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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金易字第2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余仕明簡婉倫郭麗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金易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茂松律師
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634號、94年度偵字第6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丙○○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戊○○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業於民國96年5 月15日歿,已另為不受理判決)自74年5 月間起迄96年5 月15日死亡前,均擔任彰化縣田中鎮農會(以下簡稱:田中鎮農會)總幹事,負責綜理田中鎮農會信用部大額放款、擔保物調查及鑑價、抵押權之設定、放款約定書、借據等權利證書等相關事務之核定;丁○○則自68年起迄90年7 月15日退休前,均任職於田中鎮農會擔任信用部主任,負責大額放款、擔保物調查及鑑價、抵押權之設定、權利證書等之審核;丙○○自76年12月間進入田中鎮農會任職,並自82年起至86年間在信用部擔任出納、核章、放款等業務之擬辦;戊○○自72年間開始協助田中鎮農會信用部放款業務,於86年3 月間正式調任為信用部放款承辦人,負責放款業務之擬辦,乙○○、丁○○、戊○○、丙○○等4 人均係依農會法規定,受農會全體會員之委託,為農會處理事務及執行業務之人。

二、渠等均明知田中鎮農會關於辦理抵押貸款最高額度之規定為:「①82年度:每一會員及贊助會員放款最高額為2200萬元。②83年度:每一會員及贊助會員放款最高額為3050萬元。

③84年度:每一會員及贊助會員放款最高額為4770萬元。④85年度:每一會員及贊助會員放款最高額為5140萬元。⑤86年度:每一會員及贊助會員,其同戶家屬及同一關係人放款最高額為5570萬元。⑥87年度:每一會員及贊助會員,其同戶家屬及同一關係人放款最高額為6000萬元。⑦88年度:每一會員及贊助會員,其同戶家屬及同一關係人放款最高額為6000萬元。⑧89年度:每一會員及贊助會員,其同戶家屬及同一關係人放款最高額為6000萬元」,及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業務應本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成長性等5 項基本原則,依借款戶、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5 項原則(即金融5P原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參照)核貸之,並應依照「彰化縣田中鎮農會信用部放款估價辦法」確實進行徵授信調查及審核工作,竟仍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共同連續為下列之犯行,致生損害於田中鎮農會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暨損害於田中鎮農會之財產:

(一)就附表一所示部分:丁○○、丙○○、戊○○及乙○○等人,於82年11月間起至87年7 月間止(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明知唐金登(業於90年3 月歿)乃圖以「人頭借貸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規避上開授信限額規定,變相超額貸款,丙○○(參與附表一編號1 、6 至9所示部分)、戊○○(參與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部分)、丁○○(參與附表一編號1 至9 、11所示部分)、午○○(參與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部分,未據起訴)、許文松(參與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部分,未據起訴)及乙○○等人竟分別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及損害本人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多次違背渠等受託之職務,由唐金登借用巳○○、寅○○、丑○○名義或以自己之名義,提供唐金登及其妻林金玉(業於88年12月歿)等人所有之土地(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號),向承辦人員丙○○、戊○○等人申請貸款,丙○○、戊○○等人(就附表一編號2 至5 部分承辦人員分別為午○○、許文松)當時為田中鎮農會之徵授信人員,依其職權應詳實徵信填載放款徵信報告表及不動產調查表,竟未對上開貸款人詳為調查,且分別對於唐金登所提供附表一編號1 至8 、10所示之不動產價值故為不實記載而恣為高估,使貸款債權擔保不足,而乙○○、丁○○亦明知上開情事,竟未於擔保物之核定或審核時,要求增加擔保或降低授信額度,即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依照程序送請不知情之相關承辦人員辦理相關業務,而准予貸放,足以生損害於田中鎮農會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使唐金登共貸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高額貸款(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號所示)。嗣前開貸款案件,均因繳息不正常而列為逾期放款,迄於97年5 月8 日止,尚有未清償本金1828萬9847元(細目參見附表一所示),致生重大損害於田中鎮農會之財產。

(二)就附表二(除編號14以外)所示部分:丁○○、丙○○、戊○○及乙○○等人,並自85年2 月間起至89年11月止(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15至24所示),明知己○○、卯○○、辛○○、馬耿崑、壬○○、陳塗(於90年5 月間已歿)、庚○○、辰○、癸○○等人之貸款,乃係甲○○(業於96年5 月13日歿,另為不受理判決)圖以「人頭借貸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規避上開田中鎮農會授信限額規定,欲變相超額貸款,丙○○(參與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部分)、戊○○(參與附表二編號3 至13、15至24部分)、丁○○(參與附表二編號1 至8 、10至12、15至18、22至24所示部分)及乙○○等人,竟承前揭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並分別基於犯意聯絡,連續多次違背渠等受託之職務,由甲○○以其所有或妻莊美英、子馬倉國所有之土地,由甲○○、莊美英、馬倉國、馬耿崑等人任連帶保證人(詳如附表二所示),向承辦人員丙○○、戊○○申請貸款,丙○○、戊○○乃田中鎮農會之徵授信人員,依其職權應詳實徵信填載放款徵信報告表及不動產調查表,詎渠等竟未對上開貸款人詳為調查,違反田中鎮農會授信限額規定而超額放貸,且對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價值故為不實記載而恣意高估,使貸款債權擔保不足;而乙○○、丁○○亦明知上開情事,竟未於擔保物之核定或審核時,要求增加擔保或降低授信額度,即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依照程序送請不知情之相關承辦人員辦理相關業務,而准予貸放,足以生損害於田中鎮農會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使甲○○共貸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高額貸款(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15至24所示)。嗣前開貸款案,均因繳息不正常而列為逾期放款,迄97年5 月8 日止,仍有高達5004萬零769 元(細目參見附表二所示)尚未清償,致生重大損害於田中鎮農會之財產。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查下列引用證人癸○○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被告及辯護人等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定有明文。

