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3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犯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94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恐嚇及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89年8 月11日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2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0月6 日以89年度訴字第593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上開數罪合併執行,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0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嗣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易字第888 號、90年度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0000 元及5 月,上開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接續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甫於93年7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同年月16日期滿,其刑期至95年1 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竟於:
(一)95年7 月26日,由丙○○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SU5-690 號機車至李佳聰之住處,搭載李佳聰四處閒逛,迨至同日下午5 時45分許,因丙○○前開機車油箱內之油幾近用罄,丙○○竟與李佳聰(其所涉竊盜、搶奪罪嫌,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14號案件另行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賴國隆將機車停放於彰化縣員林鎮○○路員林高中旁巷弄內,再由李佳聰以自備之鑰匙1 支(未扣案),賴國隆在旁把風之方式,在上址員林高中校門前,竊取黃佳斌所有,價值約3000元,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JUS-877 號重型機車1 部得手後,由李佳聰騎乘該機車,搭載丙○○,2 人均頭戴半罩式安全帽,迨至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行經同縣員林鎮○○路81號員林高中前時,因見甲○○獨自一人騎乘車牌號碼SQJ-383 號機車,且將其所有之黑色手提包置放在機車前置物籃內而有機可乘,遂自後方趨近,由後座之丙○○乘甲○○未及注意之際,徒手搶奪江素嬌所有之手提袋(內有名片簿1 本、諾基亞牌行動電話1 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使用),得手後旋由李佳聰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丙○○加速往巷弄中逃逸,後因上開手提袋無值錢之物,2 人遂將之隨手棄置於員林鎮榮城大樓附近路邊。
(二)同日,適有蕭明震(另案偵辦中)以行動電話聯絡李佳聰,雙方即相約在同縣員林鎮○○路上之「員生醫院」前會合,待蕭明震騎乘機車前來會合後,李佳聰因覺上開搶奪所得財物無價值,即借用蕭明震騎乘之機車先行離去。丙○○與蕭明震於李佳聰離去後即共同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JSU-877 號機車至彰化縣員林鎮○○里○○路796 號前棄置,並於同日下午8 時6分許,在該處由丙○○負責把風,蕭明震持自備之機車鑰匙1 支,竊取王育民所有,價值約13000 元之車牌號碼HFH-265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共乘該機車伺機找尋搶奪對象。嗣於同日下午8 時39分許,行經同縣員林鎮○○里○○街55號前,見乙○○單獨1 人由東往西向步行,不及防備之際,即由蕭明震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HFH-265 號機車自後方接近乙○○,丙○○則徒手搶奪乙○○背於左肩之深藍色手提包1 只(內有現金2100元及陽信商業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各1 張),得手後共乘上揭機車逃逸,並旋即將上揭機車棄置在同縣員林鎮○○路員林高中圍牆旁,搶得財物由該2 人朋分花用,其餘金融卡等物則沿途棄置在同縣員林鎮某處水溝。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5年8 月22日訊問筆錄、同年月25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共犯李佳聰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員警分偵字第0950007941號卷第4 至8 頁、偵查卷第71至72頁)及共犯蕭明震於偵訊中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71至72頁),復經被害人黃佳斌、甲○○、王育民、乙○○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綦詳(分別見員警分偵字第0950007941號卷第13至14頁、第19至22頁、員警分偵字第0950007885號卷第15至16頁、21至23頁),並有車輛尋獲通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 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 張、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丙○○分別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李佳聰、蕭明震,先行竊取機車,嗣或由李佳聰或由蕭明震騎乘機車搭載共犯丙○○,驅近被害人甲○○及乙○○,趁不及防備之際,伸手攫取皮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分別與共犯李佳聰、蕭明震就上開竊盜、搶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上開行為之犯罪時點均發生在95年7 月1 日新刑法施行後,因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分別予以論罪(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5 參照),是以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供稱自被害人乙○○處搶得之現金僅有2100元,係仟元及伍佰元鈔各1 張,佰元鈔6 張,而非如被害人指訴之2400元乙節,衡情被告搶得財物後尚與共犯蕭明震朋分,理應對現金數額記憶甚詳,是以此部分應從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以現金2100元為據,併予敘明。末查,被告前因竊盜、恐嚇及偽造文書案件,於89年8 月11日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2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0月6 日以89年度訴字第593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上開數罪合併執行,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0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嗣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易字第888 號、90年度訴字第70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2月併科罰金10000 元及5 月,上開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接續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甫於93年7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同年月16日期滿,其刑期至95年1 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先竊取他人機車,再騎乘贓車搶奪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甚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竊得之機車已由被害人黃佳斌、王育民尋獲,另被害人甲○○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至被告及共犯李佳聰共犯本件搶奪犯行時,所配戴之未扣案半罩式安全帽共2 頂,分係被告及共犯李佳聰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惟按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均應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從而依照我國現行交通法規,配戴安全帽本係法律所強制,是尚難逕認被告及共犯李佳聰於本案強盜時,所配戴之安全帽各1 頂,係專供犯本案強盜罪所用之物,且該安全帽亦均非違禁物,本院認尚與沒收之要件不合;又被告與共犯李佳聰、蕭明震共同竊取機車所用之未扣案之鑰匙各1 支,雖分別係共犯李佳聰、蕭明震所有,然因未扣案,又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