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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唐中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63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現在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丁○○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033號、第7280號、第7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鑰匙壹支、未扣案鑰匙壹支均沒收。

丁○○共同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4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95年3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戊○○仍不知悔改,由戊○○單獨1 人,或與丁○○2 人,各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㈠於96年6 月26日上午11時30分,戊○○、丁○○2 人,由丁○○騎乘車牌號碼F8G —736 號重型機車搭載戊○○,至丙○○所經營設於彰化縣芬園鄉○○路395 號新協興機械工廠後方處,推由戊○○踰越該工廠後方之圍牆後,侵入該工廠空地內,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上開空地內之圓形鐵料3塊(合計重量約100 公斤,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將上開鐵料滾動至該工廠後方鐵門下方空隙處,隨即翻牆而出,再由戊○○、丁○○共同將上開鐵料自鐵門下方空隙處搬運至丁○○所騎乘之前揭機車上,得手後隨即共乘機車離去。嗣經丙○○當場發現且逮捕丁○○,並報警處理,戊○○則趁隙逃逸,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96年7 月30日下午5 時30分,戊○○至彰化縣彰化市○○路後火車站之停車場內,適見乙○○所有車牌號碼LBP —566 號重型機車置於該處,而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 支,竊取乙○○所有前開重型機車,發動電門得手後,供己騎乘之用。嗣經乙○○報警後,警方於同年8 月2 日中午12時10分,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與工校街口前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 支。

㈢於96年8 月4 日下午5 時許,戊○○另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624 巷26之21號1 樓前,適見許鳳丹所有車牌號碼KXD —933 號重型機車(價值約8,000 元)置於該處,則另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 支,竊取許鳳丹所有上揭重型機車發動電門得手後,供己騎乘之用。嗣經許鳳丹之女甲○○報警後,警方於同年8 月11日中午12時15分,在彰化縣彰化市○○街256 號前查獲並逮捕戊○○,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彰化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戊○○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份,就共同被告戊○○、丁○○部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渠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證人丁○○、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033號偵查卷宗第7 頁、第16頁、第29頁至第32頁),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渠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丙○○、乙○○、甲○○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0960011671號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60011366號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彰警分偵字第0960022281號警卷第4頁至第5 頁),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丁○○、戊○○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戊○○、丁○○對其等於上揭時、地,單獨或共同竊盜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6年9 月26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戊○○分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033號偵查卷宗第7 頁、第16頁、第29頁至第32頁)、證人即告訴人丙○○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許丹鳳之女甲○○分別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發現物品失竊情節(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0960011671號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60011366號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彰警分偵字第0960022281號警卷第4頁至第5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033號偵查卷宗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96年9 月26日審判筆錄)相符,且有鑰匙1 支扣案可佐,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現場草圖1 紙、現場照片共計10紙、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畫面、失車記錄各1 紙(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0960011671號警卷第7 頁、第11頁至第14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60022281號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60011366號警卷第14頁至第20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從而,被告丁○○、戊○○上揭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均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丁○○於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加重竊盜罪(起訴書誤載為毀越牆垣加重竊盜罪)。被告戊○○於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另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戊○○、丁○○就前揭犯行,均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均應屬竊盜既遂。被告戊○○、丁○○間,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戊○○曾於94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4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95年3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丁○○均正值青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以竊盜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造成社會治安危害不輕,及其等分別所竊取之上揭財物價值,理均應從重量刑,然本院參酌被告戊○○、丁○○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所竊得物品已由上揭被害人取回,對上揭被害人所生損害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戊○○、丁○○上揭所為竊盜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後所犯,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應減刑規定不符,自均不應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至扣案、未扣案之鑰匙各1 支,均係被告戊○○所有並分別供以行竊之於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部分之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扣案之鑰匙已經遺失在馬路上等情,雖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惟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未扣案之鑰匙1 支業已滅失,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中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63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