1、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

④事後串謀: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⑤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指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2、查本件證人巳○○、己○○、卯○○、辛○○、庚○○、癸○○、戊○○、丙○○等人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雖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證人巳○○、己○○、卯○○、辛○○、庚○○、癸○○、戊○○、丙○○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乙○○已死亡,而證人辰○、壬○○、寅○○經本院按址傳喚仍不到庭,有乙○○死亡證明書、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足見渠等已傳喚不到,衡諸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並無機會與他人勾串或湮滅證據之虞,是以證人乙○○、辰○、壬○○、寅○○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之陳述,自具有高度可信之情形,而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就自己親身參與及見聞之事而為,並無知覺上之瑕疵可予指摘,加以證人乙○○、辰○、壬○○、寅○○為成年人,表達能力無問題,所為陳述之真誠性亦無可議,足見證人乙○○、辰○、壬○○、寅○○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陳述親身經歷事實,為證明被告丁○○等人違犯背信等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下列引用證人蕭再延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渠等並無受脅迫、利誘或詐欺或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戊○○、丙○○固不否認田中鎮農會有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貸款,並分別由丙○○、戊○○擔任各該貸款案件之徵授信人員,且有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價值之評估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①被告丁○○辯稱:伊僅為形式審核,各該貸款案件,均由實際承辦徵授信人員負責調查辦理徵信,伊並不知系爭土地有高估,也不知唐金登、甲○○有利用人頭借戶申請貸款之情事,伊在調查站雖說估價偏高,但是實際貸放款項金額並沒有很高,僅有放貸4 成而已,伊並無背信等犯行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丁○○辯護稱:同一家屬之放款為6000萬元,乃86年田中鎮農會決議,並非82年之決議,而被告丁○○僅作書面審核,僅審核調查組裡面送過來之資料,有無積欠農會、是否為農會會員及計算擔保品之價值,伊並不知道放款徵信承辦人員如何進行徵信、徵信基礎為何,亦未指示承辦人員高估不動產價值,並無與徵信人員有犯意聯絡,且附表一編號6 所示已經清償完畢,若有違規不可能有清償動作,又被告縱有違背金融5P原則,但此規定僅是原則,真正落實到貸款上面,有其他具體之工作規定,就被告丁○○負責之部分,係在徵信調查表、放款申請書批擬「如主辦人」,並無違反伊審核職責,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丁○○與徵授信人員有犯意聯絡,應為被告丁○○無罪判決等語。②被告丙○○辯稱:85年最高放款金額是5100多萬元,伊經手之貸款案件均存入借款人之乙存帳戶,且未超過同一人借貸之限額,沒有發生集中使用、分散貸款情形,又每一件不動產估價都有其標準,如金融機構詢價、買賣契約書等都有一個客觀標準,且核貸金額只有市價4 成左右,估價金額與其他金融機構也大致相同,所以沒有高估情形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告丙○○僅有承辦附表一編號1 、6 至9 所示部分,被告丙○○為初貸人員,此部分貸款業已全部償還,沒有損害農會權益,又田中鎮農會決議82年度之放貸限額為2200萬元,被告所承辦附表一編號1 部分貸放1450萬,沒有違反放貸限額之規定,其他附表一編號6 至9 部分之貸款金額也沒有違反限額規定,又附表二編號1 部分,該擔保品還在處理中,未償本金約9,894,156元,但擔保品價值超過此金額,故對農會沒有任何損害,被告在86年就離開放款部,不再辦理相關業務,而86年田中鎮農會提高放貸最高限額為5140萬元,被告在86年03月31日調職,在此之前所承辦之放貸並未超過最高限額之規定,又被告查估方式、基礎與臺灣銀行、土地銀行等估價基礎不同,被告有詢價行為才作成估價標準,對於其他行庫用公告現值來估價是不同,不能作為比較的標準,鄰地價格之所以不同,完全看買賣雙方,僅能參考不是絕對,不能用附近土地之價格判斷,被告與唐金登父子不認識,也不認識巳○○、寅○○等人,他在承辦這些人來要辦理借款時才認識,也不是朋友,更未獲得金錢、禮物,他在承辦業務依照其他經辦人員方式承辦,並沒有背信之動機,至於巳○○等人之收入在調查站時,調查員把年收入與支出沒有寫清楚,所以被誤認,有斷章取義之嫌,本件未損害到田中鎮農會利益,被告未構成背信犯行,被告丙○○應為無罪判決等語。③被告戊○○辯稱:調查筆錄並不實在,伊在調查站陳述己○○不是由伊承辦,但筆錄也記載由伊承辦,且田中鎮農會是辦理擔保放款,著重在擔保品之估價,且渠等並無高估不動產之價值,伊確無背信等犯行。其辯護人為被告戊○○辯護稱:金融局函中提到授信限額不包含保證債務在內,本案並未超過6000萬元,且被告自白不能當作唯一認罪基礎,縱使被告戊○○在調查局有說過這些話,但是事實並非如此,被告戊○○僅為徵信人員,並非准貸與否之審核人員,田中鎮農會僅作擔保放款,不做信用貸款,著重於擔保品價值,信用調查他們也依照申請人自己寫而運用。另放款估價辦法中,對於徵信部分僅審核本名確認及行為能力確認,對於土地擔保品之估價有「公告現值x面積-增值稅」,及「(時價x面積-時價計算之增值稅)x90% 」這2 種辦法,本案是採時價乘以面積構成,以時價來查估。又法院委託之鑑價也是不同,參考因素很多,鑑定價值必定不同,土地銀行是以公告地價核估,不能以此逕認被告有高估情形,且相鄰地號每坪價值也會不同,本件被告戊○○與借款人沒有特殊關係,也不清楚甲○○等人到底有何投資或內部關係,借款名義人也證述他們自己要用貸款才去借貸,又被告既未詳載家庭收入等事項,理應由上級駁回貸款案件,縱使被告戊○○可能有行政疏失,也不構成背信,且從本案貸款、法院鑑定等資料可知被告並沒有高估,又附表一僅剩下1000多萬元,附表二僅剩下5000多萬元,附表二擔保品計有1 億3 千多萬元之鑑價,可見本案沒有高估情形,田中鎮農會沒有受到損害,請諭知被告戊○○無罪判決等語。

二、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貸款部分:

(一)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號之各項貸款事實,為被告丁○○、丙○○、戊○○等人所不爭執,且有各該貸款之放出明細查詢、借款申請書、基地房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增值稅計算表、擔保放款借據、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件(以上均影本,參見第五冊第139-154 、171-186 、155-170 、93-108、26-40 、41-58 、109-122 、123-138 、59-69、70-81 、82-92 頁),及田中鎮農會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取款憑條、放款利息收入、匯款委託書(代收入傳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等件(以上均影本,參見第一冊)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10所示之不動產擔保品顯有高估情形:查該等貸款案之擔保品,被告丙○○、戊○○等人俱未徵詢檢附具體之交易資料,即空泛認定「買賣市價」,參諸證人即臺灣銀行行員蕭再延、賴保修、臺灣土地銀行行員蘇煐建、陳敏桑等人分別於93年5 月12日、18日調查站筆錄中及96年6 月15日偵查中所證內容,可知渠等進行不動產擔保品評估作業,所評估擔保品之價值大致在公告現值之1.6 倍至3 倍不等之範圍(參見93年度偵字第2634號卷第19-29 、68-74 頁),而被告丙○○、戊○○等人均未檢具相關土地交易資訊,即恣意以高於公告現值6 至10倍不等之價格評估下列不動產擔保品,且與鄰近土地評估價值相差懸殊,被告丁○○、乙○○為審核放貸之主要上級主管,明知上開情事,仍不嚴加審核,未要求增加擔保或降低授信額度,即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依照程序送請不知情之相關承辦人員辦理相關業務,而准予貸放,渠等顯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背於其受任之職務。茲析述如下(1 坪=3.3058 平方公尺):

⒈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彰化縣田中鎮○○段地號194 之4號、194 之5 號、425 號、425 之2 號):查該等土地於貸款當時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0000 元、14000元,本件貸款評估價值為每坪30萬元,則其擔保品評估價值高達約公告現值之7 至10倍;又其相鄰之土地即黃六位於彰化縣田中鎮○○段195 地號土地,其於82年7 月20日以該筆土地向臺灣商業銀行申請貸款,每坪土地評估價值為42000 元(參見92年他字第686 號卷第452 頁),此部分顯然高估擔保品。

⒉就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彰化縣田中鎮○○段地號430之6 號):查該土地於貸款當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500元,本件貸款評估價值為每坪22萬元,則其擔保品評估價值高達約公告現值之8.8 倍;又其相鄰之土地:子○○位於彰化縣田中鎮○○段430 之5 地號土地,曾以該筆土地向臺灣商業銀行申請貸款,每坪土地評估價值為16萬元,且該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坪55140 元,此估價約為公告現值之2.9 倍(參見92年度他字第686 號卷第448 頁),此部分以逾公告現值8 倍餘評估市價,顯然高估擔保品。

⒊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彰化縣田中鎮○○段地號176 之4、321 之2 號):查該等土地於貸款當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940 元、12345 元,本件貸款評估價值為每坪32萬元,則其擔保品評估價值高達約公告現值之7 倍餘,顯然高估擔保品。

⒋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彰化縣田中鎮○○段地號425 之1號):查該土地於貸款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025元,本件貸款評估價值為每坪30萬元,則其擔保品評估價值高達約公告現值之7 倍,此部分顯然高估擔保品。

⒌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彰化縣田中鎮○○段地號326 之1號、341 號):查該等土地於貸款當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000 元,本件貸款評估價值為每坪35萬元,其擔保品評估價值高達約公告現值之6 倍。又其相鄰土地:①陳志昌位於彰化縣田中鎮○○段327 地號土地,其於85年8 月間,以該筆土地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貸款,每平方公尺估價為12960 元(每坪約為42000 餘元);②吳國勳位於彰化縣田中鎮○○段345 號、346 號、349 號、349 之1 號等土地,其於85年4 月向臺灣銀行申請貸款,每坪土地評估價值亦僅為15萬元(參見法務部調查局資料卷㈡第119 頁,92年他字第686 號卷第454 頁),此部分顯然高估擔保品。

⒍就附表一編號7 部分(彰化縣田中鎮○○段地號323 之5等地號):查該等土地於貸款當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000元,本件貸款評估價值為每坪20萬元,則其擔保品評估價值高達約公告現值之7.5 倍;又其相鄰之土地即王雯華位於彰化縣田中鎮○○段323 之8 、之9 地號之土地,其於83年5 月以該筆土地向臺灣銀行申請貸款,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21450 元,每坪亦僅評估價值為14萬元(參見92年他字第686 號卷第444 頁),此部分顯然高估擔保品。

⒎就附表一編號8 部分(彰化縣田中鎮○○段地號160 號):查該等土地於貸款當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810元,本件貸款評估價值為每坪23萬元,則其擔保品評估價值高達約公告現值之7 倍,此部分顯然高估擔保品。

⒏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彰化縣田中鎮○○段地號423 之2、427 之1 號):查該等土地於貸款當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000元,本件貸款評估價值為每坪30萬元,則其擔保品評估價值高達約公告現值之10倍,此部分顯然高估擔保品。

