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七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Y○○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五О號、第八四三七號、第九0二四號、第九一八六號、第九一八七號、第九二八0號),及移(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號、第一四六七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Y○○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扣案之美工刀壹支、瑞士刀壹支、活動板手壹支、剪刀壹支、斜口鉗壹支、板手壹支、起子壹支、手電筒壹支、手套壹副及口罩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Y○○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後入監服刑,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業已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上午三時許起至同年十月十四日凌晨六時許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徒手或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瑞士刀、活動板手、剪刀、斜口鉗、板手及起子等物品,竊取己○○等人所有或持有之財物(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所得財物、被害人姓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得手後,現金部分供個人花用,其他值錢物品則持往不詳處所變賣後,所得款項即充做其日常生活所需,且恃此為生。嗣經警於同年十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持搜索票至其彰化縣員林鎮大峰里井仔巷八十八號住處,當場搜索查獲,並扣得Y○○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美工刀一支、瑞士刀一支、活動板手一支、剪刀一支、斜口鉗一支、板手一支、起子一支、手電筒一支、手套一副及口罩一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Y○○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I○○、H○○○、D○○、e○○、V○○、巳○○、n○○、戌○○、申○○○、A○○、午○○、N○○、x○○、C○○、乙○○、辰○○、g○○、i○○、甲丙○、m○○、甲丁○、l○○、丁○○、T○○、f○○、天○○、甲戊○、楊政煇、辛○○、h○○、X○○、F○○、P○○、R○、劉黃安、S○○、K○○、v○○○、丑○○、甲甲○○、L○○、甲癸○、卯○、甲乙○、玄○○、張良釗、k○○、W○○、a○○、王朱淨雪、寅○○、o○○○、癸○○○、Z○○○、甲辛○、U○○、Q○○、y○○、z○○、戊○○、甲己○、甲庚○、j○○、庚○○、q○○、r○、p○○○、宇○○、亥○○、黃○○○、宙○○、甲壬○、c○、b○○、甲○○、酉○○、w○○、J○○、E○○、t○○、鄭崇善、G○○、d○○、B○○、未○○、u○○、丙○○、s○○、地○○、子○○、O○○、壬○○、M○○於警詢或偵查中指陳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復有美工刀一支、瑞士刀一支、活動板手一支、剪刀一支、斜口鉗一支、板手一支、起子一支、手電筒一支、手套一副及口罩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要旨可參。查被告Y○○在本件多次竊盜犯罪時並無工作,而其本件竊得之財物賣得之金錢均係供其日常生活花費之用,此據被告於本院供稱明確,顯見被告有賴竊盜所得維生之意,且客觀上亦有反覆多次竊盜之事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相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當庭諭知被告變更後罪名。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九、十二、二十一、二十五、三十三、三十四、四十六、五十八、六十二、七十三、八十九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該等部分與原起訴論罪部分,均屬常業竊盜之部分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後入監服刑,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業已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毒品及竊盜等多項前科,又正值壯年,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花用,竟以盜取他人財物為手段竊取生活所需,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案次數多達九十餘件、竊得財物價值甚高,暨犯後坦承犯行、配合警方查證並將部分贓物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又於五個月內先後九十一次觸犯竊盜罪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僅藉刑之執行確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應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力,令其參與勞動,訓練其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改正不良習性,使之將來能適應社會生活,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收矯治之效。至扣案之美工刀一支、瑞士刀一支、活動板手一支、剪刀一支、斜口鉗一支、板手一支、起子一支、手電筒一支、手套一副及口罩一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竊盜所用之物,已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