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五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三號)及移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肆包(毒品合計淨重捌點叁公克,包裝袋合計重柒點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袋壹批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毒品合計淨重貳點壹伍公克,驗餘淨重貳公克,包裝袋合計重叁拾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肆包(毒品合計淨重捌點叁公克,包裝袋合計重柒點叁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毒品合計淨重貳點壹伍公克,驗餘淨重貳公克,包裝袋合計重叁拾點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塑膠袋壹批沒收。
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
㈠甲○○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五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兩案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五六一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期滿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同日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訴意旨誤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八時許止,在彰化縣田尾鄉○○路道路旁某處、彰化縣北斗鎮○○路七七三號一樓之一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甲○○並另行起意,亦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凌晨某時、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上午某時,先後在臺中市某舞廳、彰化縣北斗鎮上開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與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北斗鎮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毒品合計淨重五點零八公克,包裝袋合計重三點三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毒品淨重一點四二公克,驗餘淨重一點三四公克,包裝袋重零點三四公克)及其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一批;再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為警在彰化縣北斗鎮上址再度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五包(毒品合計淨重三點二二公克,包裝袋合計重四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毒品合計淨重零點七三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六六公克,包裝袋合計重三十點六一公克)。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本院卷第四三、五十頁)。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四包(毒品合計淨重八點三公克,包裝袋合計重七點三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毒品合計淨重二點一五公克,驗餘淨重二公克,包裝袋合計重三十點九五公克)、塑膠袋一批(第二一九三號偵查卷第十八至二十頁、第三五一二號偵查卷第十四頁)。
㈢卷附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按海洛因於人體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施用海洛因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鑑驗通知書(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九至十
四、十六至十八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九至十二、十五至十八頁,第二一九三號偵查卷第二六、四九頁,第三五一二號偵查卷第二二頁,本院卷第二八、二九、三九頁)。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經主管機關公告所定相類於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核其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核其所為,則均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五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兩案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五六一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六、八至十二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分別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日凌晨三時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凌晨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明定,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二日第一次為警查獲後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二次為警查獲前之其餘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與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經起訴部分,分別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其餘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部分一併加以裁判。被告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期滿係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第十三頁),公訴意旨誤為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四包(毒品合計淨重八點三公克,包裝袋合計重七點三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毒品淨重二點一五公克,驗餘淨重二公克,包裝袋重三十點九五公克),與顯然無法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袋一批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五十頁反面),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上級法院(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