(三)又彰化縣田中鎮農會信用部放款估價辦法規定:「第二條:經辦人處理事項:借戶存款往來情形存款種類,最近三個月內存款平均餘額、定期存款、退票紀錄,查明填妥並蓋章以示負責,借款用途,償還財源,質押物明細及徵信調查;第三條:審核事項:⒈本名之確認,⒉行為能力之確認;第五條:貸出前應辦之手續:⒈約定書:借款人、連帶保證人、質押物提供人均應提出約定書,放款經辦人對保時應核對立約人身分證,確認其資格、行為能力及住址等,並請各立約人對保欄親自簽名蓋章,如不識字應立見證人... ;第九條:放款之展期,應注意事項如左:... ⒋擔保放款至少每三年應重新查估擔保品之狀況及價值等壹次;第十二條:擔保物之估價:⒈土地:計算之公式如下:⑴公告現值x面積-增值稅= 最高放款值,⑵(時價x面積-依時價計算之增值稅)x90%=最高放款值」,及依田中鎮農會82年至87年會員代表大會議案及決議文內容可知,農會關於抵押貸款最高額度如下:

①82年度:每一會員及贊助會員放款最高額為2200萬元。

②83年度:每一會員及贊助會員放款最高額為3050萬元。

③84年度:每一會員及贊助會員放款最高額為4770萬元。

④85年度:每一會員及贊助會員放款最高額為5140萬元。

⑤86年度:每一會員及贊助會員,其同戶家屬及同一關係人放款最高額為5570萬元。

⑥87年度:每一會員及贊助會員,其同戶家屬及同一關係人放款最高額為6000萬元。此有彰化縣田中鎮農會83年2 月17日會員代表大會議案、84年2 月13日會員代表大會議程及議案、85年2 月13日會員代表大會議程及議案、86年2 月25日會員代表大會議程及議案、87年2 月16日會員代表大會議程及議案各1 份在卷可佐(均影本,參見第六冊第1-21頁)。

(四)經查,證人丑○○乃唐金登之子,而證人巳○○、寅○○均係丑○○之結拜兄弟,因唐金登及其公司均有向田中鎮農會為借貸,需要以其他人名義出面向田中鎮農會借貸,丑○○乃找巳○○、寅○○幫忙出面借貸,而巳○○、寅○○、丑○○向田中鎮農會所借貸之款項(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7 至8 所示)則全數交由唐金登及其公司在使用,利息及相關還款事宜亦均係唐金登在處理等事實,業據證人丑○○於本院97年5 月14日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且經證人巳○○於92年1 月27日調查筆錄中證稱:「伊自84年間從事旅行社業務迄今,目前在寶鴻旅行社擔任領隊工作,伊與丑○○是學長學弟關係,於82年11月間,丑○○父親唐金登叫丑○○來找伊,要伊辦理戶口遷移,將戶籍設於田中鎮○路里○○路248 號,唐金登表示他要辦理房屋貸款,需要有人設籍在該戶,伊基於朋友關係才答應將戶籍遷入上址,唐金登因此利用伊名義去田中鎮農會辦理貸款,貸款手續、貸款金額、用途及土地由何人提供伊都不清楚,利息由誰繳交伊也不清楚,伊未曾繳過任何利息,唐金登只是叫伊去田中鎮農會辦理對保簽名,伊僅簽貸款對保約定書,借據伊未看過也未簽名,伊也未取得該筆貸款款項,田中鎮農會從來沒有找過伊辦理徵信調查」等語,及於本院97年5 月13日審理時證述:上述貸款並非伊申貸,且款項亦非伊在使用等語明確;暨經證人寅○○於92年2 月10日調查筆錄中證稱:「(問:經歷、現職為何?)我曾在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擔任管理部工程人員,現於大陸北京市銀太百貨擔任行政管理工作」、「(問:你有無於83年10月間向彰化縣田中鎮農會辦理土地抵押貸款1500萬元?該筆貸款是否為你本人親往辦理?土地由何人提供?用途為何?利息由何人繳交?)沒有。我本人從未向田中鎮農會辦理貸款,我記得在83年間我朋友丑○○向我表示其父唐金登在田中鎮蓋房子,需要資金週轉,要我幫忙以我名義購屋並辦理勞工首次低利貸款,相關房屋過戶及貸款繳息等均由唐金登負責處理,當初我僅知道是購買房屋的貸款,並不知道他是以我的名義辦理土地抵押貸款,貸款利息均由唐金登父子負責繳交,我從未繳納,田中鎮農會也從未向我催繳,田中鎮農會也從未向我催繳利息及本金,所以我均不知情」、「(問:你上述期間向田中鎮農會辦理貸款,有無親自辦裡對保手續?貸款手續由何人辦理?)沒有。貸款手續是由唐金登辦理的,我當時僅提供身分證資料給他辦理,我的印章也是唐金登代刻的,我本人從未到過田中鎮農會」、「(問:『提示田中鎮農會寅○○對保約定書及擔保放款借據影本乙份)該對保約定書及借據是否係你本人親自簽章?)該對保約定書是在田中鎮唐金登住處,由唐金登拿給我簽名的,印章是唐金登代刻的,至於擔保放款借據我從未看過,其上之簽名蓋章均非我本人簽蓋」、「貸款手續是由唐金登負責辦理,貸款所得款項應係唐金登取得,我未取得任何貸款資金」、「(問:你於83年間從事何項工作?有無不動產?)我在83年間從事販賣咖啡豆,年收入約30餘萬元,當時我名下並無土地或房屋之不動產」、「(問:田中鎮農會受理前述土地抵押貸款,其係如何評估土地價值?)我不知道」、「(問:你是否係田中農會會員或贊助會員?)我從未加入田中鎮農會會員或贊助會員」等詞綦詳。又巳○○、寅○○、丑○○之貸款案件所提供之擔保品均為唐金登或林金玉(唐金登之妻)等人所有,亦以唐金登、林金玉等人作為連帶保證人。再者巳○○係旅行社領隊,年收入尚屬有限,顯難以償還高額貸款(1450萬元、500 萬元);而寅○○之個人信用調查表,係載為「借款人無財產」,猶無能力得以償還高額貸款(1500萬元);另丑○○係從事電腦業,年收入亦屬有限,其陸續借貸1400萬元、850 萬元、1750萬元等大筆款項,又豈有能力可以償還,渠等顯然均係人頭借戶至為明確。本件田中鎮農會辦理徵授信人員未經確實徵信,率於個人信用調查表中任意填載巳○○之年收入為200 萬元,核與巳○○之實際年收入顯然不符;又丑○○之個人信用調查表中就有關資力之重要事項諸如家庭收入支出等均付之闕如,無法忠實反應借款人之資力,顯然影響放款評估;另寅○○之個人信用調查表,係載為「借款人無財產」(參見巳○○、丑○○、寅○○個人信用調查表,法務部調查局資料卷㈡第20、22、23頁),而田中鎮農會對於此等資力不足、明顯為人頭借戶之人(其中寅○○尚不具田中鎮農會會員資格,業據其供明在卷),竟陸續貸予高額款項,其實際辦理徵授信人員及主要負責審核之主管顯未盡其受任之職務。

(五)又被告丙○○於承辦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貸款,已明知唐金登有以「巳○○」為人頭借貸之情事,業如前述,而其於辦理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部分貸款時,在調閱前案貸款等資料,亦可知悉唐金登曾以其子丑○○及自己名義又另為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貸款,且此部分亦分別由唐金登、丑○○互為連帶保證人,此部分貸款雖非由被告丙○○承辦徵授信業務,然被告丙○○於承辦上述附表一編號1 之貸款業務時,已與唐金登、丑○○等人有所接觸,知悉巳○○、丑○○、唐金登等人之關係,自應知悉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貸款均係供唐金登使用,丑○○僅為人頭借戶,而唐金登再申辦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貸款時,明顯超過上述85年度每一會員及贊助會員放款最高額為5140萬元之規定【即1450萬元(附表一編號1)+1400萬元(附表一編號4)+1500萬元(附表一編號5)+1300萬元(附表一編號6)=5650萬元】。

(六)另被告戊○○在承辦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貸款時,其於查閱唐金登、丑○○先前之貸款等資料,亦可知悉唐金登、丑○○先前所為之貸款【即1400萬元(附表一編號4)+1500 萬元(附表一編號5)+1300萬元(附表一編號6)+850萬元(附表一編號7)+1750萬元(附表一編號8)+1000 萬元(附表一編號9)=7800萬元】,早已逾上述田中鎮農會之放款限制(即86年度:每一會員及贊助會員,其同戶家屬及同一關係人放款最高額為5570萬元;87年度:每一會員及贊助會員,其同戶家屬及同一關係人放款最高額為6000萬元)。

(七)綜上所述,被告丙○○、戊○○均未能使借戶之償信及還款能力忠實呈現,亦均明知唐金登之貸款金額顯已超過田中鎮農會上開規定,被告丙○○猶再貸放如附表一編號6至9 所示之貸款;被告戊○○則於86年、87年間猶再貸放予唐金登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貸款,而被告丁○○、乙○○明知上開情事,俱未要求增加擔保或降低授信額度,即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依照程序送請不知情之相關承辦人員辦理相關業務,而准予貸放,渠等顯然有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背於其受任職務之犯行。

