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輔佐人
- 甲 ○ 即乙○○
- 選任辯護人
- 朱坤棋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88年度偵字第10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8年11月22日上午5時50分許,隨身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水果刀1把,騎乘其所有、已將車輛號牌先行卸下之機車1部,至彰化縣彰化市○○路203號店家附近停放後,步入該203號旁死巷內之店家機車停車棚處,著手竊取店家小姐丙○○所有、車牌號碼NPK-863號之機車,惟尚未得手之際,即為丁○○(原名陳誌浩)查覺有異而一把捉住,詎被告乙○○聽聞丁○○請店內會計小姐報警,即奮力掙脫而向外逃逸,經丁○○追趕仍為被告逃脫而無蹤。嗣為警在同縣市○○路58之4號前查獲被告,並自被告身上起獲水果刀1把,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 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竊盜犯行。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係停放於案發現場,可見被告應無竊取他人機車之意;且被告於87年3月10日因車禍導致嚴重腦傷,而本案係在被告傷後,據目擊證人丁○○(原名陳誌浩)所述,發現被告時,僅見被告雙手在機車上,不知在做什麼等語,則被告未使用工具竊車,其是否有竊車之意,已屬有疑,又被告之手縱有接觸被害人之機車,所為是否即該當著手竊盜,亦屬無據,雖被告於案發時之行為怪異,然被告當時本即精神異常之人,實不宜因其行為不當即認有犯罪嫌疑,本件除被告行為怪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著手竊盜之行為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本案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之指訴、證人陳誌浩之證述及水果刀1把扣案為主要論據。惟查:
(一)證據能力:
1.證人丙○○、丁○○雖曾於偵查中作證,惟查無結文可證其等作證已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應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2.至於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1.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於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竊盜未遂論。
2.又所謂「著手」,在客觀上咸以密切接近於實行犯罪要件之行為,為實行之「著手」。在主觀上「著手」不外遂行犯罪之一種顯著狀態,亦即達於犯意之客觀化或犯意之飛躍的表動狀態。「著手」觀念不僅為法理上之問題,且係事實上之問題,何者為實行犯罪內容之密切接近行為,何者足以表明犯意之客觀化(或犯意之遂行性及確實性),須從主觀及客觀兩方面,運用一般之經驗,就具體之犯罪事實,觀察而確定之。
3.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各個人對其所管領動產之支配力,此在同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亦然,是於決定竊盜行為著手時點之際,即應考慮具體財產持有人之支配力是否已有被侵害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以一般竊盜之犯罪(指非屬侵入住宅竊盜)型態觀之,如行為人尚未有積極搜取財物之行為,僅有眼光搜尋、物色財物、或為物色財物而接近財物之動作,則應認此際行為人之行為對該具體財物之支配力原狀尚未有加以變更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僅屬竊盜之預備階段,自未達著手之際。
(三)1.本案僅有證人丁○○於現場目擊一情,為證人丙○○、丁○○分別於警詢中證稱明確,則當時現場狀況為何,自應審究證人丁○○之證述以資還原。經核,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當時發現被告係蹲在車牌號碼NPK-863號重型機車前方,雙手在機車上,然因照明不夠,看不清楚被告到底在做什麼等語;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發現被告在掀開機車座墊拿東西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第4頁),惟證人丁○○初於案發當日之上午6時45分起即在警局接受詢問,開始製作筆錄,此有證人丁○○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查,當時距案發不過1、2小時,記憶當最為清晰,詎當時之陳述僅有「被告蹲在機車前方、雙手放在機車上」之情節,待距離案發已將近7年之95年11月10日本院審理時,反多出「被告在掀開機車座墊拿東西」之細節,此舉顯與記憶會隨時間久遠而淡忘之常情不符,故此部分所陳或因證人記憶不清而失真或誇大,事屬有疑,並不可採,自以證人丁○○於距離案發最近時點之陳述較為真實可取。
2.又本案所指案發地點即原停放機車處,乃一般開放式之機車停車棚,無人管理,且並未禁止外人停車,僅因地處理容店外,一般僅有店內員工及客人停放機車等情,為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是該處並非如他人住宅或私人建築物一般具有排他性,被告乙○○雖於清晨拂曉時分出現在該處,然難認已有何不法之意圖。再依上開認定之證人丁○○所述當時情節為被告乙○○蹲在機車前方,將手放在他人機車上,則被告乙○○此舉,究係欲行竊該機車、或行竊該機車內財物、或行竊該處其他機車或財物?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意欲為何,自不得以此單純將手放在機車上之動作逕謂被告確有竊取該機車之竊盜犯意。況縱依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當時與被告之對話(即證人丁○○問「你要幹什麼?」,被告答「要牽機車」,證人丁○○又反問「機車是你的嗎?」,被告答「朋友叫我來牽的」,證人丁○○再問「你朋友是誰?」,被告答「我是來合尺寸的」等語,有證人丁○○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而認被告確有行竊該部機車之意圖,然被告僅蹲在機車前方,將手放在機車上,此舉對該機車原持有人就該機車之支配力顯尚無加以排除而移轉持有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自不得認已達著手行竊之時點。綜上所述,被告乙○○雖有碰觸該機車之情事,然該行為客觀上尚未密切接近於實行竊盜要件之行為,在主觀上亦無從認其竊盜之犯意已達於飛躍的表動狀態,自難認已著手,故不應論以竊盜未遂罪。
3.故而,被告乙○○雖攜帶有水果刀,蹲在他人機車前,雙手放在機車上,然即為證人丁○○查覺而逃逸,是乃對於基本搜取財物之竊盜行為尚未實行,僅對竊盜加重條件之行為而著手,依上揭說明,被告顯未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自不該當於加重竊盜未遂罪之構成要件。
(四)至於被害人丙○○之指訴,僅能證明本案機車為其所有,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乙○○有竊盜犯行之證據。
五、茲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乙○○有著手竊盜之行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