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5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送監執行,現仍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復因首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六號停止戒治,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三日晚上十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地○里○○路一七○巷十八號住所內,每一、二星期一次,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六日上午十時許止,在其上開住所內,每月一次,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用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晚上六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所內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六號停止戒治,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停止戒治,所於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晚上十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以及自九十五年三月五日晚上十一許起至同月六日早上十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二、三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明定,被告其餘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經起訴部分,不僅時間緊接,手段亦相同,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受徒刑之執行後,仍未能戒斷,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且甫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猶再次施用毒品,顯不知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施用次數、期間長短,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