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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28號

業務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郭麗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128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653、604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車牌號碼X2-693號營業用曳引車之所有人,靠行於「勝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設址在高雄市新興區○○○路201 號5 樓之7) ,平時以駕駛前揭曳引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5年5 月12日20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潘世英,欲前往台中縣梧棲鎮運送貨物,而沿彰化縣福興鄉台76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台76線1.8 公里處附近,因發現引擎出現雜音,為圖一時方便,乃將車輛停放在路邊,其本應注意在照明不清之道路停車,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且依當時之情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適有楊文洲於飲酒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9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F8M-372 號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進,途經上述地點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迎面撞及停放在該處之上開曳引車,以致受有顏面、顱骨骨折等傷害,並於送醫救治前不治死亡。乙○○於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楊文洲傷重不治死亡,竟未留在現場施以救獲及立即報警處理,反而慮及自身因違反森林法案件,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乃迅速逃離現場。

二、甲○○明知乙○○為前述車禍案件之肇事者,然因違反森林法案件通緝在案,未敢出面應訊,詎甲○○竟為求脫免乙○○所涉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責,意圖使乙○○隱避,而於95年5 月13日15時25分許,於檢察官偵訊時,謊稱車禍當日係由伊駕駛前揭曳引車並停放在上開路段等情,以此方式頂替乙○○。嗣於95年6 月29日檢察官訊問中,甲○○始供承伊係頂替乙○○之事實,而查悉上情。

三、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四、本案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之妻鄭巧珠及兒子楊宏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㈡證人潘世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㈢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鹿港分隊員警許建平於偵查中之證詞。

㈣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詞。

㈤證人即「勝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羅珮緹於偵查中之證詞。

㈥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2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

㈦鹿基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

㈧被告乙○○、甲○○於本院之自白。

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五、我國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

㈠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㈥新法施行前,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㈦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附表所示。

六、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被告上開過失致死、肇事逃逸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爰審酌被告乙○○、甲○○2 人之品行、智識程度、車禍過失情節、被害人亦有過失(其酒後駕車,血液中27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9毫克,參卷附鹿基醫院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1 紙),甲○○為免被告乙○○負擔刑事責任,乃頂替犯罪,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渠等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據,且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者,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則調高為30年,是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乙○○上開2 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76 條第2 項、第185 條之4 、第16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28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死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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