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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九二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余仕明黃玉齡游秀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九二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KATO三○○型挖土機乙台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盜採砂石之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執行完畢(其為下列犯行時,上開所受有期徒刑刑之宣告尚未開始執行,故不構成累犯)。詎其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日薪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之代價,僱用與其同具犯意聯絡之廖清南(所犯竊盜等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現上訴中)共同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由甲○○先行提供其所有KATO三○○型挖土機乙台,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訴書載為同月三日前某時)載運至乙○○所有委由姐夫彭讚緒管理之彰化縣二林鎮○○段萬興小段四一五之二地號土地上(下簡稱系爭土地)停放,而後於翌日即六月三日中午時分,撥打電話通知廖清南前往系爭土地盜採砂石,廖清南乃於同日十六至十七時許間之某時,前往系爭土地,駕駛甲○○所有之上述挖土機,鏟除彭讚緒種植於系爭土地上面積約三分地之木麻黃數棵,使木麻黃喪失防風及充為界址之功能,足以生損害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乙○○及管理權人彭讚緒,並進而以挖土機挖掘系爭土地,挖掘直徑一點八公尺、深一點五公尺之坑洞後,將其內之砂石載運至不詳地點存放而共同竊取之。嗣於同日二十時許,廖清南駕駛挖土機在系爭土地上接續竊取砂石之際,經聽聞有人盜採砂石而趕赴現場查看之彭讚緒發覺,旋即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前往時,廖清南已先行離開,而前開甲○○所有供毀損、盜採砂石所用之KATO三○○型挖土機乙台則留置現場,員警隨即將該挖土機扣押(嗣於同月十一日責付甲○○保管),並依序於同月四日十一時二十分許,通知甲○○到案說明;於同月五日十一時四十分許,通知廖清南到案說明,始偵知上情。

二、案經乙○○、彭讚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將其所有KATO三○○型挖土機乙台載運至系爭土地上放置,並於同月三日,以日薪一千八百元之代價,僱用廖清南駕駛前開挖土機,嗣於同日二十時許,在系爭土地上扣得其所有之KATO三○○型挖土機乙台等情固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有購買彰化縣芳苑鄉○○段三八○之六、三八○之七地號之土地,因該二筆土地上有樹木需要剷平後再填土整平種植西瓜,故伊僱用廖清南駕駛伊於前日即放置在系爭土地上之挖土機整地,伊有向廖清南表示須往南六、七百公尺,但廖清南為臺中縣梧棲人,將系爭土地誤認為伊購買之前述土地即開始整地,而挖土機因拖車無法到達伊購買之前述土地始暫放於系爭土地上云云。惟查:

(一)系爭土地為乙○○所有,委由彭讚緒管理,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二十時許,彭讚緒發覺廖清南正駕駛挖土機在系爭土地上盜採砂石,遂報警處理,員警到場時,廖清南已離去,僅扣得挖土機乙台,而彭讚緒發覺時,系爭土地上由彭讚緒種植用以防風及充為界址面積約三分地之木麻黃已遭挖土機鏟除,且系爭土地上遭開挖直徑一點八公尺、深一點五公尺之坑洞,其內之砂石已不知去向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彭讚緒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九號被告廖清南竊盜案件中證述屬實,且廖清南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警詢時亦自承稱:前開坑洞係伊挖取等語在卷,並有警方繪製系爭土地上遭開挖之坑洞之面積平面圖乙紙、現場照片六幀、彰化縣二林鎮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乙紙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二地甲字第○九三○○○八五六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乙紙附卷足憑,則顯係廖清南駕駛被告先前即已放置於系爭土地上之挖土機,鏟除系爭土地上之木麻黃,並開挖直徑一點八公尺、深一點五公尺之坑洞,將其內之砂石載往他處等情,堪以認定。至彭讚緒以告訴人代理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雖另指稱:乙○○所有委由伊管理之彰化縣二林鎮○○段萬興小段四一五地號土地亦遭盜挖云云,惟此部分除告訴人代理人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自不得執此即遽認上述彰化縣二林鎮○○段萬興小段四一五地號土地上之砂石亦係被告或共犯廖清南盜取,附此敘明。

