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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1號

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鄭舜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41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毛重零點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毛重零點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二有期徒刑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八八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八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尚未執行。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復因首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毋庸執行釋放。詎甲○○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三月九日某時起至同年六月五日上午某時止,在其位於彰化縣伸港鄉○○村○○路二○二號住處內、同鄉不特定加油站或廟宇之公共廁所內,每日一次,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底某日止,在停放於彰化縣伸港鄉○道路旁之自用小客車上,每二、三星期一次,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伸港鄉○○路三五五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毛重○點六五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復有現場照片四幀在卷為證,並有海洛因二包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復因首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毋庸執行釋放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前案宣示判決後某日起至同月三十一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以及自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前案宣示判決後某日起至同月三十一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明定,被告其餘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經起訴部分,不僅時間緊接,手段亦相同,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二有期徒刑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八八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四年一月八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受徒刑之執行後,仍未能戒斷,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且其甫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十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猶再犯本案之罪,顯不知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施用次數、期間長短,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重○點六五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舜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1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12 日裁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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