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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六四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簡璽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六四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男 三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號、第一四三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入監執行,甫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村○○路○段二三八巷二六號住處,趁其父丁○洗澡之際,自丁○之長褲口袋內,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TG六—二八二號機車之車鑰匙,復持以啟動停放於屋外之上開機車電門後,騎乘該車離開而竊取之,得手後,於翌日將該機車變賣予不知情之陳伯通,得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現已花用殆盡。又因乙○○邀約其共同行竊,其遂賡續前開竊盜之概括犯意,並與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騎乘其所有之機車附載乙○○,一同至彰化縣永靖鄉○○村○○路○段五八巷二號前,二人共同徒手竊取乙○○之舅舅甲○○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鐵門一扇,旋即載往設於彰化縣埔心鄉某資源回收場變賣,然為該資源回收商拒絕,致未能變賣得款。嗣於翌日(即同年二月一日)下午二時許,丙○○前往該資源回收場將上開其等所竊得之鐵門載回時,於彰化縣永靖鄉○○村○○路四二一巷巷口為警查獲,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必各被告共犯為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若非絕對告訴乃論之罪,而係因具有特定關係而需告訴之相對告訴乃論之罪,無特定關係之人與之共犯,因無特定關係之人本無須經告訴,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是雖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仍無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法院並不受其拘束,仍應逕行審判(最高法院二十三年非字第二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五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告訴人甲○○係同案被告乙○○之舅舅,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其告訴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共同竊取其所有之鐵門一片之犯行,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一份可稽,惟因被告丙○○與告訴人甲○○並不具有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所規定之親屬關係,依同條規定,本無須告訴乃論,是雖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然依上開說明,本院不受其拘束,仍應逕行審判,合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①被告丙○○迭於警、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②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偵訊中;甲○○於警詢中之證述;③證人即共犯乙○○於警詢中之證述;④證人陳伯通於警詢中之證述;⑤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機車買賣合約書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及照片二幀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就上開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鐵門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前後二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三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惟考量其所得之利益尚非甚鉅,犯後亦坦承一切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致生危害之程度、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王 惠 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法 官 簡 璽 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六四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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