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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14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胡宜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14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號

          之24號

上列被告因犯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17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4年4 月15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1 日以94年度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二罪合併執行,甫於95年6 月17日縮刑期滿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於95年7 月26日,由賴國隆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SU5-690 號機車至乙○○之住處,搭載乙○○四處閒逛,迨至同日下午5 時45分許,因賴國隆前開機車油箱內之油幾近用罄,乙○○竟與賴國隆(其所涉竊盜、搶奪罪嫌,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35號案件另行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賴國隆將機車停放於彰化縣員林鎮○○路員林高中旁巷弄內,再由乙○○以自備之鑰匙1 支(未扣案),賴國隆在旁把風之方式,在上址員林高中校門前,竊取丙○○所有,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000元,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JUS-877 號重型機車1 部得手後,由乙○○騎乘該機車,搭載賴國隆,2 人均頭戴半罩式安全帽,迨至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行經同縣員林鎮○○路81號員林高中前時,因見甲○○獨自一人騎乘車牌號碼SQJ-383號機車,且將其所有之黑色手提包置放在機車前置物籃內而有機可乘,遂自後方趨近,由後座之賴國隆乘甲○○未及注意之際,徒手搶奪甲○○所有之手提袋(內有名片簿1 本、諾基亞牌行動電話1 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使用),得手後旋由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賴國隆加速往巷弄中逃逸,後因上開手提袋無值錢之物,2 人遂將之隨手棄置於員林鎮榮城大樓附近路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5年8 月16日訊問筆錄、同年月25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共犯賴國隆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員警分偵字第0950007885號卷第7 至8 頁、偵查卷第73至78頁),復經被害人丙○○、甲○○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綦詳(分別見警卷第13至14頁、第19至22頁),並有車輛尋獲通知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 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 張(見警卷第4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賴國隆,先行竊取機車,嗣又由乙○○騎乘機車搭載賴國隆,驅近被害人甲○○,趁不及防備之際,伸手攫取皮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乙○○與共犯賴國隆就上開竊盜及搶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上開行為之犯罪時點均發生在95年7 月1日 新刑法施行後,因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分別予以論罪(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5 參照),是以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4年4 月15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4年3 月1 日以94年度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二罪合併執行,甫於95年6 月17日縮刑期滿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先竊取他人機車,再騎乘贓車搶奪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甚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竊得之機車已由被害人丙○○尋獲,另被害人甲○○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短袖藍色條紋上衣、米色短褲各1 件及咖啡色鞋子1 雙,雖均係被告所有,且於案發當日穿著,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然觀諸卷附該等扣案衣物照片,僅係一般日常衣物,確無法達掩飾被告身分之目的,又非義務沒收之物,尚無沒收之必要。至被告及共犯賴國隆共犯本件搶奪犯行時,所配戴之未扣案半罩式安全帽共2 頂,分係被告及共犯賴國隆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惟按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均應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從而依照我國現行交通法規,配戴安全帽本係法律所強制,是尚難逕認被告及共犯賴國隆於本案強盜時,所配戴之安全帽各1 頂,係專供犯本案強盜罪所用之物,且該安全帽亦均非違禁物,本院認尚與沒收之要件不合;又被告與共犯賴國隆共同竊取機車所用之未扣案之鑰匙1 支,雖係被告所有,然因未扣案,又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宜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14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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