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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紀佳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32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七號)及移送併案(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八七號、第二七四一號、第二九二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毛重貳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及一年確定,嗣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而其入監服刑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五四號、第一五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在彰化縣埔心鄉「署立彰化醫院」停車場及彰化縣溪湖鎮○○○○街路旁等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予施打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上開醫院停車場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九包(合計毛重二‧六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再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其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復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秀水鄉○○街與彰水路路口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十日、二十九先後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三紙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白粉九包,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檢驗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亦有該分局出具之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按;此外復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五四號、第一五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二條、第四十七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其比較理由及結果均詳如附表,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前開犯罪事實,原起訴書所漏列部分,與已載明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及一年確定,嗣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而其入監服刑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稽,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九包(合計毛重二‧六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法 官 紀佳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刑法│  舊法規定    │   新法規定   │   比較理由   │比較依據│比較結果│備考        │
│條號│              │              │              │        │何者對行│            │
│    │              │              │              │        │為人有利│            │
├──┼───────┼───────┼───────┼────┼────┼──────┤
│56  │連續數行為而犯│刪除          │一般認為連續犯│修正刑法│舊法    │1.不包括法院│
│    │同一罪名者,以│              │在本質上係數行│第2條第1│        │  審理結果認│
│    │一罪論。但得加│              │為而屬數罪,僅│項前段  │        │  連續犯係接│
│    │重其刑至二分之│              │係基於訴訟經濟│        │        │  續犯或包括│
│    │一            │              │或責任吸收原則│        │        │  上一罪等情│
│    │              │              │之考量,而論以│        │        │  形。      │
│    │              │              │一罪,新法將連│        │        │2.連續之數行│
│    │              │              │續犯之規定廢除│        │        │  為須均在舊│
│    │              │              │後,除非符合「│        │        │  法時期始可│
│    │              │              │接續犯」或「包│        │        │  ,如部分行│
│    │              │              │括的一罪」之情│        │        │  為發生在新│
│    │              │              │形,可認為構成│        │        │  法施行後,│
│    │              │              │單一之犯罪外,│        │        │  則該部分應│
│    │              │              │均應認係數罪併│        │        │  逕適用新法│
│    │              │              │罰。          │        │        │  。        │
├──┼───────┼───────┼───────┼────┼────┼──────┤
│47  │受有期徒刑之執│受徒刑之執行完│⒈舊法於徒刑執│因本案再│因本案再│            │
│    │行完畢,或受無│畢,或一部之執│  行完畢或一部│犯者為故│犯者為故│            │
│    │期徒刑或有期徒│行而赦免後,5 │  之執行而赦免│意犯罪,│意犯罪,│            │
│    │刑一部之執行而│年以內故意再犯│  後,5 年內故│不生新舊│不生新舊│            │
│    │赦免後,5年以 │有期徒刑以上之│  意或過失再犯│法比較之│法比較之│            │
│    │內再犯有期徒刑│罪者,為累犯,│  有期徒刑以上│問題,應│問題,應│            │
│    │以上之罪者,為│加重本刑至二分│  之罪者,均為│逕適用修│逕適用修│            │
│    │累犯,加重本刑│之一(第47第1 │  累犯;新法則│正前行為│正前行為│            │
│    │至二分之一。  │項)。        │  僅於故意犯罪│時之舊法│時之舊法│            │
│    │              │              │  ,始構成累犯│。      │。      │            │
│    │              │              │  。          │        │        │            │
│    │              │              │⒉然如再犯者係│        │        │            │
│    │              │              │  故意犯罪,新│        │        │            │
│    │              │              │  舊法規定並無│        │        │            │
│    │              │              │  何不同,自不│        │        │            │
│    │              │              │  生比較新舊法│        │        │            │
│    │              │              │  之問題,應逕│        │        │            │
│    │              │              │  適用修正前行│        │        │            │
│    │              │              │  為時之舊法。│        │        │            │
├──┴───┬───┼───────┴───────┴────┴────┴──────┤
│整體比較結果│  舊法│⒈本案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在舊法時期,且非│
│            │      │  屬「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依新法將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
│            │      │  ,均應認係數罪併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屬裁判上一罪,得│
│            │      │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依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比較,應適用修│
│            │      │  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
│            │      │⒉因本案再犯者為故意犯罪,依上揭說明,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
│            │      │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                                        │
│            │      │⒊綜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32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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