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輔佐人
- 22號
即被告之父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北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斗簡字第四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0五二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五一號、第九0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常業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之父甲○○係川大農產行之負責人,該農產行之營業項目雖為農產品、畜產品、花卉零售及水果、花卉批發業,惟乙○○、甲○○二人於名片上印有「川大農產行 專營:土方買賣全年供應 甲○○ 乙○○」,乙○○係以經營土方買賣為業。緣乙○○之胞兄許榮宗(現住台中市,從事空調工作)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以下簡稱第四河川局)申請許可使用坐落於彰化縣二水鄉○○○段R271地號(臨編,面積0.2658公頃)濁水溪河川公地種植稻穀,經第四河川局審核後許可並發給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水授四管字第9401517號第四河川局公(私)地使用許可書,核准使用期限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使用種類:種植水稻,年費:新臺幣(以下同)八百四十元,並不得變更地形及用途或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一條之二第一項第七至十一款規定,違反者依法廢止使用權在案。因許榮宗本即忙於他處之事業無暇耕種,而將上開土地轉租予乙○○耕種,詎乙○○明知第四河川局所發給之許可書明文規定上開河川公地僅限種植植物使用,非經經濟部水利署核准不得變更使用目的,且許可使用人不得擅自變更地形及種植水稻之用途,並不得開採土石,其竟因川大農產行專營土方買賣,且全年供應土方,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恃以維生,自九十四年五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九日止,擅自以其父甲○○所有之挖土機及大貨車、拼裝車,在上開所承租之河川公地,以挖土機竊取土方,其開挖頻率約為每日一、二車,並將所竊得之土方以拼裝車或大貨車載運至甲○○所有之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八0之一地號土地(面積0.五八六七平方公尺)等處堆放,嗣經乾燥或加工後,再依客戶之需求,載運給客戶,並收取價金。嗣(一)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經第四河川局會同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警至上址河川公地稽查時,當場查獲乙○○操作挖土機竊取土方,並將所竊得之土方裝在四輪拼裝車上,並扣得甲○○所有之挖土機及四輪拼裝車各一部。(二)經濟部水利署因乙○○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在上開土地外運砂石遭取締,以許榮宗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一條之二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以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水授四管字第0九四八四0一三六八一號函廢止許榮宗上開土地之使用許可後,乙○○又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挖土機至上開河川公地時,因陳慶華要乙○○駕駛挖土機時不要將柏油路面弄壞,竟遭乙○○斥責,雙方乃爆發口角後,乙○○不理會陳慶華,陳慶華又在路上與甲○○為此事發生爭執後,甲○○、乙○○二人並出手毆打陳慶華,嗣經警到場處理,陳慶華並向警方檢舉乙○○盜採土方,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之挖土機一臺。(三)乙○○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以挖土機在上開河川公地竊取土方,裝置在川大農產行之車牌號碼Z四─七五三號大貨車上時,為第四河川局會同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警至現場稽查時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挖土機一台及上開大貨車一輛。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五一號、第九0三五號)。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竊盜犯行,辯稱:我並沒有種植水稻,我想要更改土壤,將土壤運去竹山給他們去試種花卉,我只賺取工資而已,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我是要載運土方去我們的水田去填土,因為距離太遠,所以才會用大貨車載運云云。惟查:(一)上開事實業據檢舉人陳慶華指述及證人許榮宗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經濟部水利署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水授四管字第09484004990號函及所附之第四河川局公(私)地使用許可書、經濟部水利署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水授四管字第09484013681號函、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水四管字第09450054710號函、第四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一份、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二份、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查扣機具資料卡二份、川大農產行名片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紙、照片二十六幀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挖土機三台、車牌號碼Z四─七五三號大貨車一輛及農用拼裝車一輛扣案可資佐證。(二)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後,於同日警詢時供稱:我約從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許開始挖搗土方共十五車(經警方於當日丈量挖掘面積約:長六公尺、寬八.八公尺、深0.八公尺,共約四二.二四立方米),外運至竹山鎮○○○段八0之一號土地堆置,預備販賣給需要土方的人來購買,我是以一台車之容量為一單位販賣,每車販賣一千五百元,至今共販售五車,得利七千五百元等語;其又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遭陳慶華向警方檢舉盜採土方後,於同日警詢時供稱:我五、六天前曾到彰化縣二水鄉○○○段R217地號以挖土機挖取該處泥砂,用Z四─七五三號自大貨車載運所挖取之泥砂,至南投縣竹山鎮○○○段八0之一號工寮加工後外運販賣,每車次價格為一千元,川大農產行(專營:土方買賣全年供應)之名片為我所有,是供有需要土方的人可以跟我連絡等語;被告再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原本有經水利署核准在上開土地作土壤改良,後來我將土方拿去賣給花農,而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被撤銷許可,被撤銷許可後,我共有五次,每次約載一、二輛的車次,賣給田尾鄉的花農,我所盜採的土方都載去竹山鎮○○○段八0之一號加工改良,再以每輛一千元的價格賣出,我承認本件竊盜犯行等語;嗣後被告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為警查獲後,於同日警局詢問時供稱:我知道經濟部水利署已明文撤銷該地承租使用許可,我採砂石是打算要載至我們的水田,要做填平之用等語。