三、就附表二編號1 至13、15至24所示(即除編號14以外)貸款部分:

(一)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15至24所示之貸款事實,為被告丁○○、丙○○、戊○○等人所不爭執,且有各該貸款之放出明細查詢、借款申請書、基地房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增值稅計算表、擔保放款借據、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件(以上均影本,參見第八冊第62-70 頁、第四冊第83-102頁、第五冊第1-25頁、第四冊第147-172 頁、第四冊第122-146 頁、第八冊第161-182 頁、第四冊第37-54 頁、第四冊第1-21頁、第七冊第83-86 頁、第七冊第58-60 頁、第七冊第110-112 頁、第七冊第97-99 頁、第七冊第55-57 頁、第四冊第103-121 頁、第八冊第89-105頁、第八冊第114-127 頁、第八冊第128-14 4頁、第七冊第68-76 頁、第七冊第148-160 頁、第七冊第17-20 七冊第68-76 頁、第七冊第148-160 頁、第七冊第17-20 頁、第七冊第46-54 頁),及田中鎮農會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取款憑條、放款利息收入、匯款委託書(代收入傳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等件(以上均影本,參見第二冊)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擔保品顯有高估情形:查該筆貸款案之擔保品,被告丙○○俱未徵詢檢附具體之交易資料,即空泛認定「買賣市價」,參諸上述證人即臺灣銀行行員蕭再延、賴保修、臺灣土地銀行行員蘇煐建、陳敏桑等人所證內容,可知渠等進行不動產擔保品評估作業,所評估擔保品之價值大致在公告現值之1.6 倍至3 倍不等之範圍,業如前述,而被告丙○○未檢具相關土地交易資訊,即恣意以高於公告現值7 倍之價格評估附表二編號2部分之不動產擔保品(即南投縣埔里鎮○○段792 、792之1 至之5 等地號),蓋該筆土地於貸款當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000 元,本件貸款評估價值為每坪28萬元,則其擔保品評估價值高達約公告現值之7 倍(參見第四冊第83-102頁),被告丙○○顯然高估擔保品。

(三)又依田中鎮農會85年至89年會員代表大會議案及決議文內容可知,農會關於抵押貸款最高額度如下:

①85年度:每一會員及贊助會員放款最高額為5140萬元。

②86年度:每一會員及贊助會員,其同戶家屬及同一關係人放款最高額為5570萬元。

③87年度:每一會員及贊助會員,其同戶家屬及同一關係人放款最高額為6000萬元。

④88年度:每一會員及贊助會員,其同戶家屬及同一關係人放款最高額為6000萬元。

⑤89年度:每一會員及贊助會員,其同戶家屬及同一關係人放款最高額為6000萬元。此有上開彰化縣田中鎮農會85、86、87年度會員代表大會議程及議案等件,及88年2 月12日會員代表大會議程及議案、89年1 月25日會員代表大會議程及議案等件在卷可佐(均影本,參見第六冊)。

(四)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名義人己○○、卯○○、辛○○、壬○○、陳塗、庚○○、辰○、癸○○等人均為甲○○之人頭借戶,而馬耿崑則為甲○○之子,甲○○利用上開人頭借貸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被告丙○○、戊○○明知上情,且俱未確實進行徵信,率於個人信用調查表中任意填載個人資力,茲分述如下:

⒈借款名義人己○○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

⑴業據證人己○○於92年2 月18日調查站筆錄證述:「(問:經歷及現職?)我曾在欣翔建設公司擔任業務員,目前在臺中市經營同榮才藝班」、「(問:你於85年2 月間有無向彰化縣田中鎮農會辦理土地抵押貸款1673萬元?是否為你本人親自前往辦理?土地由何人提供?貸款用途為何?利息由何人繳交?)該筆土地抵押貸款應是莊美英及甲○○夫妻辦理的,我記得當時莊美英曾打電話要求我提供身分證資料給她辦理土地抵押貸款,因為莊美英是我的姐姐(莊美英從母姓),基於幫忙的心理,所以我並未拒絕,我本人並未親往田中鎮農會辦理任何貸款,至於土地是何人提供及貸款用途、繳息等情況我均不情楚」、「(問:你上述向田中鎮農會貸款有無親自辦理保?對保約定書及借據是否為你本人親自簽章?)有的,是甲○○之妹馬月美拿對保約定書到我住處讓我簽名,至於借據上之簽章並非我本人簽章」、「(問:你於上述期間向田中鎮農會辦理土地抵押貸款1673萬元,你本人有無取得該筆款項?貸款資金由何人取得?)沒有。貸款款項應是甲○○及莊美英夫妻取得」、「(問:你於上述期間向田中鎮農會辦理土地抵押貸款1673萬元,田中鎮農會如何評估抵押土地價值?)我不知道」、「(問:你於上述期間向田中鎮農會辦理土地抵押貸款1673萬元,迄今有無繳交利息?)我本人從未繳交利息,利息是由甲○○負責繳交,目前有無繼續交利息我不知道」等語明確;且證人己○○於上述借款時間,係為安親班負責人,並無明顯資力可以償還前揭1673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鉅額借款;復參諸系爭擔保品均為甲○○所有,並由甲○○、莊美英(甲○○之妻)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證人己○○對於上開貸款如何運用、如何償還利息、本金等重要事項均一無所悉,顯然僅係甲○○所借用之人頭帳戶甚為明確。被告丙○○並未確實進行徵信,在己○○之個人信用調查表內,空泛填載其職業為安親班負責人,其餘有關資力事項如「每年家庭收入支出」等重要參考事項欄均付之闕如(參見己○○個人信用調查表,第八冊第75頁),嚴重影響放款評估;被告乙○○、丁○○等人身為上級主管,對於田中鎮農會大額貸款之審核查估擔負重要職責,渠等對於甲○○利用無資力之己○○作為人頭借戶申請貸款,竟仍恣意核貸。

⑵至於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證述:上述貸款均由伊借貸,且係供自己投資甲○○之公司使用,公司要投資高雄,伊可以分盈餘,也要負擔利息等語,惟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借貸款項究竟如何投資於甲○○之公司、其投資之比例為何、每月須繳納多少利息、如何繳納利息及本金等貸款重要事項均一無所悉,倘上述貸款確係供證人己○○自己投資使用,豈有在借款後不用繳納利息、不必管本金如何清償、也不知其所投資之款項如何被運用、又不清楚事後如何分配紅利盈餘之理?況且己○○僅安親班負責人,並無明顯資力得以清償上述逾千萬元之貸款,本件所提供之擔保品為甲○○所有之土地,亦由甲○○等人擔任本件之連帶保證人,在在顯示己○○確係甲○○所利用之人頭借戶,是證人己○○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述,顯然是事後迴護被告等人之詞,不足採信。

⒉借款名義人卯○○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 、11、12、15所示):

⑴業據證人卯○○於92年1 月28日調查站筆錄證述:「(問:經歷及現職?)我13歲即跟隨甲○○之父馬發的雜貨店工作,退伍後亦受雇於甲○○所經營的木材行,之後曾自行經營砍伐木生意,並曾在甲○○經營之欣翔建設公司工作,目前從事土地仲介工作」、「(問:你於85年8 月27日、88年11月26日及89年4 月26日間,有向彰化縣田中鎮農會辦理土地抵押貸款2000萬元、850 萬元及950 萬元、2200萬元,是否為你本人親自前往辦理?土地由何人提供?貸款用途為何?利息由何人繳交?)是由甲○○負責辦理的,土地是由甲○○、陳照明(甲○○所經營的欣翔建設公司員工)及莊美英(馬榮翔之配偶)所提供,貸款是匯到我帳戶內,但是該等借貸款項都是甲○○在使用,甲○○如何使用我並不知道,貸款利息則由甲○○負責繳交」、「(問:田中鎮農會如何評估抵押土地價值?)我沒出面,所以我不知道如何評估土地價值」、「貸款利息是由甲○○負責繳交,甲○○曾告訴我2000萬元、850 萬元及950 萬元貸款部分,利息繳至89年11月,2200萬元貸款部分利息繳至91年6 月」、「(問:你與甲○○有無債權債務關係?為何同意甲○○用你的名義辦理上述貸款?)我與甲○○沒有債權債務關係,因為甲○○告訴我以我的名義借貸,若公司有賺錢,願意分一些紅利給我,所以同意甲○○用我的名義辦理上述貸款」、「(問:你於85年到89年間從是何項工作?每月收入為何?有無財產?)我於85年到89年間從事土地仲介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為5萬元,我名下並無財產」等語綦詳;且證人卯○○每月收入5 萬元實屬有限,豈有資力償還高額貸款,竟能陸續向田中鎮農會借貸2000萬元、850 萬元及950 萬元、220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2 、11、12、15所示)如此鉅額之款項,復參諸系爭擔保品多為甲○○或其家人莊美英、馬倉國等人所有,並由甲○○、莊美英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足認卯○○確係甲○○所借用之人頭帳戶甚為明確。被告丙○○並未確實徵信(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2000萬元部分),即於卯○○之個人信用調查表內,空泛填載「能力良好,信譽良好」,其他相關資力參考事項欄完全空白(參見卯○○個人信用調查表,法務部調查局資料卷㈡第19頁);另被告戊○○承辦850 萬元及950 萬元、2200萬元之貸款案件時,亦未盡其實際徵信之責,逕行援用上開舊有資料,均嚴重影響放款評估;被告乙○○、丁○○等人身為上級主管,對於田中鎮農會大額貸款之審核查估擔負重要職責,渠等對於甲○○利用無資力之卯○○作為人頭借戶申請貸款,竟仍恣意核貸。

