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86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8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重利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分別基於乘人急迫貸款收取重利之犯意,自民國95年12月間起,經由朋友介紹,乘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需款孔急之際,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貸以金錢,同時要求借款人簽發借貸金額2倍數額之本票作為擔保,並以每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即預扣2千元作為利息,實際交付8 千元,其後每7日需償還2千元,分5期即35日償還之方式,收取年利率逾40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96 年7月16日18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丁○○駕駛之8H-6511號自小客車上查獲,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庚○○、辛○○、壬○○、丙○○、戊○○、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從而,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查本件依被告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款項於預扣利息後所實借之本金為準,計算被告收取之利率,核各該借款之週年利率超過400%,承此觀之,被告收取之利息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貸與同一被害人數筆金錢,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獲不法利益、對社會經濟及被害人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皆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均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附表一編號二、五、六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乃借款之憑據及擔保,除超過法定利息部分無請求權外,其餘之合法權利尚非不得憑該等本票行使之,如被害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本票返還,自難認係被告所有且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15所示之物,或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或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時、地,各貸與被害人庚○○、辛○○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款項及收取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外,另自95年年底至96年7月28日止某3日曾3次貸與被害人庚○○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款項及收取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又自95年年底至96年7月28日止某1日曾貸與被害人辛○○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款項及收取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復曾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貸與被害人乙○○、林俊陽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及收取如附表二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云云。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之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庚○○雖於警詢時證稱其於95年底開始向被告借款4、5次;而證人即被害人辛○○則於警詢時證稱其於95年底開始向被告借款4次等語在卷,然依證人庚○○、辛○○上開證述內容,均未詳予明確證稱於95年年底至彼等製作警詢筆錄之期間內,係何日借款多少金額、約定如何清償、利息多少,再參以證人庚○○、辛○○自95年年底至彼等製作警詢筆錄期間,與被告之借貸往來情形,除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部分有彼等之證述及扣案附表三編號6被告所有帳冊1本所載內容為憑,本院遍查全部卷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上情,則該期間是否確有附表一編號一、二以外之借貸,已難認定,且縱有借貸,利息為何,均無從查知,自難認被告於該期間亦確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次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⑴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⑵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本件依證人乙○○、甲○○所述,被告向證人乙○○、甲○○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核與我國社會上一般民間借貸所收取之利息相較,並非顯然特別高昂,尚難認被告此部分係屬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不能以刑法上之重利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本應就上開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被告前揭犯行,與前開業經論罪科刑部分,均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見本院96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卷第2頁),本院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借款人│借貸時、地 │借貸金額、計息方式及已取得之利息 │宣告刑及減刑│ │ │ │ │ │ (新臺幣) │後之刑 │ ├──┼───┼──────┼─────────────────┼──────┤ │ 一 │庚○○│95年12月14日│每次均借款3萬元,預扣利息6千元,實│丁○○犯重利│ │ │ │、96年1月11 │拿2萬4千元,以7日為1期,分5期每期 │罪,處有期徒│ │ │ │日/均在彰化 │償還6千元。 │刑貳月,如易│ │ │ │縣埔心鄉經口│ │科罰金,以新│ │ │ │村ABC保齡球 │ │臺幣壹仟元折│ │ │ │館停車場 │ │算壹日,減為│ │ │ │ │ │有期徒刑壹月│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如附表│ │ │ │ │ │三編號5、6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二 │辛○○│95年12月14日│95年12月14日及96年3月9日各借款3萬 │丁○○犯重利│ │ │ │、96年3月9日│元,預扣利息6千元,實拿2萬4千元, │罪,處有期徒│ │ │ │、96年4月25 │以7日為1期,分5期每期返還6千元;96│刑貳月,如易│ │ │ │日/均在彰化 │年4月25日借款1萬5千元,預扣利息3千│科罰金,以新│ │ │ │縣員林鎮US雜│元,實拿1萬2千元,以7日為1期,分5 │臺幣壹仟元折│ │ │ │誌咖啡店 │期每期償還3千元。 │算壹日。扣案│ │ │ │ │ │如附表三編號│ │ │ │ │ │5、6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 三 │壬○○│96年2月12日 │每次均借款2萬元,預扣利息4千元,實│丁○○犯重利│ │ │ │、3月19日/均│拿1萬6千元,以7日為1期,分5期每期 │罪,處有期徒│ │ │ │在彰化縣田中│償還4千元。 │刑貳月,如易│ │ │ │鎮中路里中新│ │科罰金,以新│ │ │ │路198巷22號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減為│ │ │ │ │ │有期徒刑壹月│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如附表│ │ │ │ │ │三編號5、6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四 │丙○○│96年3月26日 │借款3萬元,預扣利息6千元,拿2萬4千│丁○○犯重利│ │ │ │/在臺中市大 │元,以7日為1期,分5期每期償還6千元│罪,處有期徒│ │ │ │雅路曉明女中│。 │刑貳月,如易│ │ │ │旁 │ │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減為│ │ │ │ │ │有期徒刑壹月│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如附表│ │ │ │ │ │三編號5、6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五 │戊○○│96年5月16日 │借款3萬元,預扣利息6千元,實拿2萬4│丁○○犯重利│ │ │ │、6月25日/均│千元,以7日為1期,分5期每期償還6千│罪,處有期徒│ │ │ │在彰化縣田中│元。 │刑貳月,如易│ │ │ │鎮臺鐵田中車│ │科罰金,以新│ │ │ │站前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扣案│ │ │ │ │ │如附表三編號│ │ │ │ │ │5、6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 六 │己○○│96年6月15日 │借款2萬元,預扣利息4千元,實拿1萬6│丁○○犯重利│ │ │ │/在彰化縣永 │千元,以7日為1期,分5期每期償還4千│罪,處有期徒│ │ │ │靖鄉○○路上│元。 │刑貳月,如易│ │ │ │統一超商 │ │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扣案│ │ │ │ │ │如附表三編號│ │ │ │ │ │5、6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借款人│借貸時、地 │借貸金額、計息方式及已取得之利息 │ │ │ │ │ │ (新臺幣) │ ├──┼───┼──────┼─────────────────┤ │ 一 │乙○○│95年5月間之 │借款5萬元,預扣利息2千元,實拿4萬8│ │ │ │某2日、8月5 │千元,1個月內償還5萬元。換算為年利│ │ │ │日(計3次)/│率係48%。 │ │ │ │均在彰化縣員│ │ │ │ │林鎮俊峰汽車│ │ │ │ │修配場 │ │ ├──┼───┼──────┼─────────────────┤ │ 二 │甲○○│95年8月28日 │借款5萬元,未預扣利息,言明如借款 │ │ │ │/在彰化縣員 │10萬元利息3千元,並於1個月內償還5 │ │ │ │林鎮○○路上│萬元,已支付利息1萬8千元。換算為年│ │ │ │汽車保養場 │利率係36%。 │ └──┴───┴──────┴─────────────────┘ 附表三: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 │ 1 │票號WG0000000號本票1張,發票人壬○○,發│ │ │票日期96年3月19日,發票金額新臺幣4萬元整│ ├──┼────────────────────┤ │ 2 │票號CH289614號本票1張,發票人戊○○,發 │ │ │票日期96年5月16日,發票金額新臺幣4萬元整│ ├──┼────────────────────┤ │ 3 │票號CH289619號本票1張,發票人己○○,發 │ │ │票日期96年6月15日,發票金額新臺幣4萬元整│ ├──┼────────────────────┤ │ 4 │票號CH289620號本票1張,發票人戊○○,發 │ │ │票日期96年6月25日,發票金額新臺幣6萬元整│ ├──┼────────────────────┤ │ 5 │空白本票4張(票號CH289622至CH289625) │ ├──┼────────────────────┤ │ 6 │帳冊1本 │ ├──┼────────────────────┤ │ 7 │票號TS068373號本票影本1張,發票人乙○○ │ ├──┼────────────────────┤ │ 8 │票號TS068374號本票影本1張,發票人乙○○ │ ├──┼────────────────────┤ │ 9 │票號FA0000000號支票影本1張,發票人乙○○│ ├──┼────────────────────┤ │ 10 │票號FA0000000號支票影本1張,發票人乙○○│ ├──┼────────────────────┤ │ 11 │票號CH641196號本票影本1張,發票人甲○○ │ ├──┼────────────────────┤ │ 12 │廖志聰身分證影本1張 │ ├──┼────────────────────┤ │ 13 │票號CH652726號本票1張,發票人廖志聰 │ ├──┼────────────────────┤ │ 14 │票號WG0000000號本票1張,發票人賴北萍 │ ├──┼────────────────────┤ │ 15 │票號CH289615號本票1張,發票人賴北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