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5年度偵緝字第564、565號、95年度偵字第8129、9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被告甲○○被訴持槍擄人勒贖未遂及加重竊盜等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關於持槍擄人勒贖未遂與加重竊盜之記載。
二、按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即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自明;如追加起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依同法第267條,既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條第2款,應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始足使該追加之新訴所發生之訴訟關係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54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追加起訴被告甲○○持槍擄人勒贖未遂及加重竊盜等部分因與其原業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之持槍擄人勒贖部分,分別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同法第55條前段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上開追加起訴部分,當為公訴人原已提起公訴之起訴效力所及。從而,公訴人就已為起訴效力所及之同一案件,再行追加起訴,依前揭說明,自應另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