⑵至於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證述:上述貸款均為伊所申貸,供自己投資在甲○○之高雄仁武、埔里青田重劃區投資案,貸款利息從伊存摺扣繳等語。惟查證人卯○○於警詢中證述:伊每月平均收入約為5 萬元,名下並無財產等語,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空言改稱:伊從事仲介業,收入不固定,平常1 年大約300 萬至500 萬元等語,2 者年收入相差數百萬元,且未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又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貸款利息究竟係自伊何帳戶扣除交待不清,偶改稱帳戶金額不夠就由甲○○代為繳納等語,顯然並非上述貸款之實際借款及運用之人,本件卯○○確係甲○○所利用之人頭借戶,是證人卯○○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述,顯然是事後迴護被告等人之詞,不足採信。

⒊借款名義人辛○○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 、7 、8 所示):

⑴業據證人辛○○於92年2 月18日調查站筆錄證述:「(問:經歷、現職?)我約於民國70至78年間曾在高雄育幼院工作,78年結婚後離職擔任家管工作迄今」、「(問:你於87年4 月、6 月間及89年7 月間有無向彰化縣田中鎮農會辦理抵押貸款新臺幣1000萬元、1900萬元及2060萬元?是否為你親自前往辦理?土地由何人提供?貸款由何人運用?利息由何人繳交?)有的。臺中市欣翔建設公司負責人甲○○為我堂姐夫,當時他向我表示要投資不動產,要用我名義向彰化縣田中鎮農會辦理上述3 筆抵押貸款,貸款手續由甲○○負責辦理,我只有將本人身分證、印章交給甲○○處理,我有親自辦理對保,抵押土地為甲○○負責提供,貸款由甲○○運用,利息由甲○○繳交」、「(問:你向彰化縣田中鎮農會敗理上述抵押貸款,對保約定書及借據是否你本人親自簽章?)是的。該3 筆貸款之對保約定書及借據由我本人親自簽章」、「(問:你於上述期間向彰化縣田中鎮農會辦理抵押貸款1000萬元、1900萬元及2060萬元,田中鎮農會如何評估抵押土地價值?)我不清楚」、「(問:你於87年至89年間從事何項工作?每月收入為何?有無財產?)我當時擔任家管沒有收入,也沒有其他財產」等語明確;且證人辛○○於上述借款時間,僅為1 家庭主婦,其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伊為家庭主婦,但在市場作臨時工,1 年收入大約20、30萬元等語,縱認吳美貴所述兼作臨時工屬實,其1 年收入不多,竟能陸續向田中鎮農會借貸2060萬元、1000萬元及190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3 、7 、8 所示)如此鉅額之款項,復參諸系爭擔保品均為甲○○或其子馬倉國等人所有,並由甲○○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證人辛○○對於上開貸款如何運用、如何償還利息、本金等重要事項均一無所悉,顯然僅係甲○○所借用之人頭帳戶甚為明確。被告戊○○並未確實進行徵信,即於辛○○之個人信用調查表內,任意填載其職業為欣翔公司之會計,其他有關資力參考事項欄僅空泛填具「能力良好,信譽良好」(參見辛○○個人信用調查表,法務部調查局資料卷㈡第15頁),並無確切查實,嚴重影響放款評估;被告乙○○、丁○○等人身為上級主管,對於田中鎮農會大額貸款之審核查估擔負重要職責,渠等對於甲○○利用無資力之辛○○作為人頭借戶申請貸款,竟仍恣意核貸。

⑵至於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證述:上述3筆貸款均由伊借貸,且係供自己投資甲○○之公司使用,伊並非人頭借戶等語,惟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借貸款項究竟作何用途、其投資甲○○公司之比例為何、每月須繳納多少利息、如何繳納利息及本金等貸款重要事項均一無所悉,並表明該等貸款利息均由甲○○公司在繳納,倘上述貸款確係供證人辛○○自己使用,豈有在借款後不用繳納利息、不必管本金如何清償、也不知其所投資之款項如何被運用、又不清楚如何分配紅利盈餘之理?況且辛○○僅為1 家庭主婦,確屬無資力得以清償上述高達數千萬元貸款金額之人,本件所提供之擔保品均為甲○○等人所有之土地,亦由甲○○等人擔任本件之連帶保證人,在在顯示辛○○確係甲○○所利用之人頭借戶,是證人辛○○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述,顯然是事後迴護被告等人之詞,不足採信。

⒋借款名義人馬耿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 、13、24所示):被告戊○○於92年3 月11日調查站筆錄已供述:馬耿崑之年收入資料係伊自行填寫,伊僅詢問當事人所填寫資料是否正確,並未實際進行徵信調查等語明確;且馬耿崑在87年、88年、89年度所申報之所得均僅有50餘萬元,有卷附馬耿崑之所得稅資料可稽(參見法務部調查局資料卷㈡第100-104 頁),豈有能力可以陸續借貸2500萬元、950 萬元、104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4 、13、24所示)等高額款項,復參諸系爭擔保品多為甲○○等人所有,並由甲○○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堪信馬耿崑僅為甲○○所借用之人頭借戶無誤。又被告戊○○未確實進行徵信,即於馬耿崑之個人信用調查表內,任意載為「每年家庭收入755 萬元、支出520 萬、能力良好、信譽良好」,此有馬耿崑個人信用調查表在卷可佐(參見法務部調查局資料卷㈡第12頁),被告戊○○辦理上開徵信確屬不詳實,顯然影響放款評估;被告乙○○、丁○○等人身為上級主管,對於田中鎮農會大額貸款之審核查估擔負重要職責,渠等對於甲○○利用無資力償還高額債務之馬耿崑作為人頭借戶申請貸款,不予嚴格審核,竟仍恣意核貸【另上述950 萬元部分,並非由被告丁○○擔任信用部主任加以審核(係由他人代理),且因金額未逾1000萬元,無另送由總幹事乙○○、信用部主任丁○○等人所組成之「放款審核小組審議會」進行審核,難認被告丁○○參與此部分之犯行】。

