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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67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李雅俐林秉暉唐中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67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尤雯雯律師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錫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二氧化碳鋼瓶柒瓶、鋼珠壹罐及鋼珠捌顆均沒收。

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二氧化碳鋼瓶柒瓶、鋼珠壹罐及鋼珠捌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丙○○均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詎乙○○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之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間某日,未經許可,在甲○○(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案偵查中)所經營設於彰化縣北斗鎮○○路378 號「連鑫模型店」內,向甲○○以新臺幣(下同)3 千元之價格,購買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自此時起,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空氣手槍1 枝,另於購買前揭槍枝後約2 、3 日,復向甲○○以每瓶15元之價格購買二氧化碳鋼瓶10瓶、以每罐100 元之價格購買適用於該空氣手槍之鋼珠1 罐,連同前揭槍枝藏於其位於彰化縣北斗鎮○○路4 號住處內,嗣於購買前揭槍枝後約1 週,乙○○獨自持該槍枝,裝填鋼珠且填充二氧化碳鋼瓶3 瓶,試射1 次,該次試射係朝木板射擊10多發鋼珠,並有穿透木板之情狀。另丙○○於96年1 月14日下午3 時許,至乙○○前揭住處找乙○○,於同日下午4 時餘許,經乙○○向丙○○提議要試射前揭槍枝後,丙○○竟與乙○○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 枝之犯意聯絡,由乙○○先持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前揭空氣手槍1 枝,朝距離射擊位置約10幾公尺處之另一厚度約0.3 公分之木板1 塊試射,並射擊出鋼珠約1 、20發後,再交由丙○○在上址處,持前揭空氣手槍1 枝,亦朝上開木板試射,射擊出鋼珠約1、20發,而乙○○、丙○○持前揭槍枝射擊之鋼珠,除其中8 顆外,均有穿透前開木板,乙○○、丙○○係以上揭方式,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上揭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 枝。嗣經警方於96年1 月14日下午5 時許到場而查獲,並扣得上揭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 枝(含二氧化碳鋼瓶1 瓶)、二氧化碳鋼瓶6 瓶(連同前揭槍枝上之二氧化碳鋼瓶,共計二氧化碳鋼瓶7 瓶)及乙○○所有供適用於該空氣手槍之鋼珠1 罐及上開含有鋼珠8 顆之木板1 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全部卷證所含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丙○○均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物品,且被告乙○○亦不否認持有槍枝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管制槍枝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其不知持有扣案槍枝構成犯罪,其向證人甲○○購買時,出售槍枝者即證人甲○○並表示該槍枝為合法槍枝,其主觀上並無持有管制槍枝之故意云云;被告丙○○則辯稱:其僅於查獲當日與被告乙○○一同試射槍枝,扣案之空氣手槍非其所有,其並無持有之行為云云。然查:

㈠被告乙○○、丙○○2 人於上開時、地,分別持扣案槍枝,朝木板試射時,為警查獲,此有如附表所示扣案之空氣手槍1 枝(含二氧化碳鋼瓶1 瓶)、二氧化碳鋼瓶6 瓶、鋼珠1罐、鋼珠8 顆扣案可稽。又扣案之槍枝(含鋼瓶1 個)、鋼瓶6 瓶、鋼珠,經警方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認為附表所示扣案之①槍枝為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高壓氣體為發射動力之空氣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裝填直徑約4.5mm 、重量約0.38g 鋼珠,實際試射3 次結果,測得鋼珠速度分別為每秒133 公尺、133 公尺、132 公尺,計算其動能分別為3.36、3.36、3.31焦耳,單位動能面積分別為每平方公分21.13 、21.13 、20.82 焦耳,而有關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中,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知研究結果,彈丸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故認為具殺傷力;②鋼瓶7 瓶均為小型二氧化碳鋼瓶;③鋼珠1 罐則均為直徑約4.5mm 鋼珠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2 月2日刑鑑字第0960014821號槍彈鑑定書1 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62 號偵查卷宗第46頁至第49頁)在卷可參。況被告乙○○、丙○○分別持前揭槍枝朝長、寬、厚度各為113 公分、50公分、0.3 公分之木板試射,經鋼珠穿透之孔數為34孔,另卡在木板上之鋼珠則有8 顆等情,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屬實,此有96年4 月24日勘驗筆錄1 份(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84頁)附卷可參,是其等所擊發之鋼珠既能擊穿厚度0.3 公分之木板,亦足徵扣案槍枝顯具有殺傷力。是扣案上揭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槍砲,已足認定,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

