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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9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郭麗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95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221、392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0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38、1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於93年、94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6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1 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 月28日17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路26巷9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 月25日晚上某時,在其前揭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管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6 月28日18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前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 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屬海洛因無訛(淨重0.1 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該海洛因1 包及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0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38、1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6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1 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1 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95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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