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6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6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王銘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8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從事大貨車營運之洪木振(更名為甲○○,成年男子,年籍詳卷,未據起訴)與經營輪胎行從事輪胎、鋼圈買賣之乙○○有所嫌隙,乙○○不願再販售大卡車輪胎及鋼圈予洪木振,亦明知自己及洪木振均已無力支付貨款,詎丁○○、洪木振二人與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竟因洪木振之貨車須換裝輪胎及鋼圈,即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欲騙取乙○○所有之輪胎及鋼圈。為此,三人因恐乙○○獲知係洪木振叫貨而起疑甚至不願交易,乃先推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民國92年12月10日晚間某時許,以電話向乙○○詐稱欲以現金支付之方式購買8 組輪胎及鋼圈、總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萬4 千元,並要求將上開輪胎送至台中云云,致乙○○不疑有他而應允出貨。繼而,由丁○○於當日稍後,在不詳地點簽發本即不欲兌現之支票1 紙(發票人為丁○○、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票面金額為10萬4 千元、發票日為93年1 月10日、票號AQ0000000 號之支票)佯作支付工具。嗣乙○○依約將上開輪胎及鋼圈於同日委由司機丙○○運送至台中,並請丙○○至台中後以訂貨人所留電話與之聯絡交貨地點。其後,丙○○將上開輪胎及鋼圈載運至台中港附近,以電話與訂貨之一方聯絡後,雙方即約明先會合,再進一步引導丙○○至卸貨處。斯時,為免乙○○所派遣之司機丙○○認出洪木振而不願下貨,遂由丁○○出面至約定地點與丙○○會合、進而駕車在前引導。待車行至台中港附近某處輪胎行前,丁○○乃指示丙○○將上開8 組輪胎及鋼圈卸下,以為交付,並改口假稱因現金不足,欲以支票給付貨款云云,經丙○○以電話與乙○○聯繫,因乙○○誤信對方確有付款之意而同意,丁○○遂交付上開支票1 紙予丙○○,由丙○○轉交乙○○,充作此次貨款之給付。迨該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乙○○追償無門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自92年10月間起已無支付能力,且有於前開時地向案外人即司機丙○○指示該8 組輪胎及鋼圈之交貨地點,並於案外人丙○○卸貨後交付上揭支票1 紙作為貨款之支付等情(見本院卷第201 背面-20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件是案外人洪木振向伊借票,票款本即應由洪木振支付,當日伊係受洪木振請託代為指示交貨地點及給付支票而已,貨不是伊訂的,票也是早在好幾個月前開的云云。
二、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丁○○所簽發之票號AQ0000000 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載明被告丁○○退票紀錄及支票帳戶遭拒絕往來日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94士林字第00127 號函及所附支票存款對帳單1 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185 號卷第64至66頁)、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1 件(見本院卷第36-1、37頁)在卷可佐。雖證人乙○○部分陳述之細節有所出入,然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確實有違日常客觀之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82年度臺非字第141 號判決可參。茲核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係以告訴人身分陳述案發經過,於本院審理時始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證述,就程序之嚴謹程度而言,自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辯雙方詰問並以具結擔保證言真實性之程序較為嚴謹,且告訴人申告犯罪事實,僅描述概況所在多有,核乙○○申告時僅泛稱概要為:被告丁○○訂貨,伊有交貨收票,屆期支票退票等情,於其後偵查時經進一步訊問即開始陳述細節諸如載貨南下交付之人為司機丙○○等語,核與證人丙○○陳述相符,亦與被告丁○○自陳係丙○○載貨前來之細節相合,可見證人乙○○先前以告訴人身分所言不過係簡化對犯罪過程之描述而已,斟之其與嗣後於本院之證述對於曾接獲某人訂購該8組輪胎及鋼圈,繼而該8組輪胎及鋼圈確有運送南下,由被告丁○○出面以自己所簽發之支票給付貨款,該支票嗣後遭拒絕往來而跳票乙節自始堅指不移,益徵乙○○以告訴人或證人身分所為歷次陳述大致一致,僅細節陳述詳盡程度有別,並非可謂陳述已矛盾出入相左,是乙○○以證人身分於本院所為之證述與之前所言並無出入,不過因詰問之細緻而為更明確之描述而已,再參之證人乙○○與被告丁○○並不相識,為二人分別陳稱在卷,證人乙○○之指訴查無攀誣構陷之嫌,故認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述並非不可採信,且關於細節之描述最為詳盡,足以憑採。
(二)查被告丁○○所開立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支票帳戶,自92年10月27日起即有退票紀錄,迨同年12月5日已成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94士林字第00127號函及所附支票存款對帳單1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185號卷第64至66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1件(見本院卷第36-1、37頁)在卷為憑,核與被告丁○○上開供陳自92年10月已無資力之自白相合,堪認被告丁○○此部分自白為真實,足以採信,是故被告丁○○自92年10月間已無力支付票款之實情堪以認定。
(三)被告丁○○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與案外人洪木振為高中同學,是朋友,且92年7 、8 月間洪木振有一部車在幫伊公司載貨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背面、202頁),由此可見被告丁○○與案外人洪木振之交情由來已久,且於92年12月10日本案訂貨前,二人因載貨業務而有所往來;再核被告丁○○供述:係因洪木振先前已有跳票紀錄,無法再使用自己之支票,乃向伊借本案支票付款乙節(見本院卷第202 頁),足徵被告丁○○與案外人洪木振之交往甚密,並知悉當時案外人洪木振之經濟情況。則被告丁○○既明知案外人洪木振當時早已有跳票紀錄,顯然對於案外人洪木振之支付能力有疑知之甚詳!