嗣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供稱:川大農產行是我父親(按即甲○○)開設經營的,是經營農產生意,而名片上印製土方買賣是從九十一年起開始介紹土方買賣,經營約三年,我從九十四年五月下旬間開始挖掘土壤,最後一次是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止,每日約挖掘一、二車,載運到竹山鎮讓土壤乾燥後,我再用拼裝車載運去給花農,我只是賺取工資而已,每車約賣一千五百元等語,足認被告確經營土方買賣,自九十四年五月下旬起至同年十一月九日止,在上開公有河川地盜挖土方,每日約盜挖一、二車,再將所盜挖之土方載運到南投縣竹山鎮○○○段八0之一地號土地讓土壤乾燥後,再販賣予他人,被告前後多次為警查獲均僅就其部分盜挖土方之犯行予以承認,故應以被告於本院所坦認之全部竊盜犯行較為完整而為可採。(三)本件被告明知其胞兄許榮宗向第四河川局申請許可使用坐落於彰化縣二水鄉○○○段R271地號(面積0.2658公頃)濁水溪河川公地,僅限種植水稻,並不得變更地形及用途或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一條之二第一項第七至十一款規定,被告不僅未種植水稻,竟以挖土機將上開土地之土方挖掘後,載運至南投縣竹山鎮○○○段八0之一地號土地,讓土壤乾燥後,再販賣予他人,其行為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故被告所為當即構成竊盜罪,被告上揭所辯各節,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從九十四年五月下旬間開始挖掘土壤,最後一次是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止,每日約挖掘一、二車,載運到竹山鎮讓土壤乾燥後,再用拼裝車載運去給花農,每車約賣一千五百元等情,且被告及其父甲○○二人於名片上印有「川大農產行專營:土方買賣全年供應甲○○乙○○」,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川大農產行是經營農產生意,而名片上印製土方買賣是從九十一年起開始介紹土方買賣,經營約三年等情,足認被告確有經營土方買賣,並自九十四年五月下旬起至同年十一月九日止,每日約挖掘一、二車,載運到竹山鎮讓土壤乾燥後,再用拼裝車載運去給花農,每車約賣一千五百元,其行竊之期間近半年,行竊時間均極為緊接,且多次行竊之方式均係以挖土機盜挖土方後,再以大貨車或拼裝車載運至他處乾燥後再販賣予他人,顯非偶發性之需求,突萌生之竊盜犯意,而應係有計畫性,反覆以同種類竊盜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堪認被告確有恃竊取他人財物變賣之方式營生,並基於常業犯之犯意反覆為之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然查被告其顯有恃竊取他人財物變賣之方式營生,並基於常業犯之犯意反覆為之,已如上述,本院審核被告犯罪情節與刑法常業竊盜罪之要件與規範意旨相符,公訴人上開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又按常業犯其本質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故被告多次竊盜之犯行,不生連續犯之問題,併此敘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就被告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坦承自九十四年五月下旬起至同年十一月九日止,有竊取上開土地土方之犯行,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故本院就此實質上一罪之常業竊盜犯行自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原審判決論以被告連續竊盜罪,並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固非無見,然未審酌被告係以盜取土方販賣為常業,已如前述,且本件雖係被告上訴,公訴人並未上訴,惟本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條不當而應撤銷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後段之規定,本院自得依常業竊盜罪量處較原判決為重之刑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僅不思努力向上以獲取所需,反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長期盜取第四河川局承租給被告之兄許榮宗之公有河川地之土方,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暨考量被告先後三次為警查獲,並於經濟部水利署因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在上開土地外運砂石遭取締,以許榮宗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一條之二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以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水授四管字第0九四八四0一三六八一號函廢止許榮宗上開土地之使用許可後,被告又於同年十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挖土機至上開河川公地時,因陳慶華要被告駕駛挖土機時不要將柏油路面弄壞,竟遭被告斥責,雙方乃爆發口角後,被告不理會陳慶華,陳慶華又在路上與甲○○為此事發生爭執後,甲○○與被告二人並出手毆打陳慶華,嗣經警到場處理,陳慶華並向警方檢舉被告盜採土方,而查獲上情後,又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以挖土機在上開河川公地竊取土方,裝置在川大農產行之車牌號碼Z四─七五三號大貨車上時,為第四河川局會同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警至現場稽查時當場查獲,足認被告顯然毫無反省能力,並於為警查獲後,仍一再盜挖土方,漠視法紀,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獲得之利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挖土機三台、車牌號碼Z四─七五三號大貨車一輛(登記名義人為川大農產行)及農用拼裝車一輛,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辯稱為其父甲○○出資所購買及所有等語,且甲○○亦稱扣案之機具均係其出資所購買,且為其所有,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儲金簿,其上之存款最多時僅數萬元,反觀被告之父甲○○之存款存摺則有多達五、六百萬元之存款,足認上開扣案盜採機具應係甲○○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故與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規定不符,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原審認扣案之車號Z四─七五三號大貨車一輛及挖土機一台均沒收,此部分亦有不當,附此敘明。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已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係屬法定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核與簡易判決處刑範疇不符,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條後段、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2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