(二)次者,確係被告僱請廖清南在系爭土地上開採砂石,而廖清南自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十六時至十七時間某時,即開始以挖土機開挖一節,並據共犯廖清南於前開警詢中供承無訛。至共犯廖清南於同年七月十日偵查時固改稱:係被告要伊將土地上之雜草除平,而現場之坑洞係欲查看地質之鬆軟度云云,於其上述被訴竊盜案審理時復供稱:係被告要求伊整平土地,被告表示其購地須測量,而伊挖土係因該土地有落差,須先挖旁邊之土來補,挖土機始能通行云云,又於本案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現場之坑洞係欲查看地質之鬆軟度云云,前後互核,共犯廖清南於警詢時,已坦承係受被告僱用,駕駛挖土機在系爭土地挖土,就挖掘坑洞之目的係欲測試土質鬆軟度、或因地勢落差須挖土填補利於挖土機通行等情則未敘及隻字片語,是共犯廖清南前後說詞不一,已難遽採。且倘共犯廖清南係受僱將土地上之雜草整平之辯詞為真,何以竟造成深一點五公尺之坑洞,此亦與其受僱被告之工作內容差距甚大,復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廖清南挖洞係欲測試挖土機是否會掉落等語矛盾不一,準此,共犯廖清南前開於偵訊及其上述被訴竊盜案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暨於本案偵查時結證稱:係欲測試地質鬆軟度、利於挖土機通行之辯詞,俱屬臨訟杜撰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況共犯廖清南與被告共同在系爭土地盜採砂石之犯行,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九號案件中審認無訛,此有該刑事判決乙紙在卷可按,從而,共犯廖清南右述於偵訊及其上述被訴竊盜案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前開供述,顯係規避自己責任所為之不實辯詞,自不足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當屬無疑。

(三)至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於同年五月十三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為證,惟被告雖陳稱購買土地之目的係欲種植西瓜,然就須投入之成本、可獲得之利潤,被告皆陳稱不知情等語在卷,且被告亦自承稱並無種植西瓜之經驗,衡情,既被告無種植西瓜之經驗,則其理應評估須投入之成本及可獲得之利潤,確有利潤可得始可種植西瓜,焉有全然不知之理?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且被告此部分所辯,亦核與其於共犯廖清南上述被訴竊盜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伊在該處並無土地,是位住在高雄之地主打電話委託伊整地云云有所不一,則上述二筆土地是否確係被告購買,即有疑義,縱認屬實,然上述二筆土地所有權並未移轉登記予被告,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承,既未移轉登記,則被告焉有承擔出賣人反悔之風險而急於整地之理?再被告購買之前述二筆土地,距離系爭土地○‧四八公里,且中間有溝渠相隔,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屬實,並有現場圖乙紙及照片二十幀在卷可稽,倘被告已明白告知廖清南其所購買土地之位置及相關之地形,廖清南當無誤認之可能,況被告為求慎重,理應親自帶領廖清南前往其購買之土地查看,豈有僅以電話告知之理?再被告所辯:伊有向廖清南表示須往南六、七百公尺云云,亦核與共犯廖清南前開於警詢中所稱:係被告僱用伊在系爭土地上工作等語有所歧異,且被告為整地使用之挖土機,自應放置在其所購買之土地上備用,然被告卻將之放置於系爭土地上,亦有悖常情,又扣案挖土機何以放置系爭土地上,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警詢時本供稱:係挖土機放錯地方云云,後於本院審理時即改稱:挖土機因拖車無法到達伊購買之前述土地始暫放於系爭土地上云云,亦有所齟齬,況被告於共犯廖清南被訴竊盜案審理時亦證稱:曾親至現場查看等語在卷,衡之既被告已至其購買之土地勘察,則其對該地之地理環境當有一定之認識,應使用何種機具亦應事先規劃,並選擇適當者為是,何以其明知拖車無法將前述KATO三○○型挖土機載運至其購買之土地,竟不另覓適合之機具?亦易啟人疑竇,綜上互析,足徵被告所辯:本件係廖清南挖錯地點云云,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反足徵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具竊盜及毀損之犯意甚明。

(四)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就推由廖清南以挖土機鏟除彭讚緒所種植之木麻黃,使木麻黃喪失防風及充為界址之功能,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彭讚緒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另其推由廖清南以挖土機盜採系爭土地上之砂石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與廖清南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至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前述毀損之部分,惟此部分業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乙○○及管理權人彭讚緒於警詢中提出告訴,復與公訴人起訴之竊盜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曾因盜採砂石之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仍不知悔改,復犯手段、罪名皆相同之竊盜罪,且犯後乃飾詞狡辯圖卸刑責,態度甚為可議,恣意在他人土地上盜採砂石,無視他人之權益,盜採砂石造成生態破壞,影響環境甚鉅,毀損之木麻黃面積高達三分地,且未與土地所有人乙○○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KATO三○○型挖土機乙台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且係共犯廖清南持以毀損及盜採砂石所用之物,亦據共犯廖清南於警詢中所是承,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衡量被告一再有相同手段之竊盜犯行及盜採砂石所得之不法利益,本院認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前述挖土機,亦不違比例原則,爰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陳文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游秀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九二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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