㈡被告乙○○、丙○○於為警查獲前,在被告乙○○位於彰化縣北斗鎮○○路4 號住處前,分別持前開槍枝,以約10幾公尺之距離朝扣案之木板1 塊射擊後,其等所擊發之鋼珠會穿透木板等情,業據被告乙○○、丙○○均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又扣案木板經持前開槍枝裝填鋼珠射擊後,有穿透情形,已如前述,則被告乙○○、丙○○均應知悉該空氣手槍裝填適用鋼珠發射後,具有殺傷力,將會使人受傷,亦可認定。是被告乙○○辯稱,其不知有上開擊發鋼珠穿透木板之情形即屬槍枝具有殺傷力云云,顯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乙○○雖辯稱,上開空氣手槍係向證人甲○○購買,而該槍枝係合法販售,其因而認定該槍枝非屬違法槍枝云云,然證人即連鑫模型店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乙○○曾至其所經營之店內購買槍枝,扣案槍枝為其所出售,其不知該槍枝為管制槍枝,販售扣案槍枝時,其並無向主管機關聲請販賣具有殺傷力槍枝之許可,亦未告知買家持有管制槍枝需經主管機關許可(參見本院96年8 月9 日審判筆錄第14頁至第19頁)等語,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又機關(構)、學校、團體、人民或廠商,依本辦法規定購置使用、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本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槍砲、彈藥,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 條、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證人甲○○上揭證述內容,僅能證明被告乙○○曾有至證人甲○○經營商店內購買扣案槍枝,惟無法證明被告乙○○確有向主管機關聲請許可持有扣案槍枝;又被告乙○○業已服役完畢,此有被告乙○○所提出之退伍令影本1 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被告乙○○既有受過相當軍事訓練之經驗,當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需經主管機關許可方得持有且屬管制物品等情,要難推諉不知;況自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於本案案發前,未曾接觸空氣槍,均把玩BB塑膠彈之玩具槍,且購得本案槍枝價格為3 千元等語觀之,被告乙○○購買扣案槍枝之價格顯較一般玩具槍枝價格為高,亦足徵被告乙○○對於扣案槍枝與一般BB塑膠彈之玩具槍間之動力及殺傷力顯有差異等情有所認識,否則被告乙○○豈會無故高價購買與平常玩耍之玩具槍不同動力之槍枝;復被告乙○○、丙○○既知悉持上開槍枝以10幾公尺之距離射擊扣案之木板,其等所擊發之鋼珠可穿透厚度0.3 公分之木板,已如前述,其等當均知悉上開槍枝可能會擊傷人,則此種槍枝當屬列管之違禁物,而非玩具手槍可比,證人甲○○上揭證述內容,無足推認被告乙○○、丙○○主觀上欠缺無故持有扣案槍枝之犯意,且亦無法為有利於上開被告之事實認定。

㈣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所稱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子彈罪,係指就前揭各式槍砲、子彈為執持占有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手槍、子彈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足以顯示係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如僅偶然經手,迅即脫離,對之無執持占有之意思與行為,即非此所謂持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子彈罪,袛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將槍枝、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罪即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丙○○、乙○○共同於上開時地,持前開槍枝射擊木板並各自擊發約1 、20顆鋼珠,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是被告丙○○既已將上開槍枝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從事射擊木板之活動,客觀上足以顯示係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要與偶然經手,迅即脫離,對之無執持占有之意思有別,是被告丙○○前揭辯稱,其無持有扣案槍枝之意思云云,自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上揭辯詞,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其等前開犯行,應均已堪認定。

三、按扣案之空氣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空氣槍,依據同條例第5 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被告乙○○、丙○○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查被告乙○○於95年12月間某日購入扣案空氣手槍後,僅供自身觀賞、把玩之用,並無涉及其他刑事案件,被告丙○○僅於查獲當日與被告乙○○共同持有前上開槍枝並朝木板射擊把玩,觀諸被告乙○○、丙○○均僅一時好奇持有槍枝,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基於衡平原則,認為處以法定最輕刑度尤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丙○○持有扣案槍枝之行為,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匪淺,近來我國非法槍枝氾濫,不法之徒動輒擁槍自重,使民眾聞槍色變,原應從重量刑,然被告乙○○、丙○○均未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2 份存卷可考,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其等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並審酌其等持有扣案空氣手槍之時間長短、動機僅為觀賞把玩,並非另有犯罪目的,且實際使用於試射木板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且均就所處罰金刑部分,併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乙○○、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上開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各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又被告乙○○、丙○○無視政府宣導勿擁有非法槍枝之政令,可見其等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免其再未經思慮而犯罪,應由觀護人以專業知識輔導其品德,以助其改過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四、扣案之空氣手槍1 枝具有殺傷力,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沒收之。另扣案之二氧化碳鋼瓶(連同前揭槍枝上之二氧化碳鋼瓶1 瓶)共計7 瓶、鋼珠1 罐、存留於扣案木板上之鋼珠8 顆,均為共犯被告乙○○所有供適用扣案槍枝所用,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且該鋼珠均為直徑約4.5mm 鋼珠,可裝於扣案槍枝射擊等情,已如前述,爰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木板1 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非其所有之物,其不知為其家中何人所有等語,且非供被告乙○○、丙○○2 人共同持有上開槍枝所用、預備、所得或所生之物,且亦非屬違禁物;另未扣案之二氧化碳鋼瓶3 瓶經被告乙○○第1 次試射完畢後丟棄,及被告乙○○、丙○○前揭試射後之鋼珠並未拾回,均已滅失等情,此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爰均不諭知沒收。

五、至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傳喚證人范進財,以資證明扣案空氣手槍是否經廠商合法製造或販售部分等語,因被告丙○○、乙○○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前揭扣案槍枝,已如前述,故扣案空氣手槍是否經廠商合法製造或販售之待證事實與被告2 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前揭扣案槍枝間,並無關連性,亦即縱使槍枝為合法廠商製造販賣,然購買者未經許可而持有該合法製造槍枝,亦仍構成上揭罪名,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唐中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含二氧化碳鋼瓶1瓶)。
二、二氧化碳鋼瓶6瓶。
三、鋼珠1 罐及試射木板上存留之鋼珠8 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67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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