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6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辛○○
號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一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辛○○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辛○○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及一年確定,嗣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而其入監服刑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洪瑋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其駕駛車牌號碼PL—九二二五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洪瑋倢四處尋找竊盜目標,於鎖定目標後,即由其負責在場把風,而洪瑋倢則徒手將物品搬運至上開車輛,之後再將竊得之物販賣予不詳之資源回收人員,所得款項均朋分花用,渠等竊盜之時間、地點詳如下述:
(一)於九十五年四月初某日下午,在彰化縣溪湖鎮○○街一四三號前,共同竊取甲○○所有之白鐵盤子一個得手。
(二)於九十五年四月初某日下午,在彰化縣溪湖鎮○○路二六三號前,共同竊取丁○○所有之白鐵車頂架一座得手。
(三)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十五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路○段四○八巷一八號前,共同竊取壬○○所有之鐵製水溝蓋一個得手。
(四)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十五時十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路○段四○八巷二十號前,共同竊取丙○○所有之鐵製水溝蓋一個得手。
(五)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十五時十五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路○段四○八巷四四弄八號前,共同竊取戊○所有之鐵製水溝蓋一個得手。
(六)於九十五年五月初某日上午,在彰化縣溪湖鎮○○路一九○號前,共同竊取庚○○所有之白鐵桌子一座得手。
(七)於九十五年五月初某日中午,在彰化縣溪湖鎮○○路與中興八街口前,共同竊取癸○○所有之鋁門窗二塊得手。
(八)於九十五年五月初某日下午,在彰化縣溪湖鎮○○街六五號後方,共同竊取己○○所有之紗窗一個得手。
(九)於九十五年五月初某日晚間,在彰化縣溪湖鎮○○街東寶大帝大樓後方,共同竊取乙○○○所有之鐵製水溝蓋五個得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證人洪瑋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一致,並與被害人即證人甲○○、丁○○、楊水來、丙○○、戊○、庚○○、癸○○、乙○○○、己○○於警詢時所指證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十一張附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辛○○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二條、第四十七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其比較理由及結果均詳如附表,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與共犯洪瑋倢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竊盜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及一年確定,嗣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而其入監服刑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稽,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竊盜前科,竟不思悔改,仍一再行竊,危害社會治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得、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刑法│ 舊法規定 │ 新法規定 │ 比較理由 │比較依據│比較結果│備考 │ │條號│ │ │ │ │何者對行│ │ │ │ │ │ │ │為人有利│ │ ├──┼───────┼───────┼───────┼────┼────┼──────┤ │56 │連續數行為而犯│刪除 │一般認為連續犯│修正刑法│舊法 │1.不包括法院│ │ │同一罪名者,以│ │在本質上係數行│第2條第1│ │ 審理結果認│ │ │一罪論。但得加│ │為而屬數罪,僅│項前段 │ │ 連續犯係接│ │ │重其刑至二分之│ │係基於訴訟經濟│ │ │ 續犯或包括│ │ │一 │ │或責任吸收原則│ │ │ 上一罪等情│ │ │ │ │之考量,而論以│ │ │ 形。 │ │ │ │ │一罪,新法將連│ │ │2.連續之數行│ │ │ │ │續犯之規定廢除│ │ │ 為須均在舊│ │ │ │ │後,除非符合「│ │ │ 法時期始可│ │ │ │ │接續犯」或「包│ │ │ ,如部分行│ │ │ │ │括的一罪」之情│ │ │ 為發生在新│ │ │ │ │形,可認為構成│ │ │ 法施行後,│ │ │ │ │單一之犯罪外,│ │ │ 則該部分應│ │ │ │ │均應認係數罪併│ │ │ 逕適用新法│ │ │ │ │罰。 │ │ │ 。 │ ├──┼───────┼───────┼───────┼────┼────┼──────┤ │47 │受有期徒刑之執│受徒刑之執行完│⒈舊法於徒刑執│因本案再│因本案再│ │ │ │行完畢,或受無│畢,或一部之執│ 行完畢或一部│犯者為故│犯者為故│ │ │ │期徒刑或有期徒│行而赦免後,5 │ 之執行而赦免│意犯罪,│意犯罪,│ │ │ │刑一部之執行而│年以內故意再犯│ 後,5 年內故│不生新舊│不生新舊│ │ │ │赦免後,5年以 │有期徒刑以上之│ 意或過失再犯│法比較之│法比較之│ │ │ │內再犯有期徒刑│罪者,為累犯,│ 有期徒刑以上│問題,應│問題,應│ │ │ │以上之罪者,為│加重本刑至二分│ 之罪者,均為│逕適用修│逕適用修│ │ │ │累犯,加重本刑│之一(第47第1 │ 累犯;新法則│正前行為│正前行為│ │ │ │至二分之一。 │項)。 │ 僅於故意犯罪│時之舊法│時之舊法│ │ │ │ │ │ ,始構成累犯│。 │。 │ │ │ │ │ │ 。 │ │ │ │ │ │ │ │⒉然如再犯者係│ │ │ │ │ │ │ │ 故意犯罪,新│ │ │ │ │ │ │ │ 舊法規定並無│ │ │ │ │ │ │ │ 何不同,自不│ │ │ │ │ │ │ │ 生比較新舊法│ │ │ │ │ │ │ │ 之問題,應逕│ │ │ │ │ │ │ │ 適用修正前行│ │ │ │ │ │ │ │ 為時之舊法。│ │ │ │ ├──┴───┬───┼───────┴───────┴────┴────┴──────┤ │整體比較結果│ 舊法│⒈本案被告連續多次竊盜之犯行,均在舊法時期,且非屬「接續犯」或「│ │ │ │ 包括的一罪」之情形,依新法將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均應認係數罪併│ │ │ │ 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屬裁判上一罪,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 │ │ 一,是依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比較,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 │ │ │ 定,對被告有利。 │ │ │ │⒉因本案再犯者為故意犯罪,依上揭說明,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 │ │ │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 │ │ │ │⒊綜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