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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36號

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黃齡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36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勒戒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931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合議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先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2日凌晨3時許,因見彰化縣彰化市○○路○段188巷26號甲○○住宅之大門未鎖,遂徒手打開大門進入上開住宅內(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4張(內含甲○○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張祐盛之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及第一銀行之金融卡各1張)、皮包1個、鑰匙1串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900元等物;(二)又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因見彰化縣彰化市○○路172號住宅之玻璃門未鎖,遂未經屋主乙○○同意,徒手打開大門侵入上開住宅,並登上3樓臥室內著手搜尋財物,惟尚未竊盜得手,即為屋主乙○○發現,報警當場查獲,又循線在丙○○駕駛之車牌號碼BP6-757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偵辦)及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鑰匙1串,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本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涉犯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因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告訴人黃文澤及被告之妻吳莉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17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一))、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未遂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犯罪事實欄一(二))。按上訴人等於夜間潛入某甲家中,將某甲所有財物及其妻某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係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問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侵入甲○○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188巷26號之住宅內,所竊得之財物,其中之金融卡3張係張祐盛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及第一銀行之金融卡各1張),然揆諸前揭說明,因僅侵害一個監督權,應僅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罪之目的在於進入該住宅內竊盜,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而侵入他人之住宅竊盜,對於民眾居住之安全危害頗大,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而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參,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法 官 黃齡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36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1 日裁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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