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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周淡怡吳永梁周莉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11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十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槍枝業經管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且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紀原祺」之友人所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未經許可持有之槍枝,竟仍基於持有改造手槍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某檳榔攤內,向「紀原祺」借用前揭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並將之置於斯時其位於臺中縣外埔鄉○○路七五五巷二弄五號之居所,而未經許可持有之。迄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址居所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與本案無關之借貸資料二十三份、NOKIA廠牌手機一支(含SIM卡一張)等物(所涉恐嚇、重利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甲○○、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前揭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資佐證,且該扣案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六00一四八二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件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照片八張在卷足參,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行為,所犯為法定本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然考諸被告向「紀原祺」借用者,僅有前揭改造槍枝一支,未有任何子彈,且未持該扣案槍枝作為其他犯罪之用,所生危害較低,其顯係對國家刑典認識不夠深切,致犯此重罪,被告性格尚非不可教化,則以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而與被告持有前揭改造槍枝所外顯之實際惡性失諸衡平,非無「情輕法重」之憾,於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十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槍砲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持有上開槍枝,未繳交治安機關,對社會及居家環境形成不定時之隱憂,惟兼衡其未持之為其他犯罪行為,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且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僅有一支,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暨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知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及轉讓,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查獲之借貸資料二十三份、NOKIA廠牌手機一支(含SIM卡一張),則與本案無關,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吳 永 梁

法 官 周 莉 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 當 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1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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