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04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60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94年8 月1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3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5 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04 號、第205 號、第206 號、第2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1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自94年8 月15日晚上某時起,至95年1 月13日晚上約8 、9 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26巷1 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平均每日施用1 次,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方於95年1 月14日凌晨2 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黎明里黎明巷44之1 號前臨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且於95 年1月14日凌晨3 時25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5年3 月16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此有扣案物品照片1 張(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04 號偵查卷宗第25頁)附卷可參,並有扣案粉末1 包,經送驗後係第1 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40012618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稽。另查:
㈠被告係於95年1 月14日凌晨3 時25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政府衛生局95年1 月23日煙檢字第950267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委託驗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4頁、第40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無訛。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 Indentificationof Drugs一書第293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 至432 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 以上於8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 ,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之成癮性,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裁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 年 度毒聲字第18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3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5 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04 號、第205 號、第206 號、第2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復因施用毒品,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93年5 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1 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1級 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 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曾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60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94 年8月1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於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連續自94年8 月15日左右某日起,至95年1 月12日晚上某時止,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多次犯行,然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起訴事實為被告自94年8月15日晚上某時起,至95年1 月13日晚上約8 、9 時許止,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多次,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且施用毒品之次數頻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特別規定,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內,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即足當之,不以仍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97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粉末1 包(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經送驗後係第1 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且該包裝海洛因之塑膠袋,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