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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三號

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簡璽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三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丁○○
被告
乙○○
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江彗鈴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八七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當場賭博之電動機具拾陸台(含IC板拾捌片)、在兌換籌碼處之賭資新臺幣壹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丁○○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當場賭博之電動機具拾陸台(含IC板拾捌片)、在兌換籌碼處之賭資新臺幣壹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當場賭博之電動機具拾陸台(含IC板拾捌片)、在兌換籌碼處之賭資新臺幣壹萬元及其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領得彰化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後,即於九十三年一月起,在彰化縣大村鄉○○路一三九號一樓之「客樂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詎不知謹守娛樂分際,基於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金牌虎豹王」二台、「777金美滿」五台、「皇冠霹靂馬」一台、「滿貫大亨」二台、「水果盤」三台、「歡樂777」二台及「動物園」一台等電動賭博機具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復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二萬之代價,僱佣與其共同具前揭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丁○○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美芳」之成年女子擔任為客人開分、洗分、換積分卡及兌換現金等工作,而共同擺設上開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渠等所為之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先以現金向丙○○、丁○○及「美芳」等人兌換代幣,每十元可兌換一枚代幣,復選定賭博機具,由其等依一比一、一比五或一比十等不同比例開分後(各電動機具之開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利用前揭電動賭博機具進行對賭,即由賭客隨意押注,若押中即可得一至一百倍不等之分數,若未押中則分數漸歸零,當賭客不願再把玩前揭機具時,得以該等機具上所剩餘之分數向丙○○、丁○○及「美芳」等人要求洗分以換取積分卡,如不願保留積分卡,則可依原開分比例向其等換取現金,丙○○、丁○○及「美芳」等人即均恃此以營生並以之為常業。另乙○○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至前揭「客樂電子遊戲場」,持五百元向丁○○兌換代幣五十枚,並委請其以一比十之比例開分後,把玩前揭「歡樂777」之電動機具而賭博財物,迄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乙○○無意再把玩,乃要求丁○○為其洗分,並將累積之分數兌換現金,丁○○遂按原開分比例兌換現金二千元予乙○○,適為喬裝成賭客進入該店埋伏查訪之警員,當場逮獲,並於乙○○手上取獲其賭博犯罪所得二千元;及於該遊戲場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十六台(含IC板十八片)、在兌換籌碼處之賭資一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丁○○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三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丁○○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案喬裝為賭客之警員吳呈益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筆錄),情節相符,復有本院九十三年聲搜字第三四一七號搜索票一紙、搜索扣押筆錄一份、現場圖一紙、現場照片二幀、彰化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以上均附於警卷中(未編頁數)),並有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動機具十六台(含IC板十八片)、如附表二所示之積分卡、代幣、洗分表及交接班紀錄表等物、於被告乙○○手上所查獲之賭博犯罪所得二千元及在櫃臺即兌換籌碼處之賭資一萬元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三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丁○○及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丙○○係「客樂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實際經營該店,並自九十三年三月間起以店內所擺設之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自同年五月起,以每月二萬元之代價僱用被告丁○○及綽號「美芳」之成年女子與其共同經營該遊戲場,店內所擺放之電動機具更達十六台,已具有一定之規模,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伊經營該電子遊戲場,每月獲利約三、四萬元,伊即係賴此維生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筆錄),足見被告丙○○確有反覆實施該行為,並藉此為謀生工具之情事;而被告丁○○則係因生活所需,以每月月薪二萬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丙○○,負責開分、洗分等工作,此亦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筆錄),堪認被告丁○○亦係賴此收入為生,且其在該店之工作性質又具有反覆實施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丙○○及丁○○確有以犯賭博罪為常業之情事。是核被告丙○○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另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丙○○、丁○○及綽號「美芳」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常業賭博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為賺取不法之利益,經營電子遊戲場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對社會風氣造成之不良影響,且所擺設之賭博機具數量達十六台,規模非小,致生損害匪淺,惟其犯後已坦承一切犯行,尚有悔意;而被告丁○○僅係受僱用賺取微薄薪資,犯情較輕,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亦有悔意;另被告乙○○則僅係因一時貪念,前往賭博財物,暨分別考量其等所獲之利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被告丙○○及丁○○如易科罰金及被告乙○○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動機具十六台(含IC板十八片)及於櫃臺處所查獲之賭資一萬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所有,且供其與被告丁○○共同為常業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被告乙○○賭博所贏得之二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惠 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簡 璽 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一、  電動機具「金牌虎豹王」二台(含IC板二片) ;開分比例為:一比一
二、  電動機具「777金美滿」五台(含IC板五片);開分比例為:一比十
三、  電動機具「皇冠霹靂馬」一台(二人座,含IC板三片);開分比例為:一比一
四、  電動機具「滿貫大亨」二台(含IC板二片)  ;開分比例為:一比十
五、  電動機具「水果盤」三台(含IC板三片)    ;開分比例為:一比五
六、  電動機具「歡樂777」二台(含IC板二片);開分比例為:一比十
七、  電動機具「動物園」一台(含IC板一片)    ;開分比例為:一比一
附表二:
一、積分卡六十八張
二、代幣一千枚
三、現場電玩洗分表一張
四、交接班紀錄表一張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三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25 日裁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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