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9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99號
- 公訴人
-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07號、第1209號、第1481號、第2310號、第250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鏟管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及塑膠鏟管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及塑膠鏟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於95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員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為下列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一)於96年2月4日22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村○○巷路邊,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2月5日9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鹿港鎮○○路路旁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67公克)。
(二)於96年3月5日23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某路旁,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3月6日10時1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北斗鎮○○路128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01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鏟管1支。
(三)於96年3月20日某時,在彰化縣福興鄉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3月21日10時50分許,為警在其彰化縣福興鄉社尾村粿店巷9之3號之居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14公克)、注射針筒3支及塑膠鏟管1支。
(四)於96年3月31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社尾村粿店巷旁公墓內,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4月2日13時許,為警在上址居處前,見其形跡可疑而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北斗分局報告及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函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16日、96年3月15日、96年3月28日、96年4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3紙、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紙。
(四)查獲現場照片12張。
(五)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共3紙。
(六)扣案之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0.82公克),及注射針筒4支、塑膠鏟管2支。
(七)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95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4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95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猶不知戒除,仍再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多次,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法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0.82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塑膠鏟管2支係供被告施用毒品犯罪之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公訴人起訴書所稱被告除上開4次施用犯行外,於95年10月初某日起至96年3月31日該次施用前止,在彰化縣福興鄉社尾村旁公墓等處另有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嫌,認被告所為係集合犯等語。惟按「集合犯」之態樣,係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僅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然施用毒品犯罪,或為零星偶一之施用,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基此,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行為,尚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起訴書所指此部份之犯行,除被告之自白外,既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復無任何尿液檢驗報告,可供本院查核,是尚難僅憑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確有此部份之犯行。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