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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鄭舜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08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九三、二五一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貳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合計貳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貳點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合計貳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詎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八日凌晨某時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街八號九樓之九居所內,每日三、四次,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抽吸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七日晚上十時許止,在其上開居所內,每二、三日一次,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田中鎮○○里○○○街八號房屋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合計一點三公克);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其上開居所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二點四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八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復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一紙、現場照片九幀在卷為證,以及海洛因一包、甲基安非他命四包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一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五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月十七日晚上七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多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明定,被告其餘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多次之犯行(即九十五年毒偵字第二四九三號、第二五一一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經起訴部分,不僅時間緊接,手段亦相同,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各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受徒刑之執行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施用期間長短、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二點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毛重合計二點一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舜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8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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