(四)再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歷次供稱係案外人洪木振向乙○○訂貨一情,雖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渠等認得案外人洪木振及其聲音,當時接洽之人絕非案外人洪木振,如為洪木振,渠等絕不會與之交易、下貨等語。然被告丁○○係經營三明億企業有限公司,該公司營業項目主要為建材批發之情,除據被告丁○○自陳外,並有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1 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4 頁),並非從事貨運或輪胎相關行業之人;又曾與被害人乙○○有輪胎交易往來者為案外人洪木振,此亦為證人即被害人乙○○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第195 頁背面),則被告丁○○既非從事相關行業之人,對於購買輪胎之管道並不熟稔,此次卻出面交付支票作為輪胎貨款,是案外人洪木振有牽涉其中,並非悖於常理,被告丁○○此部分辯稱:貨(指本案之8 組輪胎及鋼圈)係案外人洪木振所訂等語,並非不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丁○○此部分所言非真,故而,本案之8組 輪胎及鋼圈係案外人洪木振所訂購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五)又證人即被害人乙○○已到庭結稱:伊認得案外人洪木振之聲音,當時電話中接洽之人絕非案外人洪木振,至於被告丁○○之聲音,伊無法認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198 頁),核之被告丁○○亦否認為出面訂貨之人,並陳稱當時係案外人洪木振委託第三人出面訂貨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背面),又被害人乙○○與案外人洪木振有所嫌隙,不可能與案外人洪木振交易一情,亦如上述證人乙○○及丙○○證稱可稽,依上開論述既認本案確係案外人洪木振欲訂購該輪胎及鋼圈,然案外人洪木振如自行出面訂貨,被害人乙○○斷不願與之交易之情況觀之,案外人洪木振找第三人出面代為訂貨是為合理,茲被告丁○○否認為出面訂貨之人,證人乙○○復無法確認電話訂貨者之聲音是否為被告,準此,被告丁○○供稱係第三人出面訂貨之情,即非不足採信,是堪認本案之參與者除被告丁○○及案外人洪木振外,另有一不詳姓名成年人,該第三人乃代為出面訂貨者至明。
(六)被害人乙○○接獲訂購電話,於電話中談妥交易數量及金額,並以現金交付乙節,為證人乙○○證述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96 頁)。又被害人乙○○於92年12月10日晚間接獲訂貨電話後,即請司機丙○○將對方所訂8 組輪胎及鋼圈載運南下交貨,因對方表示沒有足夠現金,要改開票,而開1 個月的票等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5 頁、第194 頁【陳稱於94年3 月16日之陳述實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185號卷第36頁)。而該紙支票票載發票日為93年1月10日,有該支票影本存卷可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185 號卷第15頁),依此推算,被告丁○○交付支票以之為上開輪胎及鋼圈之貨款給付日期為92年12月10日應屬無誤,顯然為向被害人乙○○電話訂貨之當日。再衡之談妥交易金額後,票載金額方得以填寫,為事理之常,因此被告丁○○所交付之上開支票係向被害人乙○○訂貨、談妥交易金額為10萬4 千元後才開具完成之事實應堪認定,則被告丁○○明顯係於92年12月10日由第三人向被害人乙○○訂貨,獲知金額為10萬4 千元後,迄當日交付該支票予司機丙○○以便轉交被害人乙○○之前某時才開票完成,故被告丁○○前揭辯稱票早在幾個月前即已開具云云,明顯為脫卸其於92年10月後明知無資力仍開票之舉,殊不可取。
(七)被告丁○○早於92年7 、8 月間即已明知案外人洪木振與被害人乙○○有所過節,如案外人洪木振出面,乙○○不可能下貨予案外人洪木振之情,亦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2 頁)。衡情全省開設輪胎行者絕非僅乙○○一家,而案外人洪木振與被害人乙○○既已有所嫌隙,被害人乙○○不可能與案外人洪木振交易,則案外人洪木振如需輪胎及鋼圈換裝,大可轉向他人訂購,以免乙○○不願交易而影響貨車換裝營運,然案外人洪木振竟仍執意向被害人乙○○訂貨,並要第三人出面代訂後,由被告丁○○代為出面指示交貨地點及支付票款,極力隱瞞真正訂購者之身分,如非有詐,何須如此大費周章,詎該第三人及被告丁○○配合案外人洪木振演出,意欲被害人乙○○誤認買家係首次交易之某人而非案外人洪木振,所為已有可疑。況以之作為貨款給付之支票係被告丁○○於當日即92年12月10日所簽發,斯時,被告丁○○自己根本無資力,復明知案外人洪木振之支付能力有疑,均如上認定,被告丁○○等人本即不欲付貨款之意圖昭然若揭。被告丁○○等人不欲付款,卻開票佯作憑信,意在取得該批輪胎及鋼圈,其等確有誑騙被害人乙○○之意圖及行為。
(八)綜上所述,被告丁○○辯稱本案僅為單純借票云云,委不足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理由
一、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論述如下: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但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上開95年第8 次及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依上原則,經比較如附表後,共犯部分為純文字修正,非屬法律有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餘則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該部分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 條之規定。