⒌借款名義人壬○○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 、9 所示):業據證人壬○○於92年2 月18日調查站筆錄證述:「(問:經歷、現職?)我曾在臺中市欣翔建設有限公司工作1、20年(詳細時間記不清楚)擔任總機及一般行政工作,每週工作3 、4 天,每月薪水新臺幣2 萬多元,87年、88年間我婆婆生病後即離職」、「(問:你於87年8 月及89年7 月間有無向彰化縣田中鎮農會辦理抵押貸款700 萬元及2500萬元?是否為你親自前往辦理?土地由何人提供?貸款由何人運用?利息由何人繳交?)有的。當時是欣翔公司負責人甲○○找我合夥投資土地重劃,便向彰化縣田中鎮農會辦理上述2 筆抵押貸款,貸款手續由甲○○負責,我有親自辦理辦保,抵押土地為甲○○負責提供,貸款由甲○○運用,利息由甲○○繳交」、「(問:你於上數項彰化縣田中鎮農會辦理抵押貸款,對保約定書及借款是否由你本人所親自簽章?)是的。該2 筆貸款之對保約定書及借據由我本人親自簽章」、「(問:你於上述期間向彰化縣田中鎮農會辦理抵押貸款700 萬元及2500萬元,田中鎮農會如何評估抵押土地價值?)田中鎮農會如何評估土地之價值我不清楚,有關貸款手續都由甲○○負責辦理」、「(問:你於87年至89年間從事何項工作?每月收入為何?有無財產?)我當時要照顧我婆婆,所以只能打零工,每個月收入平均1 、2 萬元,沒有其他財產」、「(問:你前述與甲○○合夥投資土地重劃,你投資多少金額?占多少股份?有多少人投資?)我投資多少金額、占多少股份、有多少人投資我均不清楚」等語,查證人壬○○於上述借款時間,因要照顧伊婆婆而只能打零工,每個月收入平均1 、2 萬元,也沒有其他財產,竟能陸續向田中鎮農會借貸2500萬元及700 萬元(即附表二編號5 、9 所示)等鉅額款項,復參諸系爭擔保品均為甲○○或其家人莊美英、馬倉國等人所有,並由甲○○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證人壬○○對於上開貸款如何運用、如何償還利息、本金等重要事項均一無所悉,顯然僅係甲○○所借用之人頭帳戶甚為明確。被告戊○○並未確實進行徵信,即於壬○○之個人信用調查表內,空泛填載「職業為水果批發商,能力良好,信譽良好」,其餘有關其償債資力之重要參考事項欄位(如每年家庭收入支出)均為空白(參見壬○○個人信用調查表,法務部調查局資料卷㈡第16頁),影響放款評估;被告乙○○、丁○○等人身為上級主管,對於田中鎮農會大額貸款之審核查估擔負重要職責,上述2500萬元之貸款,依前述規定更須經由田中鎮農會總幹事乙○○、信用部主任丁○○等人所組成之「放款審核小組審議會」進行嚴格審核,渠等對於甲○○利用無資力之壬○○作為人頭借戶申請貸款,竟仍恣意核貸【另上述700萬元部分,並非由被告丁○○擔任信用部主任加以審核(係由他人代理),且因金額未逾1000萬元,亦無另送「放款審核小組審議會」進行審核,尚難認被告丁○○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⒍借款名義人陳塗部分((即附表二編號6 所示):被告戊○○於92年3 月11日調查站筆錄已供述:伊在陳塗之個人信用調查表內未填寫任何年收入,伊僅詢問當事人所填寫資料是否正確,並未實際進行徵信調查等語明確;又被告戊○○未確實進行徵信,即於陳塗之個人信用調查表內,僅空泛填載「能力良好,信譽良好」,其餘有關其償債資力之重要事項欄位(如存款金額、每年家庭收入支出、資產、負債情形)均為空白,此有陳塗個人信用調查表在卷可佐(參見法務部調查局資料卷㈡第18頁),被告戊○○辦理上開徵信確屬不詳實,顯然影響放款評估。而上述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乃為甲○○等人,且該等貸款於核貸日(87年3 月20日)貸放予陳塗後,其中大部分放貸款項旋即於同日轉匯至甲○○之帳戶內,此有陳塗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收入傳票等件附卷可稽(參見第二冊第24頁),堪信上開貸款係供甲○○在使用,借款戶陳塗應僅為甲○○之人頭借戶。本件被告戊○○為實際徵信人員,並未確實進行徵信;而被告乙○○、丁○○等人身為上級主管,對於田中鎮農會大額貸款之審核查估擔負重要職責,本件貸款金額為220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6 所示),依前述規定須經由田中鎮農會總幹事乙○○、信用部主任丁○○等人所組成之「放款審核小組審議會」進行嚴格審核,渠等對於甲○○利用陳塗作為人頭借戶申請貸款,竟仍恣意核貸。

⒎借款名義人庚○○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0、19至21所示):

⑴業據證人庚○○於92年1 月28日調查站筆錄證述:「(問:你於民國88年10月及89年7 月間有向彰化縣田中鎮農會辦理土地抵押貸款4100萬元及1350萬元?是否為你本人親自前往辦理?土地由何人提供?貸款用途為何?利息由何人繳交?)是由甲○○辦理的,4100萬元貸款部分,是由甲○○及卯○○提供擔保物,3 筆450 萬元,合計1350萬元部份,是由我及甲○○、辛○○、許登欽提供擔保物的,其中有3100萬元是償還甲○○以我的名義借款所積欠的債務,2300萬元是匯到甲○○帳戶內償還債務,50萬元則轉存到癸○○帳戶內償還甲○○所積欠的債務,貸款利息則由甲○○負責繳交」、「(問:你於上述期間田中鎮農會辦理土地抵押貸款4100萬元及1350萬元,你本人有無取得該筆款項?貸款資金由何人取得?)貸款款項都是由甲○○負責處理,貸款資金也是由甲○○取得」、「(問:你於上述期間向田中鎮農會辦理土地抵押貸款4100萬元及1350萬元迄今有無繳交利息?)利息是由甲○○負責繳交,目前有無繼續繳交利息我不知道」、「(問:你與甲○○是何關係?有無債權債務關係?為何同意甲○○用你的名義辦理上述貸款?)我與甲○○是生意上的伙伴,都是欣翔建設有限公司的股東,我與甲○○沒有債權債務關係,因為我與甲○○也是朋友也是股東,所以同意甲○○用我的名義辦理上述貸款」等語;且於92年10月14日偵查中證述:「(問:借錢時你在何處上班?)欣翔建築公司,1 個月約2~3 萬,1 年大概賺20至30萬元」、「(問:你家其他人的工作情況?)我兒子在做裝潢,時機好1 個月有11、12萬元,時機不好就沒有」、「(問:你們全家年收入?)大概100 多萬元,我太太沒在工作」、「(問:為何信用調查表上說你全家年收入有480 萬元?)那張表不是我填的,年收入480 萬我不清楚是誰寫的」、「(問:你當年的繳稅憑證只顯示你年收入40幾萬元如何解釋?)我不知如何解釋」等語綦詳;且證人庚○○在上述88年、89年申貸時間,1 個月收入約2 、3 萬元,1 年收入僅約20、30萬元,其於87年間之所得稅資料,亦僅有43萬餘元之所得,有卷附庚○○所得稅資料可佐(參見法務部調查局資料卷㈡第97-99 頁),何有能力得以陸續向田中鎮農會借貸4100萬元及135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0、19至21所示)如此鉅額之款項,復參諸系爭擔保品多為甲○○所有,並由甲○○、莊美英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至堪認定庚○○確係甲○○所借用之人頭帳戶無誤。被告戊○○未確實進行徵信,卻在庚○○之個人信用調查表內,任意填載「能力良好,每年家庭收入480 萬元、支出135 萬元」等詞,此有庚○○個人信用調查表在卷可佐(參見法務部調查局資料卷㈡第11頁),嚴重影響放款評估;被告乙○○、丁○○等人身為上級主管,對於田中鎮農會大額貸款之審核查估擔負重要職責,渠等對於甲○○利用無資力之庚○○作為人頭借戶申請貸款,竟仍恣意核貸【另上述3筆450 萬元部分,並非由被告丁○○擔任信用部主任加以審核(係由他人代理),且因金額各未逾1000萬元,無另送「放款審核小組審議會」進行審核,尚難認被告丁○○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⑵至於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證述:上述貸款均為伊所借貸,貸款金額係供伊投資甲○○之建設公司,須繳納之利息均自伊存摺扣抵等語。惟查證人庚○○前揭警詢中所證述之貸款使用情形(亦即其中有3100萬元是償還甲○○先前以其名義借款所積欠之債務,2300萬元是匯至甲○○帳戶內,另50萬元則轉存到癸○○帳戶內償還甲○○所積欠之債務),核與卷附庚○○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收入傳票等資料均相互吻合(參見第二冊第10-13 頁),自非虛擬,堪信為真實。況且證人庚○○之年收入不多,業如前述,確屬無資力得以清償上述高達數千萬元貸款金額之人,本件所提供之擔保品均為甲○○等人所有之土地,亦由甲○○等人擔任本件之連帶保證人,再者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借貸款項究竟具體投資何建設案件、系爭建設案件坐落何處、盈餘如何分配、以何帳戶供為利息扣款之用等貸款重要事項均不清楚,甚者在經問及上述貸款是否還清時,先證稱:「還沒有的樣子」,其後才改稱:「已經還清了」等語,完全不了解上述貸款之運用及還款情形,在在顯示庚○○確係甲○○所利用之人頭借戶,是證人庚○○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述,顯然是事後迴護被告等人之詞,不足採信。

