 註 │ │ │ │ (民國) │ │ │ │ (新臺幣) │ │ │ ├──┼────┼─────┼─────┼────────┼────┼──────┼──────┼─────┤ │ 一 │ 莊又全 │九十三年七│彰化縣大村│二人分別騎乘二部│ 戊○○ │鐵製門板後鈕│於九十三年七│刑法第三百│ │ │ 己○○ │月初某日下│鄉福興村山│重型機車前至上址│ │三包(約一三│月九日,為警│二十條第一│ │ │ │午 │腳路四十七│,趁該工廠大門未│ │0公斤),已│在其住處查獲│項 │ │ │ │ │之六號(大│上鎖,且鐵捲門半│ │變賣予不知情│交易紀錄單,│ │ │ │ │ │榮順工廠)│開之際,直接啟門│ │之「協毅資源│而循線查獲 │ │ │ │ ││ │進入,共同以徒手│ │回收場」,所│ │ │ │ │ │ │ │搬運之方式,竊取│ │得亦已花用完│ │ │ │ │ │ │ │置放該工廠內之鐵│ │畢 │ │ │ │ │ │ │ │製門板後鈕。(無│ │ │ │ │ │ │ │ │ │故侵入建築物部分│ │ │ │ │ │ │ │ │ │未具告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 己○○ │九十三年七│彰化縣大村│由丙○○駕駛車號│ 戊○○ │鐵製門板後鈕│同上 │刑法第三百│ │ │ 乙○○ │四日下午 │鄉福興村山│OF-四0四三號│ │約五、六包(│ │二十一條第│ │ │ 丙○○ │ │腳路四十七│自小客車,搭載賴│ │約一一六公斤│ │一項第四款│ │ │ │ │之六號(大│建志、乙○○前至│ │),已變賣予│ │ │ │ │ │ │榮順工廠)│上址,丙○○負責│ │不知情之「良│ │ │ │ │ │ │ │在外把風,己○○│ │杰資源回收場│ │ │ │ │ │ │ │及乙○○則趁該工│ │」,所得亦已│ │ │ │ │ │ │ │廠大門及鐵捲門均│ │花用完畢 │ │ │ │ │ │ │ │已為莊又全前次行│ │ │ │ │ │ │ │ │ │竊而開啟,尚未關│ │ │ │ │ │ │ │ │ │上之際,進入該工│ │ │ │ │ │ │ │ │ │廠內,以徒手搬運│ │ │ │ │ │ │ │ │ │之方式,竊取鐵製│ │ │ │ │ │ │ │ │ │門板後鈕。(無故│ │ │ │ │ │ │ │ │ │侵入建築物部分未│ │ │ │ │ │ │ │ │ │具告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 莊又全 │九十三年七│彰化縣大村│三人共乘二部機車│ 戊○○ │鐵製門板後鈕│同上 │刑法第三百│ │ │ 己○○ │月五日十二│鄉福興村山│前至上址,趁該工│ │約一百四十三│ │二十一條第│ │ │ 乙○○ │時許 │腳路四十七│廠大門及鐵捲門已│ │公斤,已變賣│ │一項第四款│ │ │ │ │之六號(大│為莊又全前次行竊│ │予不知情之「│ │ │ │ │ │ │榮順工廠)│而開啟,尚未關上│ │協毅資源回收│ │ │ │ │ │ │ │之際,一同進入該│ │場」,所得亦│ │ │ │ │ │ │ │工廠內,共同以徒│ │已花用完畢 │ │ │ │ │ │ │ │手搬運之方式,竊│ │ │ │ │ │ │ │ │ │取置放於該工廠內│ │ │ │ │ │ │ │ │ │之鐵製門板後鈕。│ │ │ │ │ │ │ │ │ │(無故侵入建築物│ │ │ │ │ │ │ │ │ │部分未具告訴) │ │ │ │ │ ├──┼────┼─────┼─────┼────────┼────┼──────┼──────┼─────┤ │ 四 │ 莊又全 │九十三年七│彰化縣大村│三人分乘三部機車│ 戊○○ │鐵製門板後鈕│同右 │刑法第三百│ │ │ 己○○ │月六日十三│鄉福興村山│前至上址,共同以│ │六包(約二百│ │二十一條第│ │ │ 乙○○ │時許 │腳路四十七│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三十八公斤)│ │一項第四款│ │ │ │ │之六號(大│之方式,竊取置放│ │,已變賣予不│ │ │ │ │ │ │榮順工廠)│於該工廠內之鐵製│ │知情之「辰利│ │ │ │ │ │ │ │門板後鈕。(無故│ │行資源回收場│ │ │ │ │ │ │ │侵入建築物部分未│ │」,所得亦已│ │ │ │ │ │ │ │具告訴) │ │花用完畢 │ │ │ │ │ │ │ │ │ │ │ │ │ ├──┼────┼─────┼─────┼────────┼────┼──────┼──────┼─────┤ │ 五 │ 莊又全 │九十三年七│彰化縣大村│同編號四 │ 戊○○ │鐵製門板後鈕│同右 │刑法第三百│ │ │ 己○○ │月六時十五│鄉福興村山│ │ │六包(約二百│ │二十一條第│ │ │ 乙○○ │時許 │腳路四十七│ │ │0六公斤),│ │一項第四款│ │ │ │ │之六號(大│ │ │已變賣予不知│ │ │ │ │ │ │榮順工廠)│ │ │情之「辰利行│ │ │ │ │ │ │ │ │ │資源回收場」│ │ │ │ │ │ │ │ │ │,所得亦已花│ │ │ │ │ │ │ │ │ │用完畢 │ │ │ │ │ │ │ │ │ │ │ │ │ ├──┼────┼─────┼─────┼────────┼────┼──────┼──────┼─────┤ │ 六 │ 乙○○ │九十三年七│彰化縣永靖│乙○○利用其為永│ 丁○○ │銅環一袋(約│同右 │刑法第三百│ │ │ │月六日零時│鄉永西村永│成工業社之員工,│ │三十一‧八公│ │二十條第一│ │ │ │許 │成路一五四│負責關閉工廠門窗│ │斤),已變賣│ │項 │ │ │ │ │號(永成工│之便,趁永成工業│ │予不知情之「│ │ │ │ │ │ │業社) │社員工均已下班,│ │良杰資源回收│ │ │ │ │ │ │ │無人之際,徒手搬│ │場」,所得亦│ │ │ │ │ │ │ │運置放於工廠內之│ │已花用完畢 │ │ │ │ │ │ │ │銅器至其所騎乘之│ │ │ │ │ │ │ │ │ │車號VOE-五0│ │ │ │ │ │ │ │ │ │0號輕型機車上,│ │ │ │ │ │ │ │ │ │復載往他處變賣。│ │ │ │ │ │ │ │ │ │(無故侵入建築物│ │ │ │ │ │ │ │ │ │部分未具告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