(四)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第2項參照)。本案就易罰金部分,經比較如附表編號3 後,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易科罰金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丁○○與案外人洪木振、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就上揭所犯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裁判時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丁○○自始否認犯行,態度未臻良好,復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此為被害人乙○○到庭指稱綦詳(見本院卷第199 頁背面),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卻不到庭,係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除浪費司法有限資源,亦顯被告尚不知悔悟,惡性非輕,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被害人受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適用法條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第2 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修正事項│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 │ 1 │共同正犯│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於狹義│ │ │ │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之認定,不生│ │ │ │任何影響,並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並無刑法│ │ │ │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 │ 2 │法定刑為│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 │ │罰金刑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規定,刑 │ │ │ │法關於罰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為得科銀元10倍即新臺幣30倍以│ │ │ │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 │ │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 │ │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 │ │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 │ │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 │ │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上開增│ │ │ │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本案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亦同為│ │ │ │得科原罰金30倍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得科罰金之最│ │ │ │高度刑並無不同。但關於罰金之最低度刑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 │ │ │5款關於罰金最低度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 │ │ │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應依刑法第2條 │ │ │ │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 │ │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案刑法關於法定刑有罰金刑之最│ │ │ │低度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 │ │正前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 │ │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 ├──┴────┴────────────────────────────┤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標準第2條之規定。 │ ├──┬────┬────────────────────────────┤ │ 3 │易科罰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 │ │ │ │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犯最│ │ │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 │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 │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 │ │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 │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 │ │ │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2條第 │ │ │ │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 │ │ │庭會議決議第3點第2項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 │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 │ │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 │ │ │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3倍折算之│ │ │ │,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 │ │ │ │ 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 │ │ │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 │規定,是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 │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易科│ │ │ │罰金之折算標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