⒏借款名義人辰○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6、23所示):證人辰○於92年1 月28日調查站筆錄證述:「(問:經歷、現職?)我曾在甲○○所經營之欣翔建築公司服務20餘年,約在90年間退休」、「(問:你於89年8 月間有無向彰化縣田中鎮農會辦理土地抵押貸款2000萬元?是否為你本人親自前往辦理?土地由何人提供?貸款用途為何?利息由何人繳交?)有的。我於89年8 月間曾向田中鎮農會辦理貸款,貸款手續委由甲○○之子馬倉國辦理,對保時由我本人親自簽名蓋章,貸款抵押務土地由馬倉國負責提供,貸款利息由馬倉國繳納,當時是甲○○與馬倉國要使用該筆資金,所以馬倉國要我擔任借款人名義申請貸款」、「(問:你於上述期間向田中鎮農會抵押貸款所得款項2000萬元,你本人有無取得該筆款項?貸款資金由何人取得?)我本人並沒有取得該筆貸款,該筆貸款由甲○○與馬倉國父子拿去運用,至於如何使用我不清楚」、「(問:你於上述期間向田中鎮農會抵押貸款所得款項2000萬元,田中鎮農會如何評估土地價值?農會有無向你辦理徵信調查?)田中鎮農會如何評估抵押土地價值我不清楚,有無辦理徵信調查我並不清楚」、「(問:你於89年間在欣翔建設公司服務負責何項工作?薪資為何?有無財產?)我當時負責幫忙找工人同時也在工地擔任泥水工,每月薪水約3 、4 萬元,我財產只有目前居住之房屋乙間,且該棟房屋為違章建築」、「(問:你於上述期間向田中鎮農會抵押貸款所得款項2000萬元迄今有無繳交利息?)該筆貸款利息由馬倉國負責繳納,至於有無按期繳納我不清楚。我曾經接獲田中鎮農會通知要拍賣該貸款抵押之土地」等語明確;且證人辰○於上述借款時間,每月薪水約為3、4 萬元,年收入未逾50萬元,何能於89年4 月26日借貸4000萬元及於89年8 月28日再借貸200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6、23所示)等鉅額之款項,復參諸系爭擔保品均為甲○○、馬倉國等人所有,並由甲○○、莊美英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證人辰○對於上開貸款如何運用、如何償還利息、本金等重要事項均一無所悉,顯然僅係甲○○所借用之人頭帳戶甚為明確。被告戊○○並未確實進行徵信,在辰○之個人信用調查表內,就相關資力參考事項欄多為空白(參見辰○個人信用調查表在卷可佐(參見法務部調查局資料卷㈡第57頁),並未詳實徵信填載,顯無足夠資料作為放款之評估;被告乙○○、丁○○等人身為上級主管,對於田中鎮農會大額貸款之審核查估擔負重要職責,渠等對於甲○○利用無資力之辰○作為人頭借戶申請貸款,竟仍恣意核貸。

⒐借款名義人癸○○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8、22所示):

⑴證人癸○○於92年10月14日偵查中證述:「(問:何時加入田中農會?)2 、3 年前要辦借款時才加入,當初借2600萬元投資要用」、「(問:你提供何物擔保?)甲○○用他的地幫我擔保」、「(問:你年收入多少?)我不清楚」、「(問:你目前在哪工作?)在家裡工作」、「(問:你們全家年收入多少?)大概100 初頭萬元」、「(問:本張個人信用調查表示你填的?)我有簽名,但沒看內容(捏手)」、「(問:表上說你年收入有740 萬元?)我沒有說過,是他們經辦的人自己填的,全權給他們處理」、「(問:你借的錢有無還過利息?)沒有」等語;且證人癸○○於上述借貸時間,係在家中工作,全家收入約100 初頭萬元,癸○○於88年、89年所申報之所得則分別為7 萬餘元、17萬餘元,有卷附癸○○所得稅資料可佐(參見法務部調查局資料卷㈡第105-106 頁),證人癸○○明顯為無資力償還高額債務之人,何能於89年間陸續向田中鎮農會借貸3400萬元、260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8、22所示)如此鉅額之款項,復參諸系爭擔保品多為甲○○、馬倉國等人所有,並由甲○○、莊美英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足認癸○○確係甲○○所借用之人頭帳戶甚為明確。被告戊○○並未確實對癸○○進行徵信,業據被告戊○○於92年3 月11日調查筆錄中供明在卷,其在癸○○之個人信用調查表內,任意填載「能力良好,信譽良好,每年家庭收支估計740 萬元,支出200 萬元」,此有癸○○個人信用調查表在卷可佐(參見法務部調查局資料卷㈡第13頁),嚴重影響放款評估;被告乙○○、丁○○等人身為上級主管,對於田中鎮農會大額貸款之審核查估擔負重要職責,渠等對於甲○○利用無資力之癸○○作為人頭借戶申請貸款,竟仍恣意核貸。

⑵至於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上述貸款均為伊所申貸,供自己投資在甲○○建設案,貸款利息從伊存摺扣繳,伊有時候確實有年收入740 萬元等語。惟查證人癸○○於偵查中證述:伊全家年收入大概100 初頭萬元,並未說過年收入有740 萬元,是經辦人員自己填的等語,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空言改稱:伊從事種田、瓜果,年收入有740 萬元等語,惟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前後所陳述之年收入相差數百萬元,自難採信。又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貸款利息究竟如何繳納、每月須繳多少利息、投資在甲○○何重劃案件、如何分紅等節,均不能清楚交待,顯然癸○○並非上述貸款之實際借款及運用之人,本件癸○○確係甲○○所利用之人頭借戶,是證人癸○○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述,顯然是事後迴護被告等人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戊○○未能使借戶之償信及還款能力忠實呈現,被告戊○○明知甲○○之貸款金額顯已超過田中鎮農會上開規定,猶再為前揭款項之貸放,而被告丁○○、乙○○亦明知上開情事,竟俱未要求增加擔保或降低授信額度,即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依照程序送請不知情之相關承辦人員辦理相關業務,而准予貸放,渠等顯然亦有此部分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背於其受任職務之犯行。

四、再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及附表二編號1 至24(除附表二編號14以外)所示之貸款金額,均因繳息不正常而遭列為逾期放款,經催收、執行或拍賣等程序,仍未獲清償完畢,迄於97年5 月8 日止,附表一部分尚有未清償本金1828萬9847元(細目參見附表一所示),附表二部分尚有5004萬零769元(細目參見附表二所示),亦有彰化縣田中鎮農會信用部一般業務檢查報告(參見92年度他字第686 號卷第18-82 頁)、田中鎮農會95年7 月13日彰田鎮農信字第0950001705號函檢附之擔保品明細及法院鑑價執行資料(參見第八冊第1-20頁)及田中鎮農會97年5 月8 日彰田鎮農信字第0970001188號函檢附之借貸徵授信、核章人員及未償本金明細資料表1 份在卷可資佐證(參見本院卷㈢第61-66 頁)。

五、核諸被告丙○○、戊○○均為實際辦理徵授信業務之人員【被告丙○○:附表一編號1 、6 至9 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部分;被告戊○○:附表一編號10、11及附表二編號3 至24所示部分(除附表二編號14以外)】。被告丁○○自77年起即擔任田中鎮農會信用部主任,身為貸款業務之主管,負責田中鎮農會大額放款、擔保物調查及鑑價、抵押權之設定、權利證書等之審核,在辦理上述貸款案時已有相當經驗【另附表一編號10及附表二編號9 、13、19至21所示部分,並非由被告丁○○擔任信用部主任加以審核(係由他人代理),且因金額未逾1000萬元,亦無另送「放款審核小組審議會」(由總幹事乙○○、信用部主任丁○○等人所組成)進行審核,尚難認被告丁○○參與此部分犯行】;而被告乙○○身為總幹事,負責綜理田中鎮農會信用部大額放款、擔保物調查及鑑價、抵押權之設定、放款約定書、借據等權利證書等相關事務之核定,被告丁○○、乙○○均為上級主管,本應熟稔審查借戶、保證人之債信暨償債能力及擔保品是否足夠等事項,對於徵信是否詳實、有無利用人頭借戶規避、提供之擔保品有無高估、貸款金額是否逾越田中鎮農會之規定限制等節,本應詳實審核評定,自無從諉為不知。

六、至被告等雖辯稱:上開貸款案件其中多數貸款業經清償完畢,縱有未受償部分,也有相當之擔保品足供擔保,田中鎮農會並無受到損害;且該等不動產經各法院鑑價結果,也無高估不動產價值之情形等語。惟查上開貸款案件所核貸之金額,均因繳息不正常而遭列為逾期放款,經催收、執行或拍賣等程序,仍未獲清償完畢,迄於97年5 月8 日止,附表一部分尚有未清償本金1828萬9847元,附表二部分尚有5004萬零769 元,業如前述,縱使上述貸款金額有多筆已於田中鎮農會進行追償程序後還清,然而田中鎮農會為追償此等不良債務耗費相當成本進行催收、訴訟、執行或拍賣等程序,且迄今仍有上述1828萬9847元及5004萬零769 元之未清償本金,對田中鎮農會顯然造成相當之財產損害。又在田中鎮農會進行追償後,各法院對上揭不動產所為之鑑價並非本案核貸之時價,難以作為比擬,況如前述,在本案核貸當時,多家銀行對於市價之評估,多在公告現值之1 至3 倍餘左右,縱認各家銀行、農會放貸標準不同,惟如附表二所示(除附表二編號2 所示有高估以外),田中鎮農會己身所為之各該不動產市價評估,亦均在公告現值之1 至3 倍餘左右,是被告等人恣意以高於公告現值6 至10倍評估不動產市價,顯然是不實鑑價至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丁○○、丙○○、戊○○等人上開所辯諸情,或與卷內事證不符,或與辦理貸放款之經驗法則有違,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戊○○、丙○○3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等人行為後,農業金融法已經總統於92年7 月23日公布,該法第61條規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經行政院於93年1 月9 日以院臺農字第0930080138號令,定自93年1 月30日施行。依新制訂之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背信罪之刑度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職員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故比較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及上開新法刑度輕重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處罰較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背信罪處斷。

