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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齡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27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毒偵字第1752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袋壹個,削尖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17日,以92年度訴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二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業於94年5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1月20日,以89年毒聲字第53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滿3個月後,成效經評定合格,而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11月19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7月8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29 號裁定再送強制戒治,本應於93年10月13日執行期滿,惟因法律修正毋庸繼續執行,甫於93年1月9日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3月28、29日某時起,至95年4月19日晚間7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村○○路○段200巷66號住所處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混和後,再持以施打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1天施用1次。嗣於95年4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前揭住所處,為警持搜索票所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塑膠袋1個及削尖剷管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第28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4月20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5月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塑膠袋1個,削尖鏟管1支可資佐證。再參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有成癮性,被告前又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其前案紀錄可憑,且經強制戒治後,仍再次施用毒品,並屢為警查獲,被告顯有難以戒斷,且已成癮之情事,故雖被告於95年4月20日為警查獲前3日以外之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採尿鑑驗,然依前開說明,亦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再查,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1 月20日,以89年毒聲字第53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滿3個月後,成效經評定合格,而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11月19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7月8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29號裁定再送強制戒治,本應於93年10月13執行期滿,惟因法律修正毋庸繼續執行,甫於93年1月9日釋放等情,有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均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復查被告曾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17日,以92年度訴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二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業於94年5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依法遞加重其刑。復查被告係自95年3月28、29日某時起,至95年4月19日晚間7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而公訴人僅就被告自95年4月初某日起,至95年4月19日晚間7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提起公訴,該未經起訴之部分,與檢察官已提起公訴之部分,因被告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之次數、期間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塑膠袋1個,削尖鏟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均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黃齡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27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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