二、查我國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

㈠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

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新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判斷應適用新法或舊法,經本院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比較後,認本件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舊法。

三、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以不動產擔保貸款所賴以確保債權者,為抵押物之十足價值與借款人、保證人之償債資力,不僅僅以借款人是否具備農會會員或贊助會員之身分為審核之標準(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139 、1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等人為規避單戶最高放款額度之限制,共謀以「人頭借貸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尋找巳○○等人充當人頭戶,若無超貸之不法情事,又何須如此大費周章,本件仍有未清償本金1828萬9847元(細目參見附表一所示)及5004萬零769元(細目參見附表二所示),致使田中鎮農會須耗費極大成本進行催收、執行或拍賣等求償程序,且迄今仍未受償完畢,遭受重大損失。核被告丁○○、戊○○、丙○○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及同法第215 條、第216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

(一)共同正犯部分:

⒈就附表一編號1 、6 至9 所示部分,被告丙○○與丁○○、乙○○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就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部分,被告丁○○、乙○○分別與午○○、許文松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被告戊○○與乙○○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被告戊○○與丁○○、乙○○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部分,被告丙○○與丁○○、乙○○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⒍就附表二編號3 至8 、10至12、15至18、22至24所示部分,被告戊○○與丁○○、乙○○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⒎就附表二編號9 、13、19至21所示部分,被告戊○○與乙○○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又前述附表一、二所示(除附表二編號14以外)貸款案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分別係被告丙○○、戊○○等人所製作,經上級主管即被告丁○○、乙○○複查蓋章確認,有卷附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可資佐憑。被告等人均明知上述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時價,非如各該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最近週邊成交價」欄所填載之金額,竟仍由被告丙○○、戊○○等人故意為不實之填載,依照程序送請不知情之相關承辦人員辦理相關業務而行使之(被告丁○○、乙○○係屬知情而核章),自足生損害於田中鎮農會。本件被告丁○○、乙○○分別與被告丙○○、戊○○間,就上述各次貸款案分別有共同高估土地單位時價之情事,則被告丁○○、乙○○就被告丙○○、戊○○等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分別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如前述各次貸款案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上之行為,即有犯意聯絡。從而,被告丁○○、乙○○仍均應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

(三)被告丁○○等人故意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丁○○等人多次背信行為及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被告丁○○等人所犯上開2 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皆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背信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前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提起公訴,惟因有牽連犯關係,併予審究。

(六)爰審酌被告丁○○、戊○○、丙○○3 人前均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丁○○乃信用部主任,為高階主管,被告戊○○、丙○○於各該背信案件中擔任徵信人員,渠等罔顧農會及會員、存戶之利益違法超貸,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本件仍分別有未清償本金1828萬9847元及5004萬零769 元,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渠等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3 人犯罪後均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本件被告丙○○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背信等罪,因其所處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丙○○、戊○○及乙○○等人除上述經論罪科刑之背信犯行外,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貸款案件,亦均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而連續多次違背渠等受託之職務,因認被告丁○○、丙○○、戊○○此部分亦各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三、訊據被告丁○○、丙○○、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背信之犯行:①被告丁○○辯稱:系爭貸款案件伊均僅書面審核,不知有超額貸款或高估地價,也不知有人頭借戶,又其中有數件之貸款案件,並非伊以信用部主任核章,而係代理人為之,伊並不知情等語;②被告丙○○辯稱:伊並無高估地價或超額貸款,也不知有人頭借戶,且附表一編號2 至5 、10 至11 、附表二編號3 至24所示之貸款案件,伊非實際承辦徵授信之人員,也不知有背信之情事等語;③被告戊○○辯稱:伊並無高估地價或超額貸款,也不知有人頭借戶,且附表一編號1 至9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貸款案件,伊非實際承辦徵授信之人員,也不知有背信之情事,附表二編號14所示貸款案件並無高估或其他背信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

(一)就附表二編號14所示借款名義人「林采芬」部分:查證人林采芬於92年1 月28日調查站筆錄及92年10月14日偵查中證述:伊曾擔任代書,87年間從事房屋仲介業務迄今,有與甲○○共同投資,係以臺北之土地辦理擔保等語,而證人林采芬於本院97年5 月14日審理時仍證稱:伊有於89年1 月向田中鎮農會借款4200萬元,和以前的朋友包含甲○○一起做臺北市○○段都市更新投資案件等語。而本件貸款案件所提供之擔保品(即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臺北市中山區○ ○段地號484 號、635 之8 號、635 之16至20號土地)乃賴秋月、陳瑜美、蔡崑謀等人所有,且本件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亦為賴秋月、陳瑜美、蔡崑謀等人,核與前述之人頭借戶所提供之擔保品多為甲○○或其家人所有、並由甲○○或其家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形有別。又本件貸款之擔保品未見明顯高估情形,蓋該筆土地於貸款當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萬5000元,本件貸款評估價值為每坪140 萬元,則其擔保品評估價值約公告現值之2倍餘(參見第三冊第112-141 頁),難認有高估之不實鑑價。再者證人林采芬取得上述4200萬元後,依卷附林采芬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收入傳票等資料(參見第二冊第21頁等),亦僅認定其中有300 萬元係匯至甲○○之帳戶使用。綜上所述,此部分依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證人林采芬確係甲○○之人頭借戶或有不實高估擔保品之情事,尚難逕認被告丁○○等人有此部分背信之犯行。

(二)就被告丙○○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10至11、附表二編號3 至24所示之貸款案件,其實際辦理徵授信人員分別為午○○、許文松、戊○○,被告丙○○並未參與此部分貸款業務之承辦工作,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丙○○就此部分犯行與其他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能認定被告丙○○有此部分之背信犯行。

(三)就被告戊○○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貸款案件,其實際辦理徵授信人員分別為午○○、許文松、丙○○,被告戊○○並未參與此部分貸款業務之承辦工作,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戊○○就此部分犯行與其他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能認定被告戊○○有此部分之背信犯行。

(四)就被告丁○○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9 、13、19至21所示之貸款案件,並非由被告丁○○所承辦,且丁○○也未以信用部主任身份審核該等貸款,而係其他代理人代為承辦該等業務,又此等貸款因均未逾1000萬元,故未另送由總幹事乙○○、信用部主任丁○○等人所組成之「放款審核小組審議會」進行審核,是尚乏證據可以認定被告丁○○有參與此部分貸款作業,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就此部分犯行與其他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不能認定被告丁○○有此部分之背信犯行。

五、綜上所述,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借款名義人「林采芬」部分,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有背信之情事,另被告丁○○、丙○○、戊○○分別就前揭各該貸款案件,並非實際承辦人員或審核人員,亦無證據佐證渠等就此部分與其他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能逕認被告丁○○、丙○○、戊○○另涉犯此部分之背信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丙○○、戊○○各有此部分背信之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丁○○、丙○○、戊○○犯罪,原應為被告丁○○、丙○○、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各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背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另證人己○○、卯○○、辛○○、庚○○、癸○○等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前揭不實之證述,業詳如前述,此部分是否涉及刑法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34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
┌──┬─────┬─────────────────────────┐
│編號│修正事項  │  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
│ 一 │共同正犯  │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於狹│
│    │          │義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之認│
│    │          │定,不生任何影響。                                │
├──┼─────┼─────────────────────────┤
│ 二 │連續犯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而修│
│    │          │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係將反覆實施之同類│
│    │          │複數犯罪行為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茲修正│
│    │          │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在實務上將視各種具體犯罪│
│    │          │類型,對於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或評價為一罪│
│    │          │,或評價為併罰之數罪。本件被告等人所為,倘依修正後│
│    │          │之規定,係應評價為數罪而予以分論併罰,顯較為不利於│
│    │          │被告。                                            │
├──┼─────┼─────────────────────────┤
│ 三 │牽連犯    │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    │          │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倘依修正前即行│
│    │          │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
│    │          │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上述2 罪即應予以分論併罰,│
│    │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    │          │。                                                │
├──┼─────┼─────────────────────────┤
│ 四 │主刑罰金  │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在新法部分係規定為│
│    │部分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舊法時則係│
│    │          │規定為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    │          │。                                                │
├──┴─────┴─────────────────────────┤
│總結:本案綜合前開結果